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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康文彬律師被 告 張文才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阿梅積欠原告債務,至民國100年11月10日就通信貸款產品尚餘新臺幣(下同)152,921元(本金欠款70,497元、利息68,788元、違約金13,636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吳阿梅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第125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張文才與債務人吳阿梅為夫妻關係,經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吳阿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之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132號之3之房地,市價至少4,300,000元,故被告與吳阿梅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4,300,000元,吳阿梅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50,000元。

(四)再債務人吳阿梅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吳阿梅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答辯狀稱臺南市○○區○○○段第613號房屋

課稅現值為437,700元,抵押權尚餘1,080,770元,故負債大於資產云云,惟被告後所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卻是臺南市○○區○○○段建號第126號之房屋,非臺南市○○區○○○段第613號房屋,令人懷疑所附之抵押權餘額,是否亦為臺南市○○區○○○段第126號房屋之抵押權,而非臺南市○○區○○○段第613號之抵押權,此部分應由被告說明。

抑有進者,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實無法表示不

動產之市價為何,僅只係課稅之標準,觀諸原告所提之房貸預估單即可知臺南市○○區○○○段第613號建物之市值應至少有4,300,000元,且臺南市○○區○○○段第613號建物在86年即能貸到4,320,000元,亦得證有此價值,是以,扣除房貸餘額後,應有殘值,非如被告所稱負債大於資產。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阿梅152,92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臺南市○○區○○○段第6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132之3號房屋,雖係被告與訴外人吳阿梅婚後所建,而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但上開房屋所坐落之438之7地號土地,則係被告與吳阿梅結婚前,於79年11月23日自被告之父親受贈而得,非婚後取得之財產,是吳阿梅就第438之7地號土地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額,原告自無法代位吳阿梅對被告請求。

(二)臺南市○○區○○○段建號第613號房屋課稅現值為437,700元,而截至100年11月29日止,上開房屋尚有抵押債務1,080,770元,顯見臺南市○○區○○○段建號第613號房屋負債多於資產價值,則吳阿梅不得就臺南市○○區○○○段建號第613號房屋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原告代位吳阿梅對被告請求實非有理。

(三)被告所○○○區○○○段第20-8號、第129-1號及臺南市○○區○○段第676-1號等土地,係自𦰡拔林段第20號、第129號及豐德段第676號分割而來,而𦰡拔林段第20號、第129號及豐德段第676號原所有人為被告父親張玉川所有,被告父親去世後,𦰡拔林段第20-8號土地由被告及被告兄弟張文良、張海塗、張木生繼承;同段第129-1號土地由被告及兄弟張木生繼承;同段第676-1號土地由被告與兄弟張文良繼承,並於97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是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第20-8號、第129-1號及臺南市○○區○○段第676-1號等土地,係被告因繼承而取得。

(四)臺南市○○區○○○段建號第126號房屋係祖厝,並非被告與吳阿梅結婚後興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將該屋列入分配。

(五)又吳阿梅於被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已向被告允諾願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阿梅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544號支付命令在案。又吳阿梅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前經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5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畫面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83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訴外人吳阿梅業於101年4月2日向本院表明不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吳阿梅既已拋棄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吳阿梅向其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訴外人吳阿梅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吳阿梅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吳阿梅152,92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