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許珠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淞江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
楊傑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6,83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0,
177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業已於98年12月23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臺南縣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經該機關於100年1月14日所地價字第1000000475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在案,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要屬合法。
緣原告之父許萬春先生於00年00月間,以當時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3,400元之議價基礎,向訴外人李昭明購買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共0.0514公頃,並於89年5月將該地贈與原告。嗣該地於92年經重測後,標示變更為同縣○○鄉○○段(下稱如意段)592地號,又於94年分割為如意段592地號與59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臺南縣政府為辦理臺南交流道○○區○○號道路工程,而於98年8月28日召開協議徵收價購會議,擬以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價額,此時原告始察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先前購買時有重大落差,而以書面向被告查詢原因,經被告於98年12月4日函覆略謂:「二、經○○○鄉○○段○○○號地號土地於94、95年間原係劃屬仁德鄉第96地價區段,○住○區○○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惟本所於95年時……,發現該地號因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應劃屬毗鄰之農業區第97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三、……,並經臺南縣政府95年10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50201060號函核定公告更正其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據此,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更正之原因,係因被告之登記人員「摘錄錯誤」所致。而原告之父善意信賴87年間被告所公告系爭土地現值,而以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元為市場交易價格之基礎,向訴外人李昭明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告於95年10月間更正並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壓縮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開價空間,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而臺南縣政府於98年11月間,更以當時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徵收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
責任,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5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第2號、第3 號判決,須具備:「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
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對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係因被告之登記人員疏失,致系爭土地地價區段號摘
錄錯誤在先,致使原告信賴此項登記基礎,而以此作為議價基礎向訴外人李昭明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告於95年10月間更正並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壓縮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開價空間,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而臺南縣政府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徵收系爭土地,原告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符合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⒈本案被告之登記人員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摘錄錯誤之行為
,自符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被告之登記人員本於其固有職務之法定職權,所為土地地價區段摘錄之行為,係屬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之範疇。最高法院民事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最高法院民事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可資參照。是故,本案被告之登記人員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摘錄錯誤,自符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
⒉本案被告之登記人員摘錄該地價區段號,因疏失而摘錄錯
誤之行為,自符合「公權力行使係屬不法」之要件。有學者謂:「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權限、範圍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並應求其行為合法、正確與適當。故如其行為有違背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等,固屬不法。」,據此,觀諸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地政機關之登記人員依法自負有合法、確實登記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之登記人員於摘錄系爭土地地價區段號時,因登記人員之疏失而摘錄錯誤,顯然違反上開法規範課予登記人員依法確實登記之義務,是故,本案被告之登記人員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摘錄錯誤,自符合公權力行使係屬不法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之登記人員摘錄該地價區段號,因疏失而摘錄錯
誤,自符合「公務員具有過失」之要件。系爭土○○○區段號具有摘錄錯誤之情事,被告於98年12月間函覆原告並坦承不諱,且觀諸被告之登記人員係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及格始予任用,更承辦相關土地登記實務多年,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摘錄行為,並無任何複雜困難之處,自無法就系爭土地摘錄錯誤諉無過失。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判決:「所謂故意過失係針對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言。蓋公務員居於某項職位者,對於該職位而須執行之職務所需之能力及知識,必須具備,且公務員有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義務。因此,國家機關就一定職務之執行,於法令已有明確規定者,所屬公務員對之即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與遵行,倘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而疏未遵行,即應認有過失。」亦明揭斯旨。是故,本案被告之登記人員就該地價區段號,因疏失而摘錄錯誤之行為,自符合「公務員具有過失」之要件。
⒋原告之父於87年12月間善意信賴被告所公告系爭土地現值
,以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元為市場交易價格之基礎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台南縣政府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徵收系爭土地,原告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符合「公權力行使造成損害」之要件。
⑴地政登記事項具有某種程度之「專業性」與「公信性」,
是故,地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之內容,與一般人民所為土地交易之重點,具有高度緊密關係,自不得謂人民信賴該土地登記不值保護。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行之有年,並設有地政專業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土地之登記有其公信力;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資料而設定抵押權,其依法並無須自行勘核面積之義務;況土地之鑑界、面積之丈量深涉專業,非一般人可自行為之,又現今抵押權設定實務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省卻不便,亦少有於設定前申請派員鑑界、丈量之習慣。」可得而知。
⑵其次,人民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進而以該登記為法律
行為之基礎,嗣後,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而有所更正,致該信賴基礎有所變更,人民權利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民事90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人(按:本案上訴人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在先,被上訴人信賴是項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迨至87年4月3日將應有部分由三百六十分之十五更正為三百六十分之九,致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百六十分之六之權利,自屬受有損害。」亦可資稽考。
⑶再者,人民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嗣後,因土地
登記錯誤造成人民受有損害,就「損害」時點之認定,應自「地政機關自土地變更登記」時為準。參諸最高法院民事8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人(按:本案上訴人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對照清冊轉載應有部分錯誤,而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依照清冊予以登記乙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土地所有權係以登記為準,在未為更正登記以前,尚無損害可言,抵押人林阿紗等三人應有部分至83年4月26日始為更正登記,自斯時起至85年12月9日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尚未逾5年。」、「上訴人(按:本案上訴人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4月3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為三百六十分之九,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自是日知悉損害發生時起算,迄88年1月6日起訴時,未逾2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資證明。
⑷經查,土地公告現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係
由各地方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力,並非僅為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觀諸現行土地交易實務上「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交易市價」兩者間,具有某種程度之等比關係,觀諸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泛稱土地公告現值並無作為私人買賣交易價格之參考,顯不足採,是故,「土地公告現值」降低,「土地交易市價」亦會隨之降低,使土地所有人出賣土地之開價空間有所壓縮。
⑸次查,本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係可歸責於被
告登記人員之事由,致原告之父於87年12月間善意信賴被告所公告系爭土地現值,而以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元為市場交易價格之基礎,向訴外人李昭明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告於95年10月間更正並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壓縮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開價空間,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而臺南縣政府於98年11月間,更以當時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徵收系爭土地,此時,原告無法再藉由市場交易機制,來提高系爭土地之出賣金額,是故,本案自符合「公權力行使造成損害」之要件。
⒌原告之父於87年12月間善意信賴被告所公告系爭土地現值
,以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元為市場交易價格之基礎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臺南縣政府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徵收系爭土地,原告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故,系爭土地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觀諸在一般土地買賣之情形下,土地公告現值高者,市場交易價值亦會隨之提高,據此,本案被告之登記人員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摘錄錯誤,致公告土地現值亦生錯誤,使原告之父所需支付之買賣價金隨之提高,嗣後,被告將公告現值更正並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壓縮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開價空間,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而當臺南縣政府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徵收系爭土地時,原告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參諸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可得知。是故,本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原告所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父善意信賴87年間被告所公告系爭土地現值,而以
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元為市場交易價格之基礎,向訴外人李昭明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告於95年10月間更正並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壓縮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開價空間,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而台南縣政府於98年11月間,更以當時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徵收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⒊易言之,原告之父善意信賴「87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與台南縣政府所「9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兩者之差額加四成後乘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計:5,630,177元【13,400(87年間現公告地價)×1.4(公告地價加四成)×368.95(平方公尺)-2500(98年間現公告地價)×1.4(公告地價加四成)×368.95(平方公尺)=6,921,502-1,291,325=5,630,177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 日所地價字第0980010340號函、徵收清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其父善意信賴系爭土地87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3,400元為市場交易價格之基礎,本所於95年10月更正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致其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乙節。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其法定用途係
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於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另係為政府需地機關徵收私人土地時,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其法定用途並無作為私人買賣交易價格之參考。土地買賣乃係當事人對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原告之父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進行土地交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價格之決定係買賣雙方合意之結果,法律並無強制規定買賣雙方需以87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決定買賣價金之規定。
⒉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18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辦理,每年須蒐集買賣實例,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區段內之地號摘錄情形。故本所於辦理96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依上開規定進行地價區段檢討時,發現本案系爭土地因其位於住宅區與農業區之交界處,以致其「使用分區」有疑義,案經本所於95年8 月函文仁德鄉公所查明其使用分區,並經仁德鄉公所於95年9月1日以所建字第0950015126號函復其使用分區確屬「農業區」,因農業區與住宅區其使用性質及使用強度不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應依其「土地使用管制」即其「使用分區」而歸○○○區○○○區段。本所87年當時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原應屬第9○○○區○○○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誤摘錄為第9○住○區○○○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元),以致8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而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原為13,500元,既經本所函文仁德鄉公所查明其使用分區確屬「農業區」,即應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且依上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本所於95年9 月15日報請臺南縣政府核定,並經臺南縣政府95年10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50201060號函核定公告更正其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相關更正作業程序均係依規定辦理。⒊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 條分別著有規定。另發現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即須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且依上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為內政部於93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7211
6 號令修正公告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所於95年因檢○○○區段,依據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之規定辦理更正當年期公告現值,是以本所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依據法令為之,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本所公務員執行職務,究有何不法之事實,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顯屬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原告稱87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13,400元為議價基礎,惟依常理購買土地前當事人應會先查明知悉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農業區等,以衡量其土地之價值,而作為議價之基礎,而非僅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議價之基礎。且經查原告之父於87年12月買賣取○○○鄉○○段○○○○○ ○號買賣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當時所檢附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即註明本案系爭土地為農地買賣,免繳土地增值稅;且許萬春先生亦附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故本案當事人亦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農地,原告之父自應承擔其私權交易之責任。而因本案系爭土地係位於住宅區與農業區交界處,以87年當時地價區段圖及地籍圖之圖資尚未電腦化,土地筆數眾多且人力有限,如以本案系爭土地因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而原告因個人私權買賣後,認為參考本案系爭土地87年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溢價取得之責任,歸諸於仁德鄉之原地價承辦人員,實於法無據且違乎常理。
原告主張臺南縣政府於98年11月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公
告土地現值加4 成徵收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父於87年12月買賣取得之價額相較,認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須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對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案系爭土地係於98年11月公告徵收,自應依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為其徵收補償地價。且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加成數,均係經臺南縣政府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 次會議決議通過。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調查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形,估計區段地價,於每年調整一次,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再者,公告土地現值係經各縣(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呈報內政部審核並准予備查後,具法定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例參照)。是以,本案系爭土地之98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並無違誤。
⒊本案系爭土地8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縱因地價區段號摘錄錯
誤○住○區○○○區段(原應○○○區○○○區段),以致8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而後於95年發現錯誤依規定辦理公告更正,是以本所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依據法令為之,並無不法之處,且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之父於87年12月買賣取○○○鄉○○段○○○○○ ○號時,縱然本所87年當時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與原告87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與98年徵收補償地價間之差額,並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本所應給付原告563萬177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系爭土地及其四週鄰近土地在95年辦理公告更正前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本所函文仁德區公所查明上述情形,經仁德區公所100年3月3日所建字第1000003080 號函、100年3月10日所建字第1000003496號函復及仁德區公所100年3月28日所建分證字第2544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案系爭土地及其四週鄰近土地在96年辦理公告更正前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詳述如下○○○鄉○○段○○○○號依據66年6月2日發布實施之臺南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自66年迄今均屬「農業區」○○○鄉○○段592-2 地號係於94年6月分割自如意段592地號,其位置原屬「農業區」,依據92年8 月12日發布實施之臺南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為道路用地。證明本案系爭土地在95年辦理公告更正前,均位於○○○區○○○○區段內。另檢○○○鄉○○段592、592-2地號及四鄰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異動一覽表,由該表所○○○鄉○○段592 地號8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95年辦理公告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鄉○○段○○○○○ ○號係於94年6月自592地號逕為分割新增,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
(三)證據:提出仁德鄉公所95年9月1日所建字第0950015126號函、許萬春先生87年12月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87年地價區段圖、臺南縣政府95年10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50201060號函、仁德區公所100年3月3日所建字第1000003080號函、仁德區公所100年3月10日所建字第1000003496號函、仁德區公所100年3月28日所建分證字第2544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鄉○○段592、592-2地號及四鄰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歷年異動情形表、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異動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日發佈實施都市計劃時之地號○○○
鄉○○段○○○○○○號,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另於92年8月12日都市計劃變更部分為道路用地,另於92年11月實施地籍重測,重測後土地標示由○○○鄉○○段○○○○○○號變更為如意段592地號,再於94年6月間連為分割新增59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都市○○○道路用地。
原告之父許萬春先生於00年00月間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3,400元為議價基礎,向訴外人李昭明以總價金490萬元購買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系爭土地於92年都市計劃變更前,土地使用分區均編為農
業區,劃為仁德鄉第95地價區段,另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則屬都市計劃中之住宅區,劃為仁德鄉第96地價區段,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方面,除系爭土地外,凡屬都市計劃之農業區土地(591、590、589),其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在2,000元至2,500元間,凡屬都市計劃之住宅區土地(
578、593、596、597、604、598、606、607、608、609、610、611、581、582、579),其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則均在13,000元至15,000元間。嗣被告於95年間發現該地號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於同年9月報經前臺南縣政府核定,將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再於98年調整公告現值為2,500元。
臺南縣政府為辦理臺南交流道○○區○○號道路工程,於98
11月以當時系爭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加四成之價格,徵收原告所有上揭如意段592-2地號土地。
原告提起本案前,曾於98年12月23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臺南縣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0年1月14日以所地價字第1000000475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原告在接獲拒絕賠償理由書後,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符合規定。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案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致其父87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善意信賴被告公告之土地現值,而以每平方公尺13,400元為議價基礎買賣系爭土地,惟被告於95年間更正並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間並以系爭土地98年度之公告現值2500元加四成為補償價額徵○○○鄉○○段○○○○○○號土地,因原告之父許萬春先生業於89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地價區段號摘錄錯誤之行為,使原告之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受到減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土地公告現值其法定用途係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於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並無作為私人買賣交易價格之參考,其就系爭土地之更正作業均依規定辦理,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之事實,且原告之父87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與98年徵收補償地價間之差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抗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應予探究者厥為: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何種損害?②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因?③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登載錯誤,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④原告之父親就公告現值登載錯誤事實有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該情事對本件請求所生之影響?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購買土地之目的,無非要實際利用土地或投資作日後轉手獲致利潤等二項。苟係要實際利用土地,則購買者之目的應有永久利用土地,甚或日後將之傳予子孫,如是則購買者僅需衡量土地是否為符合其需要,價額是否符合其意願二項。惟苟其目的在於投資以牟取日後漲價之利潤,則購買者自非衡量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者為與鄰地之比較。
(二)本件系爭土地在原告之父購買之時,固確有土地公告現值登載錯誤之情事,然苟原告之父當時購買之目的在於實際利用土地作為農業區使用,而購買之價錢又符合其意願,在此情形,如果沒有日後92年間都市計劃變更,則土地未列為徵收範圍,則因仍保有土地之全部,原告之父當無何損失可言,今因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變更而被徵收,且公告現值由原登記之13,400元更正為2,100元或2,500元,造成徵收價額下跌,原告所領取之徵收款項大幅縮水,以致原告認為受有損害,則原告受損害之原因在於「都市計劃變更後之徵收,且徵收價格因公告地價調降為2,100元」,與87年間公告現值登載錯誤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然苟原告之父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投資,以其當時有申請免繳納增值稅之事實而言,原告之父自當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劃之農業區,而投資者本於「貨比三家不吃虧」之心態,在決定購買之前,應會探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之價額,絕不會單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其買價之唯一依據。乃原告陳稱其父在購買之時,僅以公告現值為唯一考量,未曾慮及周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告現值之關係云云,縱非隱瞞而故為不實,亦屬本身有重大過失。再依原告自陳略以「其父在購買之始,有向被告所屬職員詢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是否確為13,400元」乙事,顯見原告之父考慮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然查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其使用分區有不符合而為登載錯誤之情況,則以殷實之人而言,應向主管登記機關質疑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公告現值是否有不符之情事,使登記機關能具體查證後答覆。乃原告之父僅詢及皮毛事端,確認系爭土地當時所登載之公告現值為13,400元,未反應其所查覺登載錯誤之事實。
(四)再依社會一般知識經驗,不動產價格在90年以前大都維持在漲價之情況,且買賣價金都會高於公告現值。惟依原告所陳,原告之父係向訴外人李昭明以總價金490萬元購得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然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4平方公尺,則僅依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887,600元,是以原告之父係以約公告現值之七成一左右買得系爭土地,此結果比對當時不動產之價格,確實有異於常態,然出賣之人願以市價之半出售系爭土地,而原告之父亦願以市價之半購買系爭土地,此益足證買賣雙方當時均知悉有公告現值登載錯誤之情事,僅係購買者希冀該登載錯誤之情事日後不會被發現而為之「投機行為」。
(五)系爭土地終經被告發覺公告現值登載錯誤,將公告現值由錯誤之13,400元更正為正確之公告現值2,100元,以致原台南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即該段592-2地號面積368.95平方公尺時,本應依原登載錯誤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徵收款為6,921,502元,縮水成為依當時公告現值2,500元加計四成計算徵收款為1,291,329元,兩者相差5,630,177元,此數額即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額。
(六)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額為5,630,177元而言,則造成原告上揭損害額之原因在於「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13,400元調降為2,100元」之行為,而非87年當時之公告現值登載錯誤。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原登記之13,400元調降為2,100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當,原應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所得管轄。然苟如原告所主張其父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登載錯誤,以致原告遭受損害,其所受損害亦應以「假如公告現值未記載錯誤,則原告之父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與實際買價490萬元之差額」,亦非以上揭計算方式為為其所受損害額之依據。
(七)又土地法第68條固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惟此規定仍需符合「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造成損害之原因始足當之,而土地登記事項不一,是否為造成受有損害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亦不可一貫論之,舉凡關於不動產物權歸屬之表彰方面,因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是以關於此登記錯誤而造成損害,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諸如應有部分之買賣全依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依規,苟因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擬買受之應有部分,自屬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然苟非屬於不動產物權歸屬之表彰者,如地段、地號、使用分區等等,並未具有絕對之效力,苟因而受有損害,尚難一概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揭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幾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定用途係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於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另係為政府需地機關徵收私人土地時,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雖民間在買賣土地時,多會參考公告值而決定買賣價額,惟此係公告現值「被動」的被買賣雙方所利用之情況,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買賣價格應參考公告現值。是以買賣雙方在決定買賣價格時,是否有參考公告現值,是否有參考相鄰土地之買賣價額等「貨比三家」之行逕,全屬於買賣雙方之考量,苟其僅願以公告現值為買價之考量,以致以高於市場之價格而購買,亦屬其自由考量,「公告現值」僅被動的登記在該處,要無何積極之舉動而造成購買者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損害與「公告現值登載錯誤」之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此論斷殊難認同。
(八)再審究①原告之父以低於公告現值之七成買得系爭土地、②系爭土地部分於92年間通過都市計劃變更,將其中592-2地號土地另劃為道路用地、③98年間辦理徵收、④原告主張受損害額為徵收款之差額、⑤原告之父在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前有詢問被告職員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等事項,依一般社會經驗可予整合之故事內容為:「原告之父知悉系爭土地將會有都市計劃變更,部分土地將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如果以所當時登記之公告現值計算,則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徵收計算式,僅徵收款即可獲得6,921,502元,惟經原告之父查證鄰近土地之使用分區與公告現值間之關係後,已然發現公告現值有誤,乃再向地政機關查證公告現值確實登記為13,400元,是以決定以4,9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依此則顯見原告之父當時應抱持不妨一試之射倖心態,此無異於「利用機關之錯誤而謀取暴利之投機行為」。豈知日後主管機關查知公告現值登載錯誤而予更正,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並非來自於當時公告現值登載錯誤,而係原告之父當初上揭「利用機關之錯誤而圖謀暴利之投機行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造成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5,630,177元之原因,在於主管機關「公告地價調降為2,100元」之行為,然公告地價調降為行政處分,苟因該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之人,原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而為主張權利,非向司法機關提起國家賠償;另原告主張因87年之公告現值登載錯誤,造成其受有損害,惟公告現值僅係被動的被買賣雙方參考,當難認其登載錯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5,630,177元有因果關係;且縱原告因參考公告現值而有高價買受之情況受有損害,則其損害額亦應為「假如公告現值未記載錯誤,則原告之父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與實際買價490萬元之差額」,而非原告所主張徵收款之差額。且如上所言,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來自於原告之父當初「利用機關之錯誤而圖謀暴利之投機行為」,則縱被告斯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確有登載錯誤之情事,然依誠信原則之考量,原告之主張亦予認同。基此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支出之訴訟費用56,8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