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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台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木生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

參 加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複 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該局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查本件參加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園公司)為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參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倘系爭工程有因施工未為一定安全設施等疏失致被告受不利判決時,水利署依其與參加人樺園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依其與參加人世曦公司簽訂之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得分別向參加人樺園公司、參加人世曦公司請求賠償,渠等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建旺,嗣於民國102年4月8日變更為黃世偉,又於103年2月10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水利署102年4月1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黃世偉、甲○○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102年5月13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03年3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承受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創校48年來,因坐落地理位置之特殊性,曾因逢颱風豪雨,致柴頭港溪溪水暴漲,校園遭受水患之苦。嗣經原告詳細規劃施作防洪設施後,近15年間縱遇颱風豪雨來襲,均未再受水患所苦。迄至97年6月間,原告得知系爭工程發包一事,即於發包前4次行文被告,促請相關單位重視原告學校特殊地理位置與防洪歷史經驗,以防範意外發生。系爭工程發包後,原告多次與施工單位即參加人樺園公司及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世曦公司之代表協商,並行文被告,針對系爭工程施工方式提出疑慮。甚且曾4度召開協調會議,並在98年7月21日最後一次協調會議中,因系爭工程施工之便,必須拆除原告學校部分防洪圍牆,原告一再提出相關安全疑慮,要求主管機關、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對於拆除防洪圍牆所造成之缺口,必須做好防洪措施,而參加人樺園公司也於會中一再承諾一定會做好相關防範措施。98年8月7日氣象局發布莫拉克颱風警報時,原告至少以電話聯絡樺園公司工地主任5次以上,要求施工單位儘速就防洪圍牆缺口加強防颱防洪措施,原告校長並派本校總務主任、營繕組長到工地現場當面囑咐樺園公司派駐工地之代表應立即做好防颱防洪措施,並提醒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應善盡督導責任。詎料,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豪大雨仍由該缺口淹入原告學校校園,淹水高度達164公分。究其主因,乃施工單位於防洪圍牆缺口所設置之沙包堆疊不當,臨時防洪措施高度不足所致。

(二)原告為學術教育機構,為顧及全體師生生命財產安全,僅能要求發包單位、監造單位、施工單位,妥善作好防汛工事。然而事實上,施工及監造單位,並未妥善作好防汛工事。監造單位、施工單位,明顯施工不當,造成原告學校水患,茲就原告質疑施工單位施工不當,監造單位監督不周等情,敘述如下:

(1)施工單位設置之鋼板樁高度與原告學校防洪圍牆高度有相當之落差,在西北邊一側,較原告學校防洪圍牆低74公分,在東北邊一側,較原告學校防洪圍牆低120公分,原告向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提出強烈的疑慮,希望施工單位改善,但承包商等均置之不理,終造成此次河水淹入校園。

(2)施工單位未能以專業來處理沙包擺放,未能尊重原告提議,作好缺口防洪處理。因太空包放置高度不及原告學校圍牆高度,且堆積不確實,厚度強度均有不足,太空包裝填口亦未封口,當雨勢大到一定程度,太空包內之土壤自然會流失,在此一狀態下太空包擋水功能削減進而崩潰。施工單位如能在颱風來臨前將沙包之擺置像颱風過後堆置一樣穩固確實,必可避免造成全校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憾事。

(3)案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函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派員調查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確認上開原因為造成原告學校淹水財損之因素。鑑定報告書並認定被告承辦人員未落實監督責任,顯有管理疏失,應就原告學校水患財損負擔百分之10之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該鑑定報告所採用之重置成本法,依評價準則公報係以取得類似或相同資產所需之成本,而在評估價值時,亦考量了該評估標的物之物理性、時間性等等的因素,此等因素實已包含了折舊,與參加人所爭執之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相較,顯然更為精確。更遑論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目的,原係為了課徵營利事業單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無計算核課基礎,方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可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之體系,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之第4節資產估價,依體系解釋即可輕易地得知該表係為了核課稅務之便,但並無法當然地表現固定資產之實際價值。原告係請求因被告之疏失所致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原則本係應賠償於損害發生時之價值,今參加人係以企業用以製作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抗辯,然此至多僅係一報表上之價值,而非物損害時之實際價值。本件既然委請專業會計師依其專業知識而為鑑定,該鑑定意見所採之重置成本法亦較為貼近原告之損害時,該鑑定意見自屬可採。今參加人及被告僅係因專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格不如其意,方爭執該鑑定意見之內容,實無可採。

(三)柴頭港溪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如是,被告是否為柴頭港溪之管理機關?如是,被告之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及其他公用事業設備均屬之。

(2)查,被告之轄區範圍:「本局業務區域位於本省西南部,包括曾文溪、鹽水溪、二仁溪主要河川流域及次要河川阿公店溪流域,以及介於北自台南縣境之急水溪(不含),南至高雄縣境之高屏溪(不含)間之海岸平原地帶(不含高雄市轄),及將軍溪、七股溪、三股溪、鹿耳門溪、典寶溪五條普通河川流域,幅員遼闊,行政區域包括台南縣之大部分、台南市之全部、高雄縣之精華區域,轄境內之水庫計有曾文水庫、南化水庫、鏡面水庫、阿公店水庫等四座水庫。」其中鹽水溪水系主要支流包含:「那拔林溪、虎頭溪排水、大洲排水、永康排水、柴頭溪港、鹽水溪排水。」,柴頭港溪為鹽水溪水系主要支流,於臺南市北區、永康區交界具有重要之排水功能,自屬公共設施無誤。被告為柴頭港溪之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河川、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以及河川、排水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公務行政及監工之公務執掌機關,於柴頭港溪整治時,負有使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權益不受損害之義務,如整治過程中因施工不慎,致附近居民財務受到水淹而受害,自構成違背職務義務之不法損害,亦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何況柴頭港溪為天然河道,縱於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中,仍具有部分水流匯集、排水之功能,不若道路、橋樑於施工中可加以封閉不提供公用而失去公物性質。被告負責柴頭港溪維護管理、災害防救、工程興辦及監工職務,未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確保防汛缺口設置完備,導致洪水自防汛缺口淹入原告校園,自屬柴頭港溪之管理欠缺,被告身為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責任。

(四)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派員督導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預為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具,並督促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於颱風、豪雨期間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是否為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或是屬於私經濟行為?如係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係何法律所規定?被告之法定作為義務為何?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職員之怠於執行職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月29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11條明定,機關應要求各級施工人員應隨時注意颱風豪雨等氣象訊息,並於颱風豪雨來襲前做好各項防災工作。其中第6點更明文主管機關應確實督導施工單位將所有防汛缺口均應予確實封堵,砂包、擋水鋼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設施應予補強;對於潛在淹水並有需要保全之工區,應妥為布設抽水機具及止水材料。

(2)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為行使公權力事項:①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礙被告成為賠償義

務機關之認定。次按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機關間之職務分配並非人民可得而知,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由何機關簽約,僅足顯示代表國家為意思表示之機關不同,至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仍應回歸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被告辯稱伊僅為系爭監造契約之當事人,伊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依民法委由第三人執行為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事項云云。惟被告將監造業務以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執行,固屬私經濟行為,惟此僅指被告與受託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就公物、公營造物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既為柴頭港溪之管理機關,則柴頭港溪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自屬被告之高權作為,被告以系爭監造業務已藉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執行,已無涉公權力云云,顯然係模糊焦點,企圖由公法領域逃遁至私法,不足為採。

②況查,被告自行架設之官方網頁關於被告業務職掌重點:

本局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設規劃、工務、管理、資產業務課室,掌理下列事項:「水文與規劃基本資料之測驗、調查、統計分析及管理事項。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河川、排水與海岸防護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事項。河川、海堤區域之勘測、擬訂及管理事項。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及監工事項。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

③柴頭港溪為鹽水溪主要支流,鹽水溪復為被告職掌之業務

轄區已如前述。則關於柴頭港溪之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計畫之擬定、執行及督導,河川、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以及河川、排水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均為被告之法定職務,而屬被告公權力之行使,豈能因被告將上開職務以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行使,而使公法遁入私法,規避國家賠償責任。

(3)被告之職務法律依據:①水利法第78之2條:「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

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②水利法第78之4條:「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

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③另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排水設施

之檢查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等事項,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均為被告應依法執行之法定職務。而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規定,排水治理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事項;排水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亦均為河川局之權責。因此,於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中,被告所負監工之職責,應認屬排水設施維護管理之內容。至於被告與參加人世曦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僅是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手段之選擇,並不因被告將監造職務委外,即免除其法定職務。

④柴頭港溪於98年間為中央管排水,且為被告職掌水系範圍

。則在水利法之適用上,應循第78之4條之規定。依經濟部所發布之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明文:「本辦法所稱排水集水區域,指以一或數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前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二、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三、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四、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

五、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六、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七、防汛、搶險事項。八、其他有關排水設施範圍之行政管理事項。」,第6條規定:「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再佐以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所訂定各河川局之掌理事項,以及被告自行架設之網頁就被告自身權責範圍之說明,已足為被告對於柴頭港溪職掌業務之職務規範依據,因此柴頭港溪之整治、維護、防汛自為被告之法定職務。

(4)被告之法定作為義務:①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施工單位因工程施作而拆除部分防洪圍牆,造成明

顯之防汛缺口。原告為此在颱風季節前,即多次行文被告,請被告重視原告校園之特殊地理位置及多年來之防洪經驗,促請被告督導施工單位加高防洪鋼板樁之高度,並確實封堵缺口。然而施工單位所設置之臨時防洪鋼板樁,卻有高度不足與既有圍牆銜接處留有缺口等防汛漏洞。原告於98年8月初起,透過氣象局預報得知莫拉克颱風將帶來強風豪雨,於莫拉克颱風侵襲前亦多次向施工單位要求確實做好防汛措施。莫拉克颱風所帶來之超大豪雨,造成柴頭港溪水位暴漲,稽諸前開水利法第78條之4、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被告負有○○○區○道於天然災害屆至時進行防汛、搶險之義務,藉此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有保障特定人免因系爭河道水患而遭受損害之意旨,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要求之防汛作為及監工義務之不作為裁量空間,因前開法規有兼及保障特定人意旨而萎縮至零,仍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被告抗辯颱風侵襲當時對監工、防汛作為仍有裁量空間,顯然係怠忽職守,置人民生命財產權於不顧。

(5)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①依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十一、機關應

要求工地各級施工人員隨時注意颱風、豪雨等氣象訊息,並於颱風、豪雨來襲前督導廠商確實作好以下現場防災工作:(六)所有防汛缺口均應予確實封堵,砂包、擋水鋼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設施應予補強;對於潛在淹水並有需要保全之工區,應妥為布設抽水機具及止水材料。(十二)第二款及第六款工作於完成時,均應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村里長現勘確認,以利因颱風、豪雨侵襲造成災害等責任之釐清。十二、機關於颱風、豪雨侵襲過程,應協同監造單位及廠商迅即辦理及通報以下事項:(一)確保應變、搶險及搶修等組織及相關材料、機具之立即到位及正常運作功能。(二)隨時掌控工地及週遭之受災情形,予以緊急處置,並通報災情及請求協助。(三)對於可能受工地災情影響之臨近地區民眾,應提早預警,並連繫地方政府協助通知及疏散。」,則被告於莫拉克颱風警報發布後,有無依上開規定執行防汛、督導職務,被告機關自應舉證證明。

②另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4月17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修訂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工程查核及督導①機關應成立工程督導小組及擬定工程督導計畫,於工程施工期間隨時對廠商實施督導其工程施工、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及工地安全等之實施;對所屬監造工務所及委外監造之監造單位督導其是否落實工程監造。②工程實施督導時,應由監造單位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督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填寫相關工程之基本資料;工程督導紀錄使用之表格參照工程會制頒之工程查核紀錄表;工程督導缺失應記載詳實(註明位置、數量、實況),督導結果以督導紀錄表通知限期改善;確認改善結果;並實施追蹤管制。③缺失改善對策應敘述明確並需檢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督導人員並應確實審查改善回復情形;④工程督導資料應建檔完整供上級機關查核之參考。」,由上開注意事項可知,被告依其業務職掌重點所擔負之監工職務,不因被告委由第三人承攬而免責。被告仍應確實依據上開注意事項派員實際督導,並記載於督導紀錄表。被告倘有確實督導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之防汛作業,自應命被告提出督導紀錄表等相關公文書。惟被告機關顯然未盡確實督導之義務,施工單位樺園公司竟未於颱風來襲前,依原告多年防災經驗所提之建議改善或加強防洪措施,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復未盡監督施工單位改善之義務,導致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豪雨,由原告固有防洪圍牆之缺口淹入校園,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樺園公司及世曦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監造單位,均未能於防洪工事妥為改善及加強,未能善盡監督維持工程安全以保障第三人財產權之責任,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係有過失,而主管機關即被告於颱風警報發布後,理應派員督導廠商預為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具,並督促承包商於颱風、豪雨期間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惟被告卻未落實法定監督責任,致原告飽受水患財損之苦,係公權力之怠於行使。

③另案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函請中國土

木水利工程學會派員調查鑑定,確認柴頭港溪整治工程之防汛缺口未確實以砂包堆疊堵實,為造成原告淹水財損之因素。該學會作成之【莫拉克颱風柴頭港溪崑山高中淹水事件調查鑑定報告】之責任歸屬結論記載:「(l)依訂定之「施工契約規範」,防汛及應變計畫要求,必要時機關得要求加以考量確認安全,本案機關未詳細研判防汛缺口區之洪水潰決風險及是否會發生水患,因而未要求抽驗確認安全性。(2)……惜有實權機關未通盤審視而適時要求委託承攬單位及時加強改善,致防汛缺口砂包袋未綁緊束口,堆疊鬆散未緊密亦未督導改善」,是以認定主管機關即被告承辦人員未落實監督責任,顯有管理疏失,應就原告水患財損負擔百分之10之責任,堪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未確實善盡監督職責有因果關係。

(五)損害賠償範圍:

(1)裕宏聯合會計事務所102年5月29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①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評價準則公報4號評價流

程準則第26條:「…。評價人員採用成本法時,應辨認並考量下列陳舊過時因素對價值之影響,必要時亦應納入評價假設,並據以調整評價標的之價值:1.物理性,例如磨損或損壞。2.時間性。3.功能性。4.經濟性」。

②查李光世會計師於另案102年9月10日函覆稱:「…況且相

關之折舊因素均已列入本案之鑑定評價-重置成本考量因素之中,而被告答辯所提之應依定率遞減法而不應依重置成本法評價云云,實為不了解相關之法令規定所致。另本案鑑定結論之所以未採取直線法,其原因主要係因為直線法主要適用於一般營利事業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計算折舊費用之所需,此未能真正反應該項資產於當時之真正價值…」。

③綜上,參加人以重置成本法未就損害財產予以折舊云云,顯係對重置成本法有所誤解。

(2)綜上,系爭鑑定報告並無違誤,其以重置成本法計算本件財產損害14,705,104元,應堪採信。其中被告應負百分之10之責任即1,470,510元。

(六)參加人世曦公司、樺園公司主張原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無理由:

(1)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謂訴外人乙○○、楊世澧、陳俊宏部分已時效完成,參加人世曦公司、樺園公司得援用時效抗辯云云。原告不服上揭判決,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2)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對外負連帶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則有責任分擔,至為明確。查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認世曦公司、樺園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係以世曦公司、樺園公司皆因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該2公司與為侵害行為之自然人間無內部分擔關係,是以全部免負賠償責任為論據。顯見上揭判決並非認為世曦公司、樺園公司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本件被告並非依民法第188條負雇主連帶責任,而係與他侵權行為人間,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經另案鑑定結果,被告機關須負百分之10責任,顯見被告機關與他侵權行為人間有內部分擔關係之連帶債務。

(3)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觀之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縱可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之規定,亦不生時效消滅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結果,原審謂時效消滅抗辯之上開被上訴人,其抗辯效力及於全體,所持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98號)。是以縱認世曦公司、樺園公司的援用訴外人乙○○、楊世澧、陳俊宏之時效抗辯(原告仍否認),惟被告機關至多能免除百分之90之連帶責任,就被告機關自己百分之10責任部分,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本件原告起訴即只請求被告機關就百分之10之責任負責,參加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

(一)柴頭港溪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如是,被告是否為柴頭港溪之管理機關?如是,被告之管理有無欠缺?

(1)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①本件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時,係依鑑定報告主張被告

為督導監造之單位而有怠於執行監督之情形,由於系爭工程被告為監造契約之委託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監督事項,故乃受理其國家賠償之聲請。但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之事實則另追加變更為對「系爭河川之管理」有疏失,顯與原告於協議階段所主張之事實不同,惟「系爭河川」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張因管理疏失造成之損害賠償自屬錯誤,且此部分似應先向水利署聲請踐行協議程序,原告之起訴方符法定之要件。

②原告雖主張依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水利署為中央管

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並由所屬河川局執行,故被告仍為賠償義務機關,但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既明定水利署為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因已明定以「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自不得為相反之解釋。且被告既非法定之管理權責機關,依權責相符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河川」管理欠缺之賠償機關,自無理由。被告並非管理機關,原告主張被告為天然河川公物之管理機關,應由原告說明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之缺失,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自不足採。

(2)被告並無管理疏失:本件原告所稱之「防洪圍牆」係由該校所自行設置,並未依水利法第46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故該「防洪圍牆」依規定非屬於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所稱之排水設施,故亦非「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排水管理範疇。本件原告所稱之「防洪圍牆」之拆除,僅係本件整治工程中為打設鋼板樁所必需採行之工程步驟,亦難認係屬管理上之疏失。

(二)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派員督導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預為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具,並督促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於颱風、豪雨期間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是否為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或是屬於私經濟行為?如係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係何法律所規定?被告之法定作為義務為何?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職員之怠於執行職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1)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並不具公權力行使之性質:系爭工程施作及監造,均係為完成工作物所為之措施,並非係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即謂「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本件之監造業務,僅係為促使營造商對於工程之施作能依契約之內容依期完成,亦即在促使其完成民事上之履約責任而已,並非係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為至明。而按所謂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不論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既僅係承攬工程中行為造成財產損害之爭議,非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自無國家賠償法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對於同類之整治工程糾紛,亦採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故本件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2)被告亦未怠於執行職務:①系爭工程為水利署發包,被告僅係下級業務機關,協助該

工程之設計監造,並以私經濟契約委外執行,以確保施作工作物符合契約之要求,被告已盡其義務,說明如下:

A.97年7月7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設計單位對崑山中學97年6月30日表示多年前曾發生溪水過高淹沒校園,請本局施工時妥為因應,防止一切可能災害乙事,惠請辦理。

B.97年8月2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設計監造單位對崑山中學97年8月14日表示施工前遣派工程師赴該校說明注意事項乙事,惠請辦理。

C.97年9月1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設計監造單位對崑山中學97年9月4日表示該校原有防洪措施將遭損壞,必須有臨時之防洪規劃及妥善施工方式,及因應氣候變遷建議左岸女兒牆提高為3m提高防洪頻率標準等事,惠請參卓檢討辦理。經設計單位回覆施工期間防汛措施,已於預算書中編列;另提高防洪頻率標準,因涉及核定計畫內容,歉難同意。

D.97年10月23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設計監造單位對崑山中學97年10月15日表示施工前遣派工程師赴該說明注意事項,及工程施工期間能優先加強防汛臨時安全措施等事,惠請辦理,經設計單位回覆「已於發包設計圖上規定」。

E.督促監造計畫書納入汛期防災與減災管理機制,於防汛期間以定期(每2週1次)及不定期(颱風入侵或豪雨預報前)執行檢查,主要檢查項目包含承商防災組織編組、交通安全維護、危險器材處置、排水系統檢查(如破堤施工缺口處之應變處置等)、受風器材處置、施工中危險介面處置、施工機具與材料撤離準備等。

F.98年l月7日召開「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二工區)」施工前研商會議,其結論十五、施工期間需維持流路順暢,不得有妨礙水流影響河防安全之行為。

G.98年3月13日召開「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第8次各標案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因汛期將屆請台灣世曦(設計監造單位)通知廠商研擬防汛應變計畫書報該公司審查。

H.98年4月22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函請監造單位「因汛期將至,請督促廠商辦妥河道清疏與防汛缺口防護,以維汛期安全」(副知施工廠商)。

I.98年4月28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函對崑山中學98年4月20日表示未完成防汛措施即破壞該校圍牆乙事(註:並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缺口,係在更下游處),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儘速完成防汛措施。

J.98年5月12日辦理會勘並作成紀錄,請設計單位對崑山中學對設計防洪高程較既有圍牆低,有較現況防洪能力低之疑慮,應予分析檢討,且防洪能力不得低於現況。

K.於進入颱風季節時再以98年6月19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及監造單位請做好應有的防範措施,如工區缺口回填及圍堰、便道(橋)降挖或清除等,不得造成工區缺口溢流或河道阻塞情形。

L.莫拉克颱風入侵前電話通知監造單位進行工區檢查並督促廠商做好防汛準備,監造單位表示已通知廠商辦理並檢查完成。

②針對原告所指4次行文及4次會議說明如下,被告並無不予處理怠惰執行之情形:

A.原告所稱之4次行文,其中第1次、2次之函文原告並未提出,如被告所提出被證25、26,但函文正確日期應為97年6月30日、97年8月14日。又原告來文後,被告業已為必要之處理,詳如之前所提之被證7、被證8。

B.又原告所稱之第3次函文,被告於接獲後亦已轉請參加人世曦公司辦理,並前後以97年9月1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30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

C.又原告所稱之第4次函文,正確發函日期應為97年10月15日,對於上開函文被告已於所提出之被證10函予以回應處理,並再於97年11月10日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辦理情形以具體答覆。

D.原告稱4次會議之時間分別98年3月17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12日及98年7月21日,但查4次中只有98年3月17日之會議及98年5月12日之會勘有被告員工康富智到場,其餘2次被告並無人員參加亦不知情,且第1次、第2次、第4次均係被告(僅第1次)與廠商為了解工程之情形,主動前往原告學校進行溝通及交換意見,並非如同原告所主張之其邀集召開會議,又第3次之會勘,被告亦已於98年5月25日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相關問題予以回覆,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3)本件之洪水最高洪水位達13.69M,且降雨量頻率超過柴頭港溪治理計劃10年洪水設計標準,且原告原施設之圍牆高度由2K+484之12.934M至2K+850之13.775M,在本次洪水發生時仍會產生溢流淹水之情形,故本件實屬天災之不可抗力,並非河川之管理有何欠缺,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負有百分之10之責任,然查:

①參照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水利署三級品管制度系統架構圖

,其責任可從主辦機關、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部分加以檢討,本件調查報告所附水利署三級品管制度系統架構圖與當時之系統架構圖不符。另經濟部水利署三級品管制度系統架構圖之施工督導頻率,查經濟部水利署97年4月17日頒布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18條工程查核及督導之附表6註記:「工程督導頻率、次數由各機關自訂,每件工程至少督導一次;如工程缺失數較多時應隨時實施督導」。故廠商工程施工之管控,係由監造單位負責查驗為主,被告之督導僅屬定作人對定作物成果要求之不定期督導監造及廠商確實監督及施工,且非屬執行公權力行為。缺口太空包處該缺口係為廠商於98年7月底莫拉克颱風發生前不久才打除舊有圍牆留作機具進出口用,被告當時並未接獲廠商、監造單位或原告告知有於該處有一進出缺口,更遑論後續堆置之太空包,且經監造單位說明該圍牆缺口係廠商作為施工機具進出用,於每日下工前再以太空包封堵。故該防汛缺口沙包袋未綁緊束口、堆疊鬆散未緊密(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實非被告依三級品管督導頻率進行督導所能避免,系爭工程係委託參加人世曦公司監造,該公司即為工程契約書第12條所述之工程司,負責駐地現場監造責任(督察工程進行,核准各項材料是否合用,各項工程是否合格之權責),依「經部水利署監造注意事項」、監造計畫書及工程契約書等規定辦理監造事宜。況被告已電話追蹤監造單位工地防汛整備檢查情形,已善盡機關督導責任。

②又所指負責監督監造單位審核「施工計畫書」或「防汛計

畫書」應納入契約法令規定需撰寫之項目及內容乙事。查系爭監造契約第二、(二)、5規定:監造單位審查工程施工廠商所提技術文件,應就機關立場為實質審查(機關僅作程序審查),應負技術權責。「施工計畫書」所需之各章節已規定於工程契約書中,廠商應依契約書規定配合現場環境及其人力機具材料支援能量編制施工計畫書,由監造單位實質審查並經監造簽證技師簽證後核轉本局(程序審查)報水利署核定。「防汛計畫書」由監造單位依契約法令規定及現場環境需要要求廠商撰寫之項目及內容,由監造單位實質審查並經監造簽證技師簽證後核轉機關備查(程序審查)。系爭工程「防汛計畫書」章節內容符合契約法令規定需撰寫之項目及內容,明定防汛斷面(臨時防汛措施)、人員組織、機具編組及檢查工區所有防汛措施及路線,預為準備及置放封堵材料及機具,例如備用砂包、移動式抽水機、緊急臨時用電、照明等,並規劃封堵之防汛缺口於颱風、豪雨期間潰陷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另相關防汛措施個案細設,則依契約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1.2.5款規定:「施工期間內應防範洪水,該防洪工程應先報准工程司核准後,再由承包商施作及維護」之規定辦理,本案被告並無監督不周責任。

③又所指機關應全面清查工區防汛缺口,預為準備及置放封

堵材料及機具乙事。查系爭工程編列有防汛保護措施費,且有關全面清查工區防汛缺口,預為準備及置放封堵材料及機具係屬廠商施工之防汛責任,依廠商所提防汛計畫書第2.3節即已明確屬廠商應辦事項,及依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亦屬廠商辦理事項,至為灼然。且於莫拉克颱風入侵前現場防災工作亦經廠商填報於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確認。而後由監造單位依監造計畫書之汛期防災與減災管理機制,於防汛期間以定期(每2週1次)及不定期(颱風入侵或豪雨預報前)執行檢查,依規定並非由被告機關直接辦理,且被告已於颱風前追蹤監造單位檢查情形,已善盡機關督導責任。

④又所指應督導颱風、豪雨期間防汛缺口崩塌之虞緊急應變

措施之封堵一事,查被告前已督促廠商於防汛計畫書中規劃封堵之防汛缺口於颱風、豪雨期間潰陷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監造計畫書納入汛期防災與減災管理機制。並於颱風季節時以98年6月19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及監造單位請做好應有的防範措施,如工區缺口回填及圍堰、便道(橋)降挖或清除等,不得造成工區缺口溢流或河道阻塞情形在案,並於莫拉克颱風入侵前電話通知監造單位進行工區防汛措施檢查督促廠商做好防汛準備。另有關颱風、豪雨期間防汛缺口崩塌之虞緊急應變措施之封堵,屬現場緊急應急作為,依規定係由駐地之廠商巡視後視需要辦理,監造單位現場督導,故被告並無未注意之情事。

⑤另所指97年6月27日至97年10月13日原告連續發函「慎重

處理,以保障本校師生、財產安全」及明確指出:「本校圍牆毗鄰溪流,為維護施工期間施生安全,能否施工前遣派工程師到本校了解施工現場,並依施工狀況指導敝校應注意事項,以利施工之進行」。惟具實質公權力機關未通盤審視而適時要求委託承攬單位及時改善,致防汛缺口沙包袋未綁緊束口、堆疊鬆散未緊密亦未督導改善,有管理缺失乙事。但查原告於發包前97年6月27日至97年10月13日函文被告4次,被告均已通知設計監造單位辦理,經回復已於發包設計圖上已有規定。且並將防汛措施之檢查,請監造單位納入監造計畫書中訂定檢查頻率及時機辦理查驗,建立完整工地防災機制,並非由被告督導監造單位或廠商再辦理之被動方式。且依工程契約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1.2.5款規定:「施工期間內應防範洪水,該防洪工程應先報准工程司核准後,再由承包商施作及維護」之規定,可確定施工期間防範洪水之防洪工程係由監造單位審查核准後執行。有關防汛缺口沙包袋未綁緊束口、堆疊鬆散未緊密,即應由監造單位檢查時督導改善,且後續該缺口之協商及颱風期間,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通知與要求。何況被告已積極建立工地防災機制,規範廠商及監造單位應辦理事項,並追蹤監造單位颱風前檢查情形,應無管理缺失之情形。

⑥又所指依訂定之「施工契約要領」防汛及應變計畫要求,

必要時機關得要求加以考量確認安全,本案機關未詳細研判防汛缺口區之洪水潰堤風險及是否會發生水患,因而未要求抽驗確認安全性乙事。查被告無調查報告所述「施工契約要領」防汛及應變計畫要求,必要時機關得要求加以考量確認安全之規定。另本河段於設計時即請設計單位列為施工防汛重點區,廠商及監造單位亦將該河段列為重點區域,惟該缺口係廠商作為施工機具進出用,於每日下工前再以太空包封堵,監造單位即應依核定之監造計畫書於颱風入侵前抽驗確認安全性,被告已於颱風前電話通知監造單位確認安全性,並無未要求抽驗確認安全性情形。

(三)原告引用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所得之金額14,705,104元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實違誤不當。查系爭損害物品以直線法予以折舊計算,並就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之殘值繼續折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物品數量、成本計算所得之金額為4,252,009元,惟若扣除查無憑證可稽、早已報廢以及與損害無關等項目,計算所得之金額則為1,822,904元。

(四)本件被告並非管理機關,且原告係主張因水利署委由參加人樺園公司從事柴頭港溪整治工程時未加強在圍牆缺口採防洪措施,致其校園淹水財物損失。惟查,本件原告主張損害填補,係認被告與參加人之間之就債務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但被告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乃代位責任,內部具有求償關係),依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人既已因時效完成而免責,被告亦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實際上施作工程之樺園公司或監造之世曦公司,依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均認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已消滅,則參加人公司應負之責任既已消滅(此責任為全部責任而非一部分之責任),則在免責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全部免除責任,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樺園公司:援引被告所陳,並補充意見如下:

(1)柴頭港溪雖為公有公共設施,惟被告並非柴頭港溪管理機關,被告自無管理之欠缺:

①縱認被告為柴頭港溪之管理機關,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揭釋甚詳,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整治過程,莫拉克颱風來襲前,確保防汛缺口設置完備,導致洪水自防汛缺口淹入原告校園,自屬柴頭港溪之管理欠缺云云,惟查,參加人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業已為完善之防汛措施,並經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分別於98年8月4日、98年8月6日檢查合格,此有汛期防災檢查紀錄表可按,而該等檢查項目,包括「排水系統檢查」中之「施工便道、便橋是否阻塞排洪,及其應變處置」、「破堤施工缺口處之應變處置」。由此可見,被告已委由世曦公司督導參加人預為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具,並督促參加人於颱風、豪雨期間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因此,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②另按「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揭釋甚詳,查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認定縱令無系爭防汛缺口之情形,仍不免發生豪雨溢堤淹水之情形,本案淹水原因,實係因降雨時間過長,降雨延時達69小時以上,一日暴雨量超過200年重現期距,且瞬間雨量集中超過70mm/hr等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所致,與被告對柴頭港溪管理有無欠缺無關,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所致,與被告對柴頭港溪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2)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派員督導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預為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具並督促參加人樺園公司、台灣世曦公司於颱風、豪雨期間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並非為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而屬私經濟行為,是被告並無法定作為義務,縱認被告有不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①按「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

例如: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設,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著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國家機關復未委託其行使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以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被上訴人黎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加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均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僅係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義務,非受託執行公法上之行為,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係私經濟行為,並非為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殆無疑義。

②原告雖以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與經濟部水利署

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18條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查:

A.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可按,由此足見,認定課予公務員法定作為義務之法律,必須該法律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及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做為之裁量餘地。

B.次按「...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揭釋甚詳,由此足見,法律經綜合判斷如無法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自不得認定其課予公務員法定作為義務,更不得以此為據,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C.查原告所引之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僅係組織法,即就組織及掌理事項之規定,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未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為明確規定,亦無從認定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所示,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D.另原告引用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查該注意事項並非法律,僅係行政規則,且係用以規範與監造廠商之私經濟行為,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未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為明確規定,亦無從認定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所示,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有國家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3)查鈞院於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就原告之損害額送請鑑定,惟鑑定人系爭鑑定報告,違誤不當,其鑑定所得之金額14,705,104元,無足採信,因此,自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認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①查鈞院101年11月14日南院勤民繼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函

,告知鑑定人請於鑑定過程中通知兩造就鑑定方法或其他重要鑑定事項會同至鑑定機關現場表示意見,惟參加人即另案被告並未接獲鑑定人之通知,直至收受另一參加人世曦公司102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始知悉鑑定人已於102年4月18日召開鑑定會議,是鑑定人召開鑑定會議竟未依鈞院之諭示通知參加人到場表示意見,實違誤不當,自難期系爭鑑定報告客觀公正,合先敘明。

②其次,鈞院以102年5月17日南院勤民繼98年度重訴字第26

0號函,諭請鑑定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本件損害額,詎系爭鑑定報告竟未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本件損害額,反以重置成本法予以計算,實違誤不當,自不足採。

③系爭鑑定報告不僅未依鈞院指示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本件損

害,且認為不得依直線法即指按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平均計提折舊的方法,計算本件損害額,其理由無非以原告提出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20日教中(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記載依教育部修正發布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私立高中職校固定資產仍採報廢法方式辦理等語為據,惟查,該函文所示係有關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規定,與財產損害數額認定無關,否則,將致相同財產損害數額之認定,竟因其所有人是否為私立學校而有別之歧異結果,其次,系爭鑑定報告一方面主張直線法不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一方面卻又採用直線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由此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實違誤不當,矛盾不一,自不足採。

④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所列之項目,其中有原始成本

、數量、項目與原告提出之憑證不符,原告所示憑證查無此物或無憑證可稽,及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已報廢等違誤情事,且有部分項目與損害無關,由此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就損害物品並未詳予查核認定,實草率輕忽,故其鑑定所得金額,自非正確,無足採信。

⑤系爭鑑定報告以重置成本法計算本件損害額為14,705,l04元,實為不當:

A.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釋甚詳,由此足見,計算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予以折舊計算,是本件就系爭物品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予以計算,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以重置成本法計算,實為不當。

B.其次,系爭鑑定報告主張不可修復資產以重置成本即原告所逐項提供之重置價格為評量基礎,以計算損害金額,惟計算時卻均以原始成本作為評量基礎,致部分損害之物品,其經鑑定之重置成本(即已逾用年限,使用多年之殘值),竟高於重新購置新品之重置價格,實與常理相違,是系爭鑑定報告採用重置成本法予以計算,實違誤不當。

C.再者,部分損害之物品既已重置,何需預計重置,如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所列項次004之監視器,其數量只有l台,既已重置,並支出重置費用4500元,何有預計重置價格3500元之必要,經查該預計重置價格實為原始成本與重置價格之差額,僅因重置價格低於原始成本,系爭鑑定報告乃增列預計重置價格,以利鑑定損害物品之損害額時,係以較高之原始成本計算,而非較低之重置價格計算,是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與其主張之重置成本法相違,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實違誤不當,鑑定所得之金額,自不足採信。

D.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受損資產之原始取得時間分布於84年至97年間,其資產部分已經使用多年,且已達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故全採現時重置之市價計算則會高估其價值,但另一方面原告表示針對各項受損資產,於水災之前仍然保持達可使用狀態,顯見該項資產於經濟衡量狀態下,仍有其可使用之資產經濟價值,故而衡諸前述說明,建議將附表二之重置價格予以作百分之50之加權計算,所得出之修正後重置價格為本案鑑定損失部分金額云云,惟查:

a.查計算物品之損害額時,依法應予以折舊,業如前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因系爭損害物品已購置多年,如以現時重置之市價計算則會高估其價值,足見,計算系爭損害物品之損害額,應予以折舊,而不得採取重置成本法,至為灼然。

b.其次,計算物品之損害額應以其交易價值為據,與其使用狀態無關,系爭鑑定報告逕以原告表示系爭損害物品於水災前仍保持可使用狀態,作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實違誤不當,且原告就系爭損害物品仍可使用僅空口為之,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即予採用,亦有不當。

c.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將附表二之重置價格作百分之50之加權計算,所得出之修正後重置價格為本案鑑定損失部分金額,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及百分之50係如何得出,且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重置成本法的評估程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相悖,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違誤不當,其鑑定所得之金額,無足可採。

E.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可修復資產之修復成本難以區分出其修理材料及修理人工費用,故而將修復材料及人工各以百分之50計,而將修理材料部分再計以直線法計算殘值(故約當將外部修復成本採以百分之58.3減額計算);另若是其學校內部人員努力花費人力及時間,並投入部分材料進行修復者,則不會取得外部的修復成本憑證,故為了客觀衡量此部分之投入修復成本,本案擬採取前述直線法規定之耐用年限所提列之殘值,作為修復成本之二。將前述之修復成本一或二,所得出之修復成本為本案之鑑定部分損失金額云云,惟查:

a.原告如將部分損害物品委外修復,自有憑證可依,並得據以區分修理材料費用及工資為何,系爭鑑定報告所謂難以區分其修理材料及修理人工費用,故而將修理材料及人工各以百分之50計云云,實匪夷所思,自不足採。

b.其次,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委外修復之物品損害額以委外修復費用百分之58.3減額計算,惟就該百分之58.3如何計算得出,卻未詳予說明,是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實違誤不當。

c.原告如自行修復部分損害物品,亦需購買材料修復,自當有憑證可憑,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自行修復,不會取得憑證云云,自非實在,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該等修復材料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反以直線法規定之耐用年限所提列殘值作為修復費用,實為不當。

F.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要旨揭釋甚詳,查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所列項次720「公務車、福斯T4 2500CC」、722「轎車3156-UV、克萊斯勒3000CC」,於事發後分別以10,000元、50,000元出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計算該二部車輛之損害額自應以所受損害額扣除上開所得利益,惟系爭鑑定報告卻以該二部車輛之原始成本扣除上開所得利益後再計算損害額,是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實與法相違,自不足採。

⑥系爭鑑定報告以直線法計算本件損害額為9,913,804元,亦為不當:

A.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報告以直線法計算系爭物品損害額,僅係以原始成本除以(耐用年數+1)而計算剩餘殘值,如其他機械及設備類/電子計算機及週邊設備,其耐用年限為3年,則其剩餘殘值為原始成本之1/4,而系爭物品係於84至97年間為原告所購置,大多已逾耐用年限並繼續使用多年,依上開法規規定,就其殘值仍應繼續提列折舊,惟系爭鑑定報告卻未為之,致發生其計算所得之剩餘殘值竟高於購買新品之重置價格,實屬常理相違,因此,系爭鑑定報告以直線法計算系爭物品損害額,未就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之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實為不當。

B.其次,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圖書類無耐用年限之問題,是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667之「圖書及雜誌期刊」之損害額未予折舊,其剩餘殘值與原始成本同為3,632,608元,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二項次663之「新購三民圖書一批」,卻又其認定其耐用年限為5年,並予以折舊計算,由此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實矛盾不一,無足採信。又圖書及雜誌期刊之殘值有限,縱令圖書類雖無耐用年限之規定,亦應予以折舊計算,否則將發生其剩餘殘值3,632,608元高於購買新品之重置價格515,985元之情形,實與常情相違,故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因此,計算所得之金額,亦為不當。

C.另同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所列之項目,有與憑證不符,無憑證可稽等違誤情形,系爭鑑定報告以此為據,依直線法計算本件損害額為9,913,804元,即非正確,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就損害物品並未詳予查核認

定,且未依鈞院諭示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反採用重置成本法予以計算,因此其計算所得本件損害額為14,705,104元,實違誤不當,無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參加人世曦公司:援引被告所陳,並補充意見如下:

(1)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內容,可知本案與上開案例均相同,均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發包工程契約(該案承包商為加興公司,本案為參加人樺園公司),第六河川局發包監造契約(該案監造單位為黎明公司,本案為世曦公司),故上開第二、三審判決均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賠償機關為管理機關即水利署,而非第六河川局。至於水利署本於私法承攬契約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河川局本於私法承攬契約發包之系爭監造契約,承包商與監造單位均未行使公權力,故均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賠責任。至於工程承包商加興公司本身是否應與其工地主任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該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案即為原告對參加人等所為另外訴訟之部分(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由上開確定判決可知,本案被告並非系爭柴頭港溪之管理機關,且系爭工程契約部分既然由水利署發包,自應以水利署為管理機關與賠償機關,本件原告起訴對象顯有錯誤,自應予以駁回。

(2)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派員督導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預為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具,並督促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於颱風、豪雨期間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是否為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或是屬於私經濟行為?如係法律所規定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係何法律所規定?被告之法定作為義務為何?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職員之怠於執行職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①被告發包監造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事項:

A.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B.本案涉及之核心,實係被告承辦人員辦理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是否具有公權力之行使?被告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與參加人世曦公司間根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成立之監造契約,性質上屬於私法契約,故無公權力行使之性質,當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並無法定作為義務:

A.本案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究竟違反何一法律規定?該法律有無「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現定明確」?被告機關公務員依此法律規定有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原告均未明確指出,應由原告詳細舉證說明之。

B.原告引用「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此等組織通則只是組織法,並無任何行為法之規範,且此通則僅是對其組織與掌理事項之規定,掌理事項亦允許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因此,組織通則並非對於「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為明確規定」,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亦無任何「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故組織通則之規定不可能符合釋字第469號解釋之前提。

C.至於原告另引用97年4月17日版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18條,此注意事項並非「法律」,僅為水利署監造注意事項,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且僅為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所屬機關與監造單位間私經濟行為所為相關規定,再於發包採購時納入監造契約中作為監造契約之一部分而已,並非對於「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為明確規定」,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亦無任何「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故此現定亦不可能符合釋字第469號解釋之前提。

③參加人世曦公司業已盡監造責任,故被告當未怠於執行職務:

A.參加人世曦公司僅為監造單位,並不負防止鄰地受損之義務: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所謂:「至於系爭契約固未就中勢公司施工時造成之現場損害或鄰損約定由何人負責,但按諸工程承攬契約之特性,承攬人對定作人除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外,當然亦負有於施工期間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之義務,此等義務縱未見諸契約約定,然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法則,亦應認為承攬人之附隨義務之一。」,防止鄰地受損義務為承攬人(樺園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之,並非負責監造之世曦公司之責任,而與監造單位無關。

B.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有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監造單位在施工階段如果有提醒承包商注意相關施工安全者,即應認定其已盡其監造人應注意之義務。故本案原告之損害,縱使係承攬人即樺園公司施工上之疏失所致,亦與負責監造之世曦公司無關。

C.雖然另案鑑定報告對參加人世曦公司之部分,記載於鑑定報告第34頁:「...唯對於崑山高中4次行文及4次協調會議,應協助主辦機關全面清查工區防汛缺口,預為準備及置放封堵材料及機具,尚未落實,同上,例如砂包袋未綁緊束口、堆疊鬆散未緊密等簡易查看監造工作,似未盡受委託管理人責任。」,惟查,100年3月15日鑑定人通知雙方出席會議時,鑑定人提出彙整表與初步判斷,當時鑑定人的初步意見並沒有提到上開可歸責於參加人世曦公司之事由。自100年3月15日鑑定會議後迄正式鑑定報告出爐之期間,鑑定人對於其認定可歸責於參加人世曦公司之事由之鑑定意見,並未徵詢過參加人世曦公司之意見,亦未要求參加人世曦公司補充當時檢查之資料,就逕自於鑑定報告上為上開不利於參加人世曦公司之鑑定意見。對此,參加人世曦公司於另案閱卷取得鑑定報告全文後,才發現鑑定報告最後對於參加人有上開不利鑑定之意見,與100年3月15日會議時所告知之初步判斷有極大之出入,而此等出入在該次會議之後從來沒有問過參加人世曦公司,故參加人世曦公司對此深表不服。

D.另參加人世曦公司取得鑑定報告後,隨即調取當時查驗資料,在莫拉克颱風98年8月8日侵台之際,參加人世曦公司業已於98年8月4、6日兩度派員至工地現場進行各項工地防汛檢查檢查工作,包括「排水系統檢查」中之「施工便道、便橋是否阻塞排洪、及其應變處置」、「破堤施工缺口處之應變處置」均列為檢查項目,有參加人世曦公司98年8月6日「汛期防災檢災檢查紀錄表」可稽,檢查完畢後參加人亦於同日以98年KS柴港開元上字第0214號函督促承包商辦理。

E.在此之前,參加人世曦公司亦曾於98年7月29日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98年7月23日第27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督促承包商「施工設施不得阻塞河道通洪斷面,並請加強工區臨時防災措失及做好工地安全維護」,再往前推,5月份汛期開始參加人世曦公司就再三提醒承包商上開事項。

F.關於上開程序爭議,鑑定人100年8月4日(100)土水(19)發字第075號函補充意見,參加人世曦公司謹表示意見如下:關於鑑定人補充鑑定意見表示在調查期間參加人世曦公司並未對防汛缺口提出異議,且未針對鑑定人所提太空包堆疊不實提出抗辯云云,恐有誤解。在鑑定人調查程序中,鑑定人初步判斷所記載「太空包堆疊不實」僅為其「可能淹水原因研判」之其中一小項,且參加人樺園公司一再主張其有堆疊太空包(初步判斷表「防汛缺口」列中樺園公司意見參照),當時鑑定人並未特別針對「太空包堆疊不實」部分提出問題供三方表示意見,且當時參加人世曦公司係主張雨水太大溪水暴漲超過設計洪水位造成(主要在說明因果關係之部分),不能因為當時鑑定人沒有特別提出,即可逕行認定參加人世曦公司業已「默認」有「未落實檢查工作」之結果。關於參加人世曦公司前呈98年8月4日及98年8月6日之「汛期防災減災檢查紀錄表」之記載,業已清楚表示參加人世曦公司所屬監造人員於98年8月7日氣象局發莫拉克颱風警報之前一天,就檢查項目「破堤施工缺口處之應變處置」已檢查確認(勾「是」),即可推定當時太空包已經綁紮堆疊完成,且其中98年8月6日之「汛期防災減災檢查紀錄表」改善結果欄「手寫」記載:「98.8.6第二十九次施工協調會000000-0決議督促辦理。二、另正式以98.8.6日(98)柴港開元上第0214號書函督促辦理」,表示雖然檢查合格,但是仍加強提醒其為檢查重點。此等檢查紀錄表格,應可作為參加人世曦公司所屬監造人員在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執行鑑定報告所稱「簡易監造之具體作為」之具體證據。原告如主張8月7日當天太空包堆積不確實,填口未封口,請原告舉證。

G.再者,工程實務上,太空沙包屬於臨時性假設工程,應否封口以及如何堆疊,目前國內並沒有相關施工規範可供監造人員作為要求施工廠商施作之依據(原告如主張有,則請原告舉證),實務上即使其他工程案件也都沒有一定要封口之情形,例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排水左岸」、「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排水左岸」等。而上述紀錄表之記載,足以證明監造人員實施外觀檢查後認為該堆疊方式整齊,符合一般臨時防洪措施之施工慣例,屬於工程專業判斷。退步言之,即使太空沙包未封口(參加人世曦公司仍否認之),亦難謂違反任何施工規定。

H.參加人世曦公司業已善盡所有監造責任,即使鑑定報告最後出來的「簡易查看監造工作」,參加人世曦公司確實亦有執行。既然參加人世曦公司並無違反監造責任,被告當亦無怠於監督之行為。

(3)損害賠償範圍:①本案經鈞院(繼股)通知請鑑定單位召開鑑定會,前於10

2年4月18日召開,並由原告、原告訴代、參加人即該案被告世曦公司、參加人即該案被告訴代葉律師出席在案,當時參加人發現鑑定會計師在計算原告相關財產損害時,曾採納教育部內部關於私立學校會計制度為由採取「重置成本方式」計算原告損害,並未考量民事法上損害賠償係以折舊方式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參加人訴代葉律師當場有表示此其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其所管轄之私立學校內部會計制度之內規,並非民事法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與計算,故不應以該內規作為計算本案損害賠償範圍。否則只要被害人是私立學校的話,其損害財產都不用計算折舊,等於責令加害人必須賠償新品,致被害人享有購入至發生損害期間無償(即未扣折舊)使用之利益,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關於上情,參加人前於102年5月3日具狀向鈞院(繼股)陳報後,鈞院於102年5月17日以南院勤民繼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函請鑑定單位「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本件損害額。」,詎料系爭鑑定報告,絕大部分仍然以「重置成本方式」計算,並未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今人遺憾。

②經參加人細繹系爭鑑定報告,發現有程序上瑕疵,本案鈞

院(繼股)係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為鑑定單位,再由該公會隨機指定會員進行初步鑑定,理論上鑑定報告應提送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進行審查,由該會確認無誤後再由該會出具鑑定報告,程序方為正確,但本鑑定報告卻係「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應係李光世會計師自行計算,並未送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進行後續審查作業,故此鑑定報告並非鈞院囑託之鑑定單位所製作,程序並不合法。③系爭鑑定報告有依直線法計算剩餘殘值金額合計9,913,804元,但此金額有所疑義:

A.已達耐用年限之設備,依直線法所計算之剩餘殘值偏高,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經被告檢視鑑定計算表資料,其殘值係以原始成本,以耐用年限加計一年,採直線法計算而得。惟依原告所提出購置日期之舉證資料,大部份設備均已屆滿耐用年限多年並繼續使用,截至98年風災發生時,其實際殘值應較表列計算值低。事例:如項次0011-總務處-360轉電扇,其購置日期為84年5月,耐用年限屆滿年度為89年5月,於89年6月當時殘值為鑑定表計算之29,167元,於89年6月至98年度業已使用9年多,該項設備應已無表列殘值之價值。

B.設備無財產編號、購置日期等相關編號,無法判斷所計算之殘值是否正確。經參加人檢視鑑定人所提出鑑定計算表資料,部分設備並無財產編號,其舉證資料為憑證影本,該項設備是否為屆滿耐用年限已除帳項目?或購買當時即未列入財產直接以費用出帳項目?被告無從判定,故無法判斷所計算之殘值是否合理。事例:如項次20-總務處-無線電麥克風。

C.部分用品為耗材用品,於購置當時整批購買,再依各單位需求而申請領用,與設備資產於估計使用期間採合理方法提列折舊之原則並不相同,不宜採直線法計算殘值。另於購置日至風災發生日,實際庫存數量亦無法得知。事例:如項次135-總務組-大洋傘、項次136-總務組-肥料20公斤、項次137-作業簿一批…等。

D.圖書類用品,由於其性質與固定資產不同,不宜以直線法方式計算其殘值。另圖書館有關期刊圖書之館藏是否定有固定銷毀期間等規定?被告不得而知,不宜直接以購置原始成本作為殘值。事例:如項次663-圖書館-新購三民圖書一批及項次667-圖書館-圖書及期雜誌期刊一批等。

E.部分項目無購置日期及舉證資料,僅以原始成本列為殘值,顯不合理。事項:如項次755.756-美工科-隔間及強化玻璃、網版教室壓克力、項次063-美工科-吸氣式網印機…等。

F.另以附表二項次720記載:「舉證資料:88年-P80」、「直線法計算:耐用年限5年,殘值128,583元」(第13/16頁),表示此公務車(福斯T4,2500CC)係88年購入成本781,500元後,經過多年折舊後殘值仍有128,583元,因本次風災受損金額應即為128,583元,既然原告將泡水車以10,000元處分,就此原告之損害應該僅為118,583元,如仍以128,583元計算則原告將獲得超過其損害賠償範圍以外之金額。再附表二其附註2(第16/16頁)「項次722-公務車成本380,000元,扣除處分所得50,000元,故損失成本330,000元計」。同理,另以附表二項次722記載:「舉證資料:96年-P10」、「直線法計算:耐用年限5年,殘值55,000元(第13/16頁),表示此轎車(克萊斯勒300CC)係96年購入,所以96年購入成本33萬元後,經過多年折舊後殘值仍有55,000元,因本次風災受損金額應即為55,000元,既然原告將泡水車以50,000元處分,就此原告之損害應該僅為5,000元。

G.綜上,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所示折舊後之金額9,913,804元,仍有相當之疑問必須進行確認。

④系爭鑑定報告之重置成本法計算,鑑定人再區分為(l)

不可修複資產─重置成本(第20頁)及(2)可修復資產─修復成本(第21頁),認定原告受損14,705,104元被告認為亦有重大錯誤:

A.不可修復資產─重置成本:鑑定人竟然是以原告「重置價格之百分之50」為損害金額(第20-21頁),此「重置成本」與原告在風災遭受損害前所購入之固定資產當年購入之金額絕對不同,且有折舊參數之問題,否則等於原告完全不用支付任何代價享受原固定資產數年甚至數十年的「使用價值」,甚至於原告因此還有得賺(例如附表2第13/16頁項次722轎車部分:本次原告重置購入新轎車成本38萬元,而原本滅失之轎車在96年購入金額是33萬元,依法應計算33萬元折舊計算至風災當時之殘值55,000元,還要再和除處分利益50,000元,原告之損害應只有5,000元,但依鑑定報告卻是以原告重置購入之38萬元打對折認定165,000元),此種鑑定計算方式嚴重偏離事實,且不符合民法損害填補原則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故參加人嚴正否認。至於原告在風災受損之固定資產即使保養得宜,仍有「使用價值」,就此被告並無爭議,但計算實際損害範圍係以該資產之「交易價值」(解釋上應扣除折舊)為準

,鑑定人基於固定資產仍有使用價值之理由,採取「重置價格之百分之50」為損害金額之鑑定方法,顯然對於損害填補原則之概念理解不當,更何況所謂「百分之50」標準之依據何來?民法對此並無任何規定,會計原則亦無此種概念!

B.可修復資產─修復成本:鑑定人表示「因為此修復成本難以區分出其修理材料及修理人工費用,故而將修理材料及人工各以百分之50計,而將修理材料部分再計以直線法計算殘值(故約當將外部修復成本採以百分之58.3 減額計算);另若是學校人員內部努力花費人力及時間,並投入部分材料進行修復者,則不會取得外部的修復成本憑證,故為了客觀衡量此部分之投入修復成本,本案擬採取前述直線法規定之耐用年限所提殘值(其他機械及設備類/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5年,故其殘值為取得成本之1/6)作為修復成本之二。」(第21頁)。惟查:第一、將修理材料及人工各以百分之50之標率依據為何(一般修車情形,材料費用遠高於工資,此為一般社會經驗)?如何計算出百分之58.3亦無任何說明,顯非可採。第二、「殘值」概念怎會等於「修復成本」?修復成本係回復原狀之費用,要看原告支出多少修繕費用,並將修繕費用關於材料部分扣除殘值,怎麼會直接將「殘值」認定是「修復成本」?此法理依據究何而來,實令人不解。

(4)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賠償機關應為被告者(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之),被告於本案亦得援引二參加人之時效抗辯:

①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可知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結果,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部分之時效完成時,就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其他時效尚未完成之連帶債務人亦得主張並據以免除該部分之責任,且不問該時效完成之連帶債務人本身是否有主張時效完成抗辯。例外情形即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並無「內部分擔」,而係「全額求償」者,其內部無應分擔部分,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主張免負「全部」連帶債務,而非僅限於「應分擔之部分」免除責任。例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負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此求償權為「全額求償」,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內部並無分擔責任,其性質屬「代負責任」。因此,如債權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倘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26號、85年台上字第651號、85年台上字第1131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反之,如債權人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受僱人則不得援用僱用人之時效利益,蓋其為應負最終責任之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雖無內部分擔責任,但如債權人(被害人)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僱用人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以避免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之不能,並符公平。

②關於民法第276條第2項暨相關實務見解,均為鈞院另案98

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所接受,並據此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二參加人(即該案二被告)之時效抗辯均可確認。③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與二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差別在於內部無分擔額),如被告或二參加人任一人全部賠償原告者,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而同免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雖未使用「類推適用」之文字,但就其法律適用之結果應如此解釋),只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及第281條內部求償等規定。但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直接明白規定賠償機關對於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與上開一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情形有所差異,故如果係由被告賠償原告者,被告將可向二參加人內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將使二參加人另案取得時效抗辯失其意義,顯非事理之平。故參加人認為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與相關免負「全部」連帶債務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因為二參加人時效完成而同免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則以100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二)參加人樺園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訂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為執行單位。就系爭工程之監造部分,被告於96年8月15日與參加人世曦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

(三)原告學校坐落開元橋附近柴頭港溪上游左岸,因系爭工程之施作,經施工單位拆除部分圍牆,缺口部分由施工單位以太空砂包堆疊。98年8月莫拉克颱風過境夾帶大量雨量,柴頭港溪當時最高水位達13.69公尺。

(四)原告曾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行文被告4次,請其重視原告校園特殊地理位置及防洪經驗,以防範意外。系爭工程發包後,原告多次與參加人樺園公司及世曦公司之代表協商,被告第六河川局人員曾參與98年3月17日的會議及95年5月12日之會勘。

(五)原告與參加人樺園公司及世曦公司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本院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莫拉克颱風柴頭港溪崑山高中淹水事件,鑑定報告謂:「本案淹水主要原因包括降雨量過大,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及施工中『人為疏失之因素』即防汛缺口未完備,導致洪水暴漲時臨時設施之堆疊砂包潰散,致校園迅速淹沒使崑山高中措手不及,因此致災原因之比例及責任歸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與『人為疏失之因素』各佔50%。而其中人為疏失之因素主要為防汛缺口堆疊瑕疵,導致洪水期間形成缺口,其責任可分主辦機關(即被告)、廠商(設計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施工單位即樺園公司)兩部分加以檢討:

(1)主辦機關:負責督導監造單位審核『施工計畫』或『防汛計畫』,應納入契約法令規定須撰寫之項目及內容;並全面清查工區防汛缺口,預為準備及置放封堵材料及機具,例如備用砂包、移動式抽水機、緊急臨時用電、照明等,並督促颱風、豪雨期間防汛缺口崩坍之虞緊急應變措施之封堵,檢視本案崑山高中於災害前多次發文電話催促提醒有關單位,唯具有實質公權力機關卻未落實監督,有管理缺失,建議應負20%責任。

(2)廠商(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由於施工鋼板樁屬臨時結構物,階段性任務完成後即予拆除,故設計單位考量成本、工期、承擔風險及現地狀況等因素,一般採用較低之設計標準以節省興辦費用。故若因實際洪水時產生超過設計標準之淹水以致造成第三人損失之風險,由主辦機關及施工廠商承受應屬合理。而本案為鋼板樁與防洪圍牆之防汛缺口未確實封堵,故廠商應負80%主要責任,廠商包括施工單位與監造單位,又以施工單位未落實防汛設施應負80%主要責任,而監造單位未善盡委託管理,應負20%主要責任。

(3)整體而言,本案扣除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外,屬人為疏失責任應負責任,說明如下:主辦機關應分擔10%損害賠償責任、施工單位應分擔32%損害賠償責任、監造單位應分擔8%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同意該鑑定報告之結論)。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月29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十一

(六)規定主管機關應確實督導施工單位將所有防汛缺口均應予確實封堵,砂包、擋水鋼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設施應予補強;對於潛在淹水並有需要保全之工區,應妥為布設抽水機具及止水材料。第11條規定機關應要求各級施工人員應隨時注意颱風豪雨等氣象訊息,並於颱風豪雨來襲前做好各項防災工作。

(七)被告之業務包括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劃之擬定、執行及督導事項;河川、排水與海岸防護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等。被告之業務區域包括柴頭港溪。

(八)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侵台。參加人世曦公司於98年8月4、6日兩度派員至工地現場進行各項工地防汛檢查工作,包括「排水系統檢查」中之「施工便道、便橋是否阻塞排洪、及其應變處置」、「破堤施工缺口處之應變處置」均列為檢查項目,檢查完畢後參加人世曦公司亦於同日以98年KS柴港開元上字第0214號函督促參加人樺園公司辦理。參加人世曦公司曾於98年7月29日以KS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98年7月23日第27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督促參加人樺園公司「施工設施不得阻塞河道通洪斷面,並請加強工區臨時防災措失及做好工地安全維護」。98年5月份汛期開始,參加人世曦公司就提醒參加人樺園公司上開事項。

(九)參加人世曦公司於98年2月提出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參加人樺園公司於98年4月提出系爭工程之防汛計畫書。

(十)柴頭港溪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為中央管區域排水。

()經濟部水利署97年4月17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次修訂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

「工程查核及督導(一)機關應成立工程督導小組及擬定工程督導計畫(表6),於工程施工期間隨時對廠商實施督導其工程施工、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及工地安全等之實施;對所屬監造工務所及委外監造之監造單位督導其是否落實工程監造。(二)工程實施督導時,應由監造單位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督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填寫相關工程之基本資料;工程督導紀錄使用之表格參照工程會制頒之工程核紀錄表(表7);工程督導缺失應記載詳實(註明位置、數量、實況),督導結果以督導紀錄表(表8)通知限期改善;確認改善結果;並實施追蹤管制(表9)。(三)缺失改善對策應敘述明確並需檢附改善前、中、後照片(表10)及相關佐證資料;督導人員並應確實審查改善回復情形。(四)工程督導資料應建檔完整供上級機關查核之參考。」。

()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曾為下列事項:

(1)以97年7月7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告97.6.30表示多年前曾發生溪水過高淹沒校園,請被告施工時妥為因應,防止一切可能災害乙事,惠請參辦。

(2)97年8月2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告97.8.14表示施工前遣派工程師赴該校說明注意事項乙事,惠請辦理。

(3)97年9月1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告97.9.4表示該校原有防洪措施將遭損壞,必須有臨時之防洪規劃及妥善施工方式,及因應氣候變遷建議左岸女兒牆提高為3m提高防洪頻率標準等事,惠請參卓檢討辦理。經設計單位回覆施工期間防汛措施,已於預算書中編列;另提高防洪頻率標準,因涉及核定計畫內容,歉難同意。

(4)以97年10月23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位對原告97.10.15表示施工前遣派工程師赴該說明注意事項,及工程施工期間能優先加強防汛臨時安全措施等事,惠請辦理,經參加人世曦公司回覆「已於發包設計圖上規定」。

(5)督促監造計畫書納入汛期防災與減災管理機制,於防汛期間以定期(每兩週一次)及不定期(颱風入侵或豪雨預報前)執行檢查,主要檢查項目包含承商防災組織編組、交通安全維護、危險器材處置、排水系統檢查(如破堤施工缺口處之應變處置等)、受風器材處置、施工中危險介面處置、施工機具與材料撤離準備等。

(6)於98年l月7日召開「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二工區)」施工前研商會議,其結論十五、施工期間需維持流路順暢,不得有妨礙水流影響河防安全之行為。

(7)於98年3月13日召開「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第8次各標案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因汛期將屆請參加人世曦公司通知廠商研擬防汛應變計畫書報該公司審查。

(8)以98年4月22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因汛期將至,請督促廠商辦妥河道清疏與防汛缺口防護,以維汛期安全」(副知施工廠商)。

(9)以98年4月28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函對原告學校98.4.20表示未完成防汛措施即破壞該校圍牆乙事(被告主張並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缺口,係在更下游處),通知督促廠商儘速完成防汛措施。

(10)98年5月12日辦理會勘並作成紀錄,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告對設計防洪高程較既有圍牆低,有較現況防洪能力低之疑慮,應予分析檢討,且防洪能力不得低於現況。

(11)於進入颱風季節時再以98年6月19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參加人樺園公司及參加人世曦公司請做好應有的防範措施,如工區缺口回填及圍堰、便道(橋)降挖或清除等,不得造成工區缺口溢流或河道阻塞情形。

(12)莫拉克颱風入侵前電話通知參加人世曦公司進行工區檢查並督促廠商做好防汛準備,參加人世曦公司表示已通知廠商辦理並檢查完成。

八、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係系爭監造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是否具有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有無派員督導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預為準備及置放防堵材料、機具,並督促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於颱風、豪雨期間做好防汛缺口崩塌之緊急應變措施?如無,被告是否有不法、過失?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之法定作為義務為何?如被告有不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職員之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工程或柴頭港溪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如是,被告之管理有無欠缺?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於事發當時尚在施工期間,並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而柴頭港溪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為中央管區域排水;參加人樺園公司係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訂約承攬系爭工程,並非與被告訂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僅與參加人世曦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柴頭港溪及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水利署,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例如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設,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國家機關復未委託其行使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以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查被告於96年8月15日與參加人世曦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僅委由參加人世曦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另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係於97年12月19日與參加人樺園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參加人樺園公司施作,均未授予參加人樺園公司、世曦公司任何公權力,揆之上揭說明,參加人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參加人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均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僅係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義務,非受託執行公法上之行為,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故縱參加人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參加人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仍須舉證證明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柴頭港溪及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水利署,參加人樺園公司係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訂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僅與參加人世曦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均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柴頭港溪及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之職責僅負責監造系爭工程,而被告為監造系爭工程,已與參加人世曦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委由參加人世曦公司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實際監造工作自應由參加人世曦公司負責。且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監造契約之執行行為,曾為下列事項:(1)以97年7月7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告97.6.30表示多年前曾發生溪水過高淹沒校園,請被告施工時妥為因應,防止一切可能災害乙事,惠請參辦。(2)97年8月2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告97.8.14表示施工前遣派工程師赴該校說明注意事項乙事,惠請辦理。(3)97年9月1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告97.9.4表示該校原有防洪措施將遭損壞,必須有臨時之防洪規劃及妥善施工方式,及因應氣候變遷建議左岸女兒牆提高為3m提高防洪頻率標準等事,惠請參卓檢討辦理。經設計單位回覆施工期間防汛措施,已於預算書中編列;另提高防洪頻率標準,因涉及核定計畫內容,歉難同意。(4)以97年10月23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位對原告97.10.15表示施工前遣派工程師赴該說明注意事項,及工程施工期間能優先加強防汛臨時安全措施等事,惠請辦理,經參加人世曦公司回覆「已於發包設計圖上規定」。(5)督促監造計畫書納入汛期防災與減災管理機制,於防汛期間以定期(每兩週一次)及不定期(颱風入侵或豪雨預報前)執行檢查,主要檢查項目包含承商防災組織編組、交通安全維護、危險器材處置、排水系統檢查(如破堤施工缺口處之應變處置等)、受風器材處置、施工中危險介面處置、施工機具與材料撤離準備等。(6)於98年l月7日召開「柴頭港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二工區)」施工前研商會議,其結論十五、施工期間需維持流路順暢,不得有妨礙水流影響河防安全之行為。(7)於98年3月13日召開「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第8次各標案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因汛期將屆請參加人世曦公司通知廠商研擬防汛應變計畫書報該公司審查。(8)以98年4月22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因汛期將至,請督促廠商辦妥河道清疏與防汛缺口防護,以維汛期安全」(副知施工廠商)。(9)以98年4月28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函對原告學校98.4.20表示未完成防汛措施即破壞該校圍牆乙事(被告主張並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缺口,係在更下游處),通知督促廠商儘速完成防汛措施。(10)98年5月12日辦理會勘並作成紀錄,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告對設計防洪高程較既有圍牆低,有較現況防洪能力低之疑慮,應予分析檢討,且防洪能力不得低於現況。(11)於進入颱風季節時再以98年6月19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參加人樺園公司及參加人世曦公司請做好應有的防範措施,如工區缺口回填及圍堰、便道(橋)降挖或清除等,不得造成工區缺口溢流或河道阻塞情形。(12)莫拉克颱風入侵前電話通知參加人世曦公司進行工區檢查並督促廠商做好防汛準備,參加人世曦公司表示已通知廠商辦理並檢查完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就原告函請被告注意或辦理有關系爭工程之防洪事項,被告自97年7月7日起均有函請參加人世曦公司辦理,被告並督促監造計畫書納入汛期防災與減災管理機制,於防汛期間以定期(每兩週一次)及不定期(颱風入侵或豪雨預報前)執行檢查,主要檢查項目包含承商防災組織編組、交通安全維護、危險器材處置、排水系統檢查(如破堤施工缺口處之應變處置等)、受風器材處置、施工中危險介面處置、施工機具與材料撤離準備等;要求施工期間需維持流路順暢,不得有妨礙水流影響河防安全之行為;因汛期將屆請參加人世曦公司通知廠商研擬防汛應變計畫書報世曦公司公司審查;請參加人世曦公司「因汛期將至,請督促廠商辦妥河道清疏與防汛缺口防護,以維汛期安全」(副知施工廠商);參加人世曦公司對原告對設計防洪高程較既有圍牆低,有較現況防洪能力低之疑慮,應予分析檢討,且防洪能力不得低於現況;於進入颱風季節時再以98年6月19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參加人樺園公司及參加人世曦公司請做好應有的防範措施,如工區缺口回填及圍堰、便道(橋)降挖或清除等,不得造成工區缺口溢流或河道阻塞情形;直至莫拉克颱風入侵前仍以電話通知參加人世曦公司進行工區檢查並督促廠商做好防汛準備,參加人世曦公司表示已通知廠商辦理並檢查完成,堪認被告所屬之承辦人員已盡督導參加人世曦公司監督廠商(即參加人樺園公司)完成防汛措施。被告所屬之承辦人員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既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