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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蘇郁惠相 對 人 曾冠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現住居所係新北市而非臺南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原裁定係認本件為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則對此依民事訴訟法所為裁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由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新修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應屬非訟事件,不因聲請人以起訴狀請求,而變為訴訟事件:

1、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對以起訴狀訴請每月給付扶養費之案件認定:「依99年1月13日公布增訂之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以之為非訟事件。若然,扶養之方法如非扶養費之給付,例如請求提供房屋居住,為訴訟事件;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則為非訟事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九版第517至518頁)。本件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並未抗辯以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僅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給付有無理由予以爭執,…本件請求定扶養費事件,自應屬非訟事件」,上開裁定並以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作為判斷該案有無理由之依據。

2、其次,雲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對於同樣以起訴方式請求扶養費之案件,雖亦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惟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傳喚原告到庭,經原告陳明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聲請酌給扶養費後(此應是法院行使闡明權),即認本件應屬非訟事件,而將前揭雲林地院之裁定廢棄。

3、足見不能以聲請人係以起訴狀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引用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作為請求依據,即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之適用。此即非訟事件所謂「聲明之非拘束性」。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更認為以訴訟方式請求扶養費者,亦有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之適用。

(三)況本件抗告人為低收入戶,部分肺葉因手術切除,如依原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恐不利抗告人就審及與律師研討案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將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由受扶養權利人即抗告人住居所在地之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違誤。

(五)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屬請求定期給付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抗告程序係由本院合議庭審理,抗告人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由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訴訟救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15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再者,給付扶養費事件,其性質究應依非訟程序辦理或依訴訟程序審理,係依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定之,亦即如原告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聲請定扶養費,即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原告係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財產權訴訟,則屬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審理。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主張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新修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應屬非訟事件,不因聲請人以起訴狀請求,而變為訴訟事件,本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18,0 00元。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告假執行」,並載明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其用詞及將來給付之訴之訴訟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從認定抗告人係聲請依非訟程序定扶養費之給付;再者,非訟事件法並無訴訟救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如前述,而核諸抗告人於提起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同時,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7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上開案卷併卷可憑,抗告人於該事件中亦再次以「聲請人即原告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即本件)」為其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則本件性質自屬訴訟事件,而無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是以,本件既屬訴訟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戶籍地所載臺南市地址,既為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已難認相對人有以前開戶政事務所為其永久住所之意,而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區○○路2段750巷180號(但已被申報失蹤人口)」,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亦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並無居住上址,有該局100年4月2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00005801號函附於原審卷(100年度司家調字第75號)可稽,則該址亦非相對人實際之住所;又經本院依相對人就職公司陳報之相對人聯絡電話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亦表明其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皆居住於新北市,在臺南市沒有住居所,其通訊處所為新北市○○區○○路2段70號5樓等情,亦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可考,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