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吳再興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被 告 鈦揚丞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楊吉雄戴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96年8月間離職一年,於97年8月復回被告公司工作, 但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 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每日上午8時上班,中午12時休息用午餐,12時30分開始工作至下午4時30分休息, 下午5時加班至下午8時下班,100年4月13日中午休息用午餐便當時因無飲料,原告乃乘坐同事林煒奇騎行之機車到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買飲料回公司佐餐,在回途中不幸發生車禍,使原告身體左側頸部及背部撕裂傷長約20公分併斜頸肌、闊背肌斷裂、四肢多處撕擦傷及左踝扭傷、左足踝骨折等傷,經送奇美醫院急救手術,現尚在治療中,原告係上班中遭遇傷害,屬職業災害,而請求補償,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76,050元。
原告受傷經送奇美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住院六日,出院後多次門診追蹤治療,於100年6月19日又入院,第二次進行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門診追蹤,迄今支出醫療費32,850元。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手術後身體無法行動,必須有人看護,乃由同居人蘇美蘭隨身看護,前後並看護36日,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因同居人受傷而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扶持,出於同居身份之情,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同居關係而暫緩支付,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原告有相當同居人看護費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此部分原告請求每日1,200元,36日共43,200元,醫療費用共計76,050元(32,850元+43,200元)。
⒉醫療期間工資補償:474,252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製造部組長,自100年4月13日車禍身受重傷,經過二次手術,出院後必須門診追蹤及復健,還要動一次手術去除體內鋼釘,必須醫療一年,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領3月份工資為39,521元,一年不能工作應領工資為474,252元(39,521元×12月)。
(二)上開二項補償金額共550,320元,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0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原告先於95年7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當時有向公司報
告原告父親好賭欠債問題, 工作一段期間,於96年8月間離職, 一年後於97年8月又回被告公司工作,並沒向公司表示不參加勞健保之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亦規定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是為勞工強制投保乃雇主之義務,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⒉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每日上午8時打卡上班工作, 中午12時
打卡下班休息用午餐,12時30分打卡上班工作 至下午4時30分打卡下班,下午5時加班至下午8時下班,公司有替員工叫便當,但沒有代訂飲料,中午12時打卡下班至12時30分打卡上班這段時間被告公司並無禁止員工外出,100年4月13日中午原告打卡下班用午餐,原告平時吃乾飯,都有配菜湯或飲料之習慣,乃乘坐林煒奇騎行之機車到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買飲料準備吃午餐,致回程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並非上班中不假外出,有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紀錄可證。
⒊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
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告公司雖有替員工叫便當,但沒有規定員工必須在工作場所用餐,原告吃便當必需飲料佐餐,所以必要外出買飲料,於距被告公司最近之便利商店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致受傷,應屬職業傷害。
⒋原告服務工作之被告公司與原告乘坐機車駕駛林煒奇服務
之贊揚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本件車禍發生,林煒奇身受重傷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因勞工保險局依據林煒奇服務之贊揚科技有限公司不實復函內容,認林煒奇上班中不假外出,與審查準則第17條之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不予給付職災醫療費,但原告之情形與林煒奇服務之贊揚科技有限公司復函所載內容不同,勞工保險局對林煒奇部分之認定不能適用於原告。
⒌本件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6日保給醫字第10160186480號函
,略以林煒奇先生既由投保單位代訂購便當,於用餐時間不假外出前往超商購買「提神飲料」以便返回公司飲用,並非必要之外出「用餐」,其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不合,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本局仍核定不予給付云云,但原告之情形與林煒奇先生不同:①原告服務之被告公司為鈦揚丞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陳文正,而林煒奇服務之公司為贊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陳力瑋,兩個不同主體之單位。②被告公司並無約定中午用餐必定在公司內,不得離開公司外出,也從無對原告口頭告知過。③自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發生車禍,從未見被告公司有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也沒拿給原告看或對原告表示工作規則所規定之事項,被告臨訟突提出工作規則,其主張實不能採信。④原告平時吃乾飯都有配菜湯或飲料之習慣,100年4月13日中午下班用午餐時,原告依常習至公司停車場欲騎機車去買飲料,碰到林煒奇也要騎機車去買飲料,林煒奇對原告稱既是同一地點買飲料乘坐其機車就好,由於林煒奇的好意,原告乃乘坐林煒奇機車,致回程途中發生車禍受傷。⑤原告是買飲料佐餐,為「用餐」必要行為,與林煒奇購買「提神飲料」之情形不同,勞工保險局對林煒奇之核定並不能適用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之員工共有近30人,每個人均有加入勞健保,惟因:⒈原告主動拜託、要求被告公司不可為他加入勞健保,原告稱他家住臺北,從臺北至臺南工作,不可讓他父親知悉他的工作所在地,且如為原告加入勞健保後,原告父親會利用各種管道找到原告,找到原告後,原告之父親必會至公司找原告,屆時原告將無法繼續留在臺南工作。⒉原告稱他的勞健保有加入至他姑姑的公司,因他姑姑能以原告之名義來避稅,如被告公司為原告加入勞健保,則原告姑姑就無法以原告名義報稅了。⒊被告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因積欠卡債,才不願讓被告加入勞健保?原告稱沒有卡債的問題,且原告說自己是30歲的成年人,可為自己所做的決定負完全的責任,且表明是原告自己不要幫原告加入勞健保,如果真發生事情,自己決不會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請求。且於車禍發生後,原告亦有自承係自己不加入勞健保的。⒋被告向鈞院說明此事實,並非在推卸責任,但依法該被告負擔的,被告會負責。只是原告一再扭曲事實,被告無法接受,否則,被告為全體員工加入勞健保,何以獨漏原告?顯不合理。
(二)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並非職業災害事故,而係普通傷害事故:
⒈事故當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原告乘坐同事林煒奇之機車
,至公司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於外出返程途中發生車禍。被告公司規定午餐時間一律由被告公司為員工叫便當(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公司亦備有茶水及代訂飲料,因午休僅半小時。
⒉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如要外出,需向被告公司報備請假才
可,但原告及林煒奇當天,並未向被告公司報備請假,即不假外出,故勞保局爰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認定此次車禍係原告不假外出,非執行公司業務,故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
(三)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為辦理員工福利事項,本公司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福利金。一、廠區備有:⒈午餐便當供應(不扣薪)⒉茶水區⒊員工用餐區⒋飲料供應區⒌代購飲料-採購課人員,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午餐,由被告公司提供,且有員工用餐區,亦有提供茶水、飲料或由特定人代購飲料,故原告之情形不符合職業災害之規定。
(四)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6,050元,被告公司應就普通傷病負責,而非負職業災害之責任。至於看護費及工資補償,其損害之發生係來自於機車駕駛林煒奇,與林煒奇相撞之第三人,被告公司非事故之肇事者,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公司此部分應不用負責,故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權利,於法律上尚有疑慮。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先於95年7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於96年8月間離職,嗣於97年8月復至被告公司工作, 被告公司規定每日上午8時打卡上班工作, 中午12時打卡下班休息用午餐,12時30分打卡上班工作至下午4時30分打卡下班,下午5時加班至下午8時下班,公司有替員工叫便當;原告於100年4月13日中午時間外出買飲料, 返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午餐時間雖有替員工叫便當,但未規定員工必須在工作場所用餐,原告吃便當乾飯必須飲料佐餐,所以原告外出買飲料為「必要」之「用餐」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為辦理員工福利事項,本公
司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福利金。一、廠區備有:⑴午餐便當供應(不扣薪)⑵茶水區⑶員工用餐區⑷飲料供應區⑸代購飲料-採購課人員⑹員工育樂休息區」之規定,被告公司確有供應飲料,並備有專員代購飲料,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參諸被告公司員工中午用餐時間僅30分鐘,時間並非充裕,而原告亦自承「……公司有代訂午餐,午餐費用由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辯稱於新進員工報到上班後,即口頭告知公司代訂午餐及得為員工訂購飲料,員工應於公司內用餐等語,為可採信。
⒉被告公司既已為原告代訂午餐,復告知應於公司內用餐及
得代訂購飲料,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3日中午短短30分鐘之用餐時間,擅自外出買飲料,係「必要」之外出用餐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工廠法第45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 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有列舉職業傷害之事故及事由,其中第17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如非必要而外出用餐,於外出用餐時間或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自不得認係職業傷害。本件原告外出購買飲料並非「必要」之外出用餐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3日中午外出買飲料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係職業傷害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4月13日中午用餐時間外出買飲料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既非職業傷害,則被告抗辯並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其所受傷害係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