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李念祖
李瑞權林孟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遠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顯貴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念祖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之差額至原告李念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列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之差額至原告李瑞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儒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之差額至原告林孟儒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由原告李念祖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原告李瑞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林孟儒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念祖、李瑞權及林孟儒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貳萬陸仟元及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柒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李念祖、李瑞權及林孟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孟儒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儒新臺幣(下同)66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儒66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於101年5月16日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念祖1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列3,600元之差額至原告李念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權15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列4,320元之差額至原告李瑞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儒64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提列17,820元之差額至原告林孟儒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係涉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顯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被告公司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然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念祖部分:
⒈原告李念祖自99年11月l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理貨員,任職期間共10個月,每月薪資約30,000元。惟被告公司僅以每月24,000元為原告李念祖投保勞、健保,顯有以多報少情形,致原告李念祖受有6%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又被告公司規定每日上午9時30分打卡上班,工作內容為開車收送貨物及在被告公司整理貨物等,原告李念祖打卡下班時,每日之工作時數均超過12小時以上,惟被告公司僅每月給付超時補助2,400元,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而原告李念祖於100年9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不成立。原告李念祖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提撥不足之6%勞工退休金及加班費。
⒉原告李念祖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勞工退休金提撥之差額損害部分:
被告公司為原告李念祖投保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造成原告李念祖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第4組第20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提撥金額為l,440元,但原告李念祖近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為第5組第25級,被告公司應提撥金額為l,800元,差額為360元,故原告李念祖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害為3,600元【計算式:360(元)×l0(月)=3,600 (元)】⑵加班費給付不足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念祖自任職被告公司10個月以來,每日均加班4小時以上,每月加班日數24日。惟被告公司於被告李念祖任職前5個月,每月僅給付超時補助5,000元;後5個月,每月僅給付超時補助2,400元,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念祖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合計共10個月之加班費。又原告之時薪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8(時)=125(元)】,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前2小時部分為79,800元【計算式:125(元)×2(時)×
l.33×24(日)×10(月)=79,800(元)】;後2小時以上部分為99,600元【計算式:125(元)×2(時)×1.66×24(日)×10(月)=99,600(元)】。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李念祖加班費142,400元【計算式:79,800(元)+99,600(元)-(5,000元×5+2,400元×5)=142,400(元)】。
⑶以上合計為146,000元【計算式:3,600(元)+142,40
0(元)=146,000(元)】㈡原告李瑞權部分:
⒈原告李瑞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營業站外務,任職期間共9個月,每月薪資約32,000元,惟被告公司每月僅以24,000元為原告李瑞權投保勞、健保,顯有以多報少情事,致原告李瑞權受有6%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又被告公司規定每日上午9時30分打卡上班,工作內容為從事開車收送貨物及在被告公司整理貨物等,原告李瑞權打卡下班時,每日之工作時數均為12小時以上,惟被告公司每月僅給付超時補助2,400元,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而原告李瑞權於100年9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不成立。原告李瑞權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提撥不足之6%勞工退休金及加班費。
⒉原告李瑞權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勞工退休金提撥之差額損害部分:
被告公司為原告李瑞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造成原告李瑞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第4組第20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提撥金額為l,440元,但原告李瑞權近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為第5組第27級,應提撥金額為l,920元,差額為480元,故原告李瑞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害為4,320元【計算式:480(元)×9(月)=4,320(元)】。
⑵加班費給付不足部分:
本件原告李瑞權自任職被告公司9個多月以來,每天均加班4小時以上,每月加班日數24日,惟被告公司每月僅給付超時補助2,400元,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故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合計共9個月之加班費。又原告李瑞權之時薪為1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8(時)=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前2小時部分為76,416元【計算式:133(元)×2(時)×l.33×24(日)×9(月)=76,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2小時以上部分為95,377元【計算式:133(元)×2(時)×1.66×24(日)×9(月)=95,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李瑞權加班費150,193元【計算式:76,416(元)+95,377(元)-(2,400元×9)=150,193(元)】。
⑶以上合計為154,513元【計算式:4,320(元)+150,193(元)=154,513(元)】。
㈢原告林孟儒部分:
⒈原告林孟儒自98年6月3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營業站外務,任職期間共27個月,每月薪資約35,000元,惟被告公司每月僅以24,000元為原告林孟儒投保勞、健保,顯有以多報少情事,致原告林孟儒受有6%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又被告公司規定每日上午9時30分打卡上班,工作內容為從事開車收送貨物及在被告公司整理貨物等,原告打卡下班時,每日之工作時數均為12小時以上,惟被告公司自98年6月至99年7月,並未給付原告林孟儒超時補助;99年8月至100年6月,合計共13個月,每月僅給付超時補助2,400元,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又原告林孟儒之父親於100年7月間往生,原告於100年7月間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家屬喪葬津貼(死亡給付)3個月,勞保局於100年8月8日通知原告林孟儒核付死亡給付3個月共72,000元,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僅以24,000元為原告林孟儒投保勞保,有以多報少情事,致原告林孟儒少領33,000元【計算式:〈35,000(元)-24,000(元)〉×3(月)=33,000(元)】。
⒉原告林孟儒於100年8月間知悉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有以
多報少情事後,於100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主張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自100年9月6日起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林孟儒與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不成立。
原告林孟儒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提撥不足之6%勞工退休金、加班費、短少之喪葬給付、資遣費及100年9月份之薪資。
⒊原告林孟儒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損害部分:
被告公司為原告林孟儒投保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造成原告林孟儒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被告公司為原告林孟儒投保薪資為2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第4組第20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提撥金額為l,440元,但原告林孟儒近6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為第5組第29級,應提撥金額為2,100元,差額為660元,故原告林孟儒勞退金提撥不足之差額損害為17,820元【計算式:660(元)×27(月)=17,820(元)】。
⑵加班費給付不足部分:
本件原告林孟儒自任職被告公司27個月以來,每日均加班4小時以上,每月加班日數24日,惟被告公司自98年6月起至99年7月,共14個月未給付超時加班費;自99年8月起至100年6月共13個月,每月僅給付超時補助2,400元,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儒自98年6月3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共27個月之加班費。又原告林孟儒之時薪為145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8(時)=145(元)】,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前2小時部分為249,933元【計算式:145(元)×2(時)×l.33×24(日)×27(月)=249,933(元)】;後2小時以上部分為311,947元【計算式:145(元)×2(時)×1.66×24(日)×27(月)=311,947(元)】。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林孟儒加班費530,680元【計算式:249,933(元)+311,947(元)-(2,400元×13月)=530,680(元)】。
⑶短少之喪葬津貼部分:
原告林孟儒之父親於100年7月間往生,原告林孟儒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之規定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3個月,然因被告公司係以每月24,000元為原告林孟儒投保勞保,故勞保局僅發給原告林孟儒72,000元,致原告林孟儒少領33,000元【計算式:(35,000元-24,000元)×3=33,000(元)】,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林孟儒33,000元。
⑷資遣費部分:
原告林孟儒於100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林孟儒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林孟儒任職於被告公司共27個月,原告林孟儒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78,750元【計算式:35,000(元)×2(月)+35, 000(元)×3÷12=78,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100年9月份之薪資598元:
原告林孟儒於100年9月6日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其於100年9月份共上班2日,依該月之薪資發放明細,被告公司尚應給付100年9月份之薪資598元予原告林孟儒。
⑹以上合計660,848元【計算式:17,820(元)+530,680
(元)+33,000(元)+78,750(元)+598(元)=660,848(元)】。
㈣並聲明(按:原告101年5月16日民事陳明狀就聲明部分數額
有誤載,業於101年8月8日當庭更正,又該書狀就原告姓名有誤載部分,得依其他陳述部分認定顯係誤植,爰依正確之內容記載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念祖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權15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儒66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念祖1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列3,600元之差額至原告李念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權15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提列4,320元之差額至原告李瑞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儒64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提列17,820元之差額至原告林孟儒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損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l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包括應提繳而未提繳或提繳金額短少等情形,勞工應如何主張權利,實務上約有兩種見解,有認為勞工得向法院起訴請求雇主依法向勞保局補繳(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l項之規定,勞工得逕向法院起訴請求雇主將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而直接給付予勞工(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應於勞工退休時,
如有短少始能請求云云。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既規定勞工勞退金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既因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而受有損害,自得於離職後5年內請求,否則,以原告目前年紀尚輕,不可能於5年內退休,如自被告公司離職超過5年後始退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事理之平。
⑶又,倘本院認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將應提繳
之退休金差額,做為損害賠償而直接給付予原告,原告爰另主張備位聲明為:被告公司應分別為原告李念祖、李瑞權、林孟儒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3,600元、4,320元、17,820元至原告三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⒉關於加班費部分:
⑴若被告公司認工作超時之補助包括責任津貼、手機補助
、誤餐補助、超時補助、獎金等5個項目,而非僅「超時補助」一項,則被告公司於原告之薪資單上重複將「超時補助」列出,並不合理。且責任津貼、手機補助、誤餐補助、超時補助及獎金等,應各依其名稱定其性質,實與工作超時補助無關。再者,倘原告未超時工作,是否即不得領取責任津貼、手機補助、誤餐補助、獎金等?此亦與實情不符。
⑵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李念祖薪資發放明細中,責任津
貼項目全為空白,手機補助、誤餐補助等項目,有部分為空白,僅列有超時補助一項,且未列出獎金之項目,於100年9月份薪資發放明細中列出7、8月獎金12,900元。其獎金之計算標準是否以超時工作時數之多寡為標準,未見被告公司說明。另原告李瑞權之薪資發放明細中,責任津貼項目全部為空白,某些月份未列出獎金項目。原告林孟儒之薪資發放明細中,責任津貼項目全部為空白,且某些月份並未列出獎金項目。
⑶關於加班費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
於工資之定義「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計算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係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作之補充規定,並未將全勤獎金及工作超時補助排除在外,亦即,原告之全勤獎金及工作超時補助,乃每月均能領取之經常性給付,故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時,應加計原告之全勤獎金及工作超時補助。另手機補助、誤餐補助及全勤補助亦均屬固定發給原告之經常性給付,亦應列為計算平均每小時薪資的範圍。
⑷被告公司之薪資發放明細於99年8月間曾有變動,在此
之前並無「工作超時補助」之項目,故被告公司99年7月前的薪資發放明細與99年1月以後的薪資明細並不相同。
⑸被告公司之薪資發放明細雖有發給原告超時加班補助,
但並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足額加班費,且證人薛明川證稱:「手機補助乃係因為運務員他們要去收、派件,要聯絡客戶,需要使用手機,所以公司有這部分的補助;誤餐補助則係因為我們時間沒有辦法在正常的時間用餐,有時候工作量多,就沒有辦法準時吃飯,所以公司才補助此部分」等語,從而,被告公司之薪資發放明細,其工作超時之補助項目中關於「手機補助」及「誤餐補助」之項目,顯然均與超時工作無關,依法自不能作為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之成分。
⑹證人薛明川僅告知原告李念祖上、下班之時間,並未告
知加班費如何給付;又證人薛明川固證稱獎金部分已經含括工作時間云云,然就被告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觀之,可知獎金是獎金,此外還有超時補助之名目存在,足見獎金並不包括工作時間。又所謂獎金,乃員工工作績效優良,達到公司規定之業績標準,始有獎金可言,如同全勤獎金以整個月未請假,始得請領相同,究與超時工作應依法發給加班費,缺乏關連性。
⑺中午12時至14時並非休息時間。因原告是9時上班,將
貨分類後,在11時左右出門送貨,故中午12時至14時間,原告都在送貨期間,不可能休息。故原告自9時上班到下午17時即已上班8小時,17時以後則為加班,故每日平均加班4小時計算尚屬合理。
⑻原告李念祖補稱:原告李念祖對於證人薛明川所述中午
有兩個小時的休息時間,並不知悉。通常都是買便當或是在便利商店吃完飯就繼續工作。所謂的下班時間也不是到11時或11時半,有時候還會超過12時。
⑼原告林孟儒補稱:自原告林孟儒任職被告公司起,「手
機補助」均為1,000元,「誤餐補助」均為1,500元,原有「出機補助」沒有「超時補助」,後來因有員工投訴,才改有「超時補助」,薪資規格已經有改變過。外務休息的時間並不是每個人都有進去公司休息,要看每個司機的工作量。
⒊關於證人李淑惠之證言部分:
⑴被告公司新的員工服務管理規則應係於原告離職後始修
改,原告自不適用。又縱使被告公司新的員工管理規則係於原告離職前修改,然被告公司從未發布公告或在公告欄上供原告翻閱,亦未在開會時對員工正式發布或將新的管理規則給員工簽收,當然沒有員工會反應意見。證人李淑惠證稱「修改時有發布公告,並將新的員工服務管理規則公告在公佈欄供他們翻閱」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公司於員工每台車上均裝有GPS衛星定位系統,可
明確掌控員工在中午12時半到下午16時之間有無休息(如員工休息或吃午飯,GPS會呈現靜止狀態,其他如有不正常停留情形,亦會顯示),被告公司即可據以追蹤員工之出勤狀況。是以,證人李淑惠證稱被告公司無法掌控員工在外之用餐及休息時間云云,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係9時30分上班,理貨至少需1個小時,最快10時
30分才能出門送件。若送件區域幅員廣大即無法於12時30分前送完,故原告實無法於12時30分前回被告公司休息吃午餐,且被告公司亦可能於原告送貨途中打電話通知原告去收件,原告不可能回被告公司後再去收件,故被告公司新的服務管理規則,根本窒礙難行。證人李淑惠亦證稱「所以後來由公司提出之明細,是事後才補做的」云云,因此,被告公司新的員工服務管理規則第三條恐亦屬事後補做,即事後在電腦上補做後再列印出來,原告並無新的員工服務管理規則之適用。
⑷原告打卡時間即為下班時間,依照打卡記錄即可計算出
加班時間,且辛苦上班一整天後,應該不會沒事可做還停留在被告公司不走,晚點再打卡之理。況且,大車司機來時,原告還在理貨,理完貨還要幫司機將貨送上車,送上車後還有貨要理,並非將貨送上車後即可下班。又桃園機場進倉時間為半夜0時30分之前,依此推算,司機必須於晚間21時至21時30分之間離開被告公司前往桃園機場,否則會不及進倉,因此,證人李淑惠證稱「理貨員下班時間不一定是打卡時間,……大車司機會自己將貨上車,理貨員不需要等大車來將貨載走,才能下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打卡下班時間均在晚間21時30分之後,甚至凌晨才打卡下班,豈非原告故意拖延下班時間企圖領取加班費。
⑸被告公司薪資明細改版時,並未開會讓員工表示意見,
且改版前即有手機補助1,000元及誤餐補助1,500元,至出機補助2,400元部分,並非全部員工去機場取貨,而是幫忙大車司機將貨送上車,方便司機將貨送去機場進倉之意,故證人李淑惠證稱「大車司機會自己將貨上車」云云,並不實在。又薪資明細於99年8月間改版後,除將出機補助改為超時補助外,並將原有之手機補助及誤餐補助與獎金一併列入作超時之補助項目,顯不合理。蓋倘若原告3人之薪資發放明細,工作超時之補助,包括責任津貼、手機補助、誤餐補助、超時補助、獎金等5個項目,則應無重複將「超時補助」再予列出之理。
⑹薪資發放明細僅放在員工個人置物櫃內,並未親自交給
員工,故證人李淑惠證稱:「薪資發放明細由我親自交給理貨員」云云,並不實在。
三、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損害:
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未提撥數額之損害,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或向甲之退休金專戶為提繳上開金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見解參照)。
⒉本件被告公司固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然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於原告尚未依法請求退休金時,應屬無法主張之項目。亦即,如損害尚未發生者,自不得主張受有提撥不足之差額損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提撥之差額,尚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⒈被告公司係經營物流運送業務,收取、整理、派送貨物、
機場通關等,工作時間漫長,須經常性超時工作,因此薪資結構中,「工作超時之補助」分別列有「責任津貼」、「手機補助」、「誤餐補助」、「超時補助」及「獎金」等5項。而原告從未對其薪資之計算方式提出異議,故前開5項補助既均為「工作超時之補助」,性質上均屬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非僅有「超時補助」一項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以,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特殊,需經常性超時工作,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之初,就薪資之結構及投保勞保之金額,均已告知原告,且原告均表示同意,除正常薪資外,被告公司分別再給付之各項津貼(責任津貼、手機補助、誤餐補助、超時補助、獎金等)既均屬薪資結構中工作超時補助,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
⒉又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其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原告之底薪為23,000元,其餘為全勤獎金及工作超時之補助,因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自不能將全勤獎金及工作超時之補助再重複計入,與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96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8小時=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12時30分繳件後
就是用餐休息時間,因此,12時30分至遲繳件回公司後到16時這段時間是可以用餐休息的。下午上班時間,從16時至收件完成,故沒有很明確的下班時間及休息時間。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間,應扣除中午12時30分至16時之時間。
⒋被告公司係以公司之盈餘來彌補員工的工作時間,故薪資
發放明細中,工作超時之補助係用以補償原告工作超時的代價。又手機補助、誤餐補助、超時補助及全勤補助等,均非原告每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可得之平均每小時報酬,如計算加班費,自應予扣除。
⒌被告公司並未以GPS控制員工自中午12時至下午16時休息時間之出勤狀況。
⒍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9點之後才打卡,故本件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9點並不實在。
㈢原告林孟儒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9,375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孟儒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任職被告公司27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9,375元【計算式:35,000(元)÷2×2+35,000(元)÷2×3÷12=39,375(元)】。㈣就原告林孟儒請求喪葬津貼差額33,000元,以及100年9月份2日之工資598元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李念祖部分:
⑴原告李念祖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⑵對原告李念祖100年8月薪資發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100年8月考勤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⑶原告李念祖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440元。
⒉原告李瑞權部分:
⑴原告李瑞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⑵對原告李瑞權100年1至6月薪資發放明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卡、100年2至7月考勤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⑶原告李瑞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440元。
⒊原告林孟儒部分:
⑴原告林孟儒自98年6月3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⑵對原告林孟儒99年5至7月、99年8至10月薪資發放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100年2至7月考勤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⑶原告林孟儒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440元。
⑷勞保局核付原告林孟儒之家屬喪葬津貼為3個月月投保薪資72,000元。
⑸對原告林孟儒請求喪葬津貼差額33,000元不爭執。
⑹對原告林孟儒請求100年9月份2日之工資598元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3人可否請求給付勞退金提撥之差額損害?⒉原告3人可否再對被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⒊原告林孟儒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提撥之差額損害或應補提列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3人主張原告李念祖、李瑞權及林孟儒各別之
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3,600元、4,320元及17,820元之金額並未爭執,僅辯稱該損害尚未發生,原告3人未依法請求退休金前不得主張受有提撥之差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揆之前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而原告李念祖、李瑞權及林孟儒分別為71年1月9日、60年4月2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3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調字卷第16、23、34頁),原告3人均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其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其等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將上開提撥差額分別補提列至其各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3人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所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臺(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僱主給付之加班費雖已超過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但如未達按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勞工仍得請求僱主依法給付不足之加班費。
⒉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係經營物流運送業務,收取、整理、派
送貨物、機場通關等,工作時間漫長,須經常性超時工作,因此薪資結構中,「工作超時之補助」分別列有「責任津貼」、「手機補助」、「誤餐補助」、「超時補助」及「獎金」等5項,故原告3人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李淑慧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公司薪
資明細大概是在99年7、8月左右改版,因為之前有一個員工,在99年6月臨時離職,當時公司有保留他的薪資,但他去向勞工局投訴,並有提到加班費的問題,所以公司在99年8月份發放7月份薪資的時候,將薪資明細改版,並在明細上就有告訴員工哪部分是屬於超時補助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⑵經將證人李淑慧上開證言與兩造所提出原告林孟儒99年
7、8月之薪資明細相互核對(分別見本院卷第79、80頁以及第103頁),足認被告公司自99年8月發放7月份薪資時,已將「責任津貼」、「手機補助」、「誤餐補助」、「超時補助」及「獎金」等5個項目列入「工作超時之補助」欄中,而原告李念祖及李瑞權既均係99年8月以後始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且其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有與被告公司另就上開5個項目約定不屬於工作超時之補助,因此,原告李念祖及李瑞權2人所領取之上開5個項目自應認屬於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亦即計算原告李念祖及李瑞權2人之每月工資時,僅能將底薪及每月固定可領取之全勤獎金計入,且應將上開項目之金額扣除。
⑶至原告林孟儒部分,因原告林孟儒乃係98年6月即進入
被告公司工作,而依改版前之99年5-7月之薪資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原告林孟儒除底薪、全勤外,尚有手機補助、誤餐補助、出機補助及獎金,並無被告所辯「工作超時之補助」,雖證人李淑慧證稱被告公司薪資明細改版時有於開會時說明,原告林孟儒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薪資給付屬於勞僱契約中最重要之內容,除非被告公司明確舉證上開薪資給付條件變更係經原告林孟儒同意,否則不應認對原告林孟儒發生效力。是原告林孟儒於計算每月工資時,自應將底薪、每月固定可領取之全勤獎金、手機補助、誤餐補助及出機補助計入,惟原告林孟儒之99年8月起至100年9月之薪資明細中,已無出機補助之項目,則無從再將此項目計入每月工資中。
⒊被告另辯稱全勤獎金亦屬於加班費項目,亦應扣除云云,
經查不論新版或舊版之薪資明細,均未將全勤獎金列入「工作超時之補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12時3
0分繳件後就是用餐休息時間,因此,12時30分至遲繳件回公司後到16時這段時間是可以用餐休息的,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間,應扣除中午12時30分至16時之時間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既將員工打卡到退勤時間列為工作時間,此乃公司所為有利於員工之認定,而被告公司復未舉證員工於中午12時30分至16時係休息時間,是仍應自上班時間9時30分計算8小時至17時30分,為正常上班時間。
⒌依上所述,原告3人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經本
院審酌原告3人之考勤表之上下班時間(分別見本院卷第22-31頁、第38-46頁、第52-72頁),因被告未留存原告林孟儒98年6月至12月之考勤表,本院認兼顧兩造之公平性,此7個月份之上下班時間宜逕依次一年度同月份即99年6月至12月之上下班時間定之。又原告3人固稱其等每日均加班4小時以上,每月加班日數24日等語,惟經本院核對上開考勤表,原告3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加班日數應分別為附表1-3所示「得請求4小時加班費之日數欄」,並計算原告3人之各當月時薪,經依上開計算後則為原告3人原本可領取之加班費,再扣除各自已領取之加班費,是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之加班費分別如附表1-3備註欄所示,至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林孟儒請求資遣費部分:
原告林孟儒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78,750元等語,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林孟儒得請求資遣費,以及原告林孟儒主張資遣費計算式中平均工資以35,000元計算、工作年資以27個月計算部分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林孟儒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原告林孟儒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9,3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
⒈原告林孟儒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提撥
之差額損害或應補提列差額,是原告林孟儒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應可認定。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依上所述,原告林孟儒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工作年資
為27個月,則原告林孟儒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9,375元【計算式:35,000(元)÷2×2(月)+35,000(元)×3÷12=39,375(元)】,原告林孟儒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林孟儒請求短少喪葬津貼及100年9月薪資部分:
原告林孟儒主張其父親於100年7月間往生,因被告公司係以每月24,000元為原告林孟儒投保勞保,故勞保局僅發給原告林孟儒72,000元,致原告林孟儒少領33,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孟儒33,000元;又原告林孟儒於100年9月份共上班2日,被告公司尚應給付100年9月份之薪資598元等語,業據提出勞保局100年8月8日保給核字第100052064425號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且被告同意給付上開二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頁、第91頁背面),是原告林孟儒請求上開二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之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3人先位聲明就請求給付勞退金提撥之差額
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再提列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而原告3人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原告林孟儒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至原告林孟儒請求短少喪葬津貼及100年9月薪資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因此,原告李念祖請求被告應給付73,508元、並應提列3,600元之差額至原告李念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權72,063元、並應提列4,320元之差額至原告李瑞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儒427,270元【計算式:354,297(元)+33,000(元)+39,375(元)+598(元)=427,270(元)】、並應提列17,820元之差額至原告林孟儒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以及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按:原告固先後二次共繳納10,580元之裁判費,惟原告林孟儒部分經減縮後之裁判費僅有10,570元,是該減縮前之10元,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應由原告林孟儒自行負擔),爰依兩造勝負比例,確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一:原告李念祖得請求之加班費(新臺幣) │├────┬────────┬────┬────────────┤│月份 │得請求4小時加班 │當月時薪│該月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費之日數 │ │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1月│22日 │107元 │14,077元 │├────┼────────┼────┼────────────┤│99年12月│23日 │107元 │14,717元 │├────┼────────┼────┼────────────┤│100年1月│20日 │107元 │12,797元 │├────┼────────┼────┼────────────┤│100年2月│12日 │107元 │ 7,678元 │├────┼────────┼────┼────────────┤│100年3月│21日 │107元 │13,437元 │├────┼────────┼────┼────────────┤│100年4月│19日 │105元 │11,930元 │├────┼────────┼────┼────────────┤│100年5月│21日 │105元 │13,186元 │├────┼────────┼────┼────────────┤│100年6月│21日 │105元 │13,186元 │├────┼────────┼────┼────────────┤│100年7月│21日 │105元 │13,186元 │├────┼────────┼────┼────────────┤│100年8月│22日 │105元 │13,814元 │├────┴────────┴────┼────────────┤│合計 │128,008元 │├──────────────────┴────────────┤│備註: ││1.得請求4小時加班費之日數欄乃依考勤表之時間認定之,其中原告下 ││ 班時間在1800至1959前之日數均不計入,至原告下班時間在2000後之││ 日數則計入,因原告大部分下班時間在2200以後,以1730為正常下班││ 時間,至2130已加班4小時,是截長補短後,認下班時間逾2000後之 ││ 日數則計入。 ││2.原告李念祖99年11月至100年3月之時薪為107元【計算式:(23,500+││ 2,100)÷30÷8=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李念祖100年4月至100年8月之時薪為105元【計算式:(23,000+││ 2,100)÷30÷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李念祖99年11月至100年3月已領取30,000元加班費【計算式: ││ 6,000×5=30,000】、100年4月至100年8月已領取24,500元【計算式││ :4,900×5=24,500】,經扣除後,原告李念祖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為73,508元【計算式:128,008-30,000-24,500=73,508】。 │└───────────────────────────────┘┌───────────────────────────────┐│附表二:原告李瑞權得請求之加班費(新臺幣) │├────┬────────┬────┬────────────┤│月份 │得請求4小時加班 │當月時薪│該月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費之日數 │ │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11月│22日 │105元 │13,814元 │├────┼────────┼────┼────────────┤│99年12月│23日 │105元 │14,442元 │├────┼────────┼────┼────────────┤│100年1月│20日 │105元 │12,558元 │├────┼────────┼────┼────────────┤│100年2月│14日 │105元 │ 8,791元 │├────┼────────┼────┼────────────┤│100年3月│24日 │105元 │15,070元 │├────┼────────┼────┼────────────┤│100年4月│19日 │105元 │11,930元 │├────┼────────┼────┼────────────┤│100年5月│21日 │105元 │13,186元 │├────┼────────┼────┼────────────┤│100年6月│21日 │105元 │13,186元 │├────┼────────┼────┼────────────┤│100年7月│21日 │105元 │13,186元 │├────┴────────┴────┼────────────┤│合計 │116,163元 │├──────────────────┴────────────┤│備註: ││1.得請求4小時加班費之日數欄乃依考勤表之時間認定之,其中原告下 ││ 班時間在1800至1959前之日數均不計入,至原告下班時間在2000後之││ 日數則計入,因原告大部分下班時間在2200以後,以1730為正常下班││ 時間,至2130已加班4小時,是截長補短後,認下班時間逾2000後之 ││ 日數則計入。 ││2.原告李瑞權99年11月至100年7月之時薪為105元【計算式:(23,000+││ 2,100)÷30÷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李瑞權99年11月至100年7月已領取44,100元【計算式:4,900×9││ =44,100】,經扣除後,原告李瑞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72,063元││ 【計算式:116,163-44,100=72,063】。 │└───────────────────────────────┘┌───────────────────────────────┐│附表三:原告林孟儒得請求之加班費(新臺幣) │├────┬────────┬────┬────────────┤│月份 │得請求4小時加班 │當月時薪│該月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費之日數 │ │元以下四捨五入) │├────┼────────┼────┼────────────┤│98年6月 │21日 │125元 │15,698元 │├────┼────────┼────┼────────────┤│98年7月 │21日 │125元 │15,698元 │├────┼────────┼────┼────────────┤│98年8月 │22日 │125元 │16,445元 │├────┼────────┼────┼────────────┤│98年9月 │18日 │125元 │13,455元 │├────┼────────┼────┼────────────┤│98年10月│20日 │125元 │14,950元 │├────┼────────┼────┼────────────┤│98年11月│21日 │125元 │15,698元 │├────┼────────┼────┼────────────┤│98年12月│22日 │125元 │16,445元 │├────┼────────┼────┼────────────┤│99年1月 │21日 │125元 │15,698元 │├────┼────────┼────┼────────────┤│99年2月 │14日 │125元 │10,465元 │├────┼────────┼────┼────────────┤│99年3月 │23日 │125元 │17,193元 │├────┼────────┼────┼────────────┤│99年4月 │22日 │125元 │16,445元 │├────┼────────┼────┼────────────┤│99年5月 │21日 │125元 │15,698元 │├────┼────────┼────┼────────────┤│99年6月 │21日 │125元 │15,698元 │├────┼────────┼────┼────────────┤│99年7月 │21日 │125元 │15,698元 │├────┼────────┼────┼────────────┤│99年8月 │22日 │115元 │15,129元 │├────┼────────┼────┼────────────┤│99年9月 │18日 │115元 │12,379元 │├────┼────────┼────┼────────────┤│99年10月│20日 │115元 │13,754元 │├────┼────────┼────┼────────────┤│99年11月│21日 │115元 │14,442元 │├────┼────────┼────┼────────────┤│99年12月│22日 │115元 │15,129元 │├────┼────────┼────┼────────────┤│100年1月│20日 │115元 │13,754元 │├────┼────────┼────┼────────────┤│100年2月│12日 │115元 │ 8,252元 │├────┼────────┼────┼────────────┤│100年3月│18日 │115元 │12,379元 │├────┼────────┼────┼────────────┤│100年4月│19日 │115元 │13,066元 │├────┼────────┼────┼────────────┤│100年5月│21日 │115元 │14,442元 │├────┼────────┼────┼────────────┤│100年6月│21日 │115元 │14,442元 │├────┼────────┼────┼────────────┤│100年7月│17日 │115元 │11,691元 │├────┼────────┼────┼────────────┤│100年8月│20日 │115元 │13,754元 │├────┴────────┴────┼────────────┤│合計 │387,897元 │├──────────────────┴────────────┤│備註: ││1.得請求4小時加班費之日數欄乃依考勤表之時間認定之,其中原告下 ││ 班時間在1800至1959前之日數均不計入,至原告下班時間在2000後之││ 日數則計入,因原告大部分下班時間在2200以後,以1730為正常下班││ 時間,至2130已加班4小時,是截長補短後,認下班時間逾2000後之 ││ 日數則計入。 ││2.原告林孟儒98年6月至99年7月之時薪為125元【計算式:(23,000+ ││ 2,100+1,000+1,500+2,400)÷30÷8=125】。 ││3.原告林孟儒99年8月至100年8月之時薪為115元【計算式:(23,000+ ││ 2,100+1,000+1,500)÷30÷8=115】。 ││4.原告林孟儒99年7月至100年6月已領取33,600元加班費【計算式:2,4││ 00×14=33,600】,經扣除後,原告林孟儒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 ││ 354,297元【計算式:387,897-33,600=354,2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