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03號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被 告 蔡麗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17日公告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第8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與訴外人林新景婚後於100年9月6日向鈞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在案,原告前因與訴外人林新景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96年度執當字第14533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830,700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1、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林新景於100年9月6日經登記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確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亦確定。
2、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l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3、據悉被告目前名下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8063建號房地,門牌號碼為健康路1段396號12樓之11,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坐落地點市場行情,原告評估上揭不動產價值約有l,668,000元。
4、原告查調訴外人林新景之財產狀況後,依95、97、98及99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均無所得收入。又訴外人林新景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856、7866建號二筆房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535號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原告已受償前述金額(係為他案債權,非本件債權受償),惟訴外人林新景尚積欠原告7,830,700元及利息、違約金,顯不足清償債務甚明。
5、綜上,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目前所知計約1,668,000元,減去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務110萬元,剩餘568,000元;而訴外人林新景對原告負有債務本金7,830,700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故現存婚後財產為負數,應以零元計算。
6、準此,被告與訴外人林新景於100年9月6日經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訴外人林新景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568,000元,就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不公平之處,是訴外人林新景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1/2為28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確定日之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聲明:
1、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新景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應就剩餘財產差額1/2範圍內給付訴外人林新景284,000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與訴外人林新景於100年9月6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後,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於100年9月15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業已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林新景157,502元,因訴外人林新景長年在大陸,同意將該157,502元交由被告以支付子女之教育、生活費,雙方並同意拋棄對於他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訴外人林新景既已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原告所主張怠於行使權利,且雙方就此也已成立調解,訴外人林新景對於被告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訴外人林新景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理由。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新景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當字第14533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7,830,7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與訴外人林新景已於100年9月6日向本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17日臺灣新生報第8版節本、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表、南院雅96執當字第145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登聲字第157號聲請登記簿謄本、100年度財登字第248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新景於100年9月6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063建號房屋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林新景於100年9月6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已於100年9月15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訴外人林新景同意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全數交付被告處理,以作為被告及雙方所生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雙方並同意拋棄對於他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調解書影本為證,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林新景已就雙方剩餘財產進行分配,訴外人林新景對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已無從代位訴外人林新景對被告主張此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林新景請求被告應就剩餘財產差額1/2範圍內給付訴外人林新景284,000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