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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洪居祿

洪國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居祿、洪國瑜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居祿、洪國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洪居祿向原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申請現金卡,惟申辦

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原告依契約條款約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居祿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南院龍98司執簡字第92417號債權憑證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洪居祿、洪國瑜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石文之遺產,被繼

承人洪石文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登記由被告洪居祿、洪國瑜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洪居祿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怠於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洪居祿提起分割遺產之訴。㈢按公同共有關係,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綜上,本件被告洪居祿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實現,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居祿向原告於91年5月31日申請現金卡,惟

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原告依契約條款約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居祿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南院龍98司執簡字第92417號債權憑證在案,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417號債權憑證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洪居祿、洪國瑜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石文之遺產,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亦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石文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洪居祿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應以被告洪居祿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使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原告未對被告洪居祿是否因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提出任何證據,惟被告洪居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已對原告之主張予以是認,故被告洪居祿因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洪國瑜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此,原告主張債務人洪居祿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債務人之求償受阻,而有代位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洪居祿及其餘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洪石文之遺產,為有理由。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洪國瑜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石文之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登

報費120元,合計2,770元,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一:

┌─────────────┬──┬───────┬────┐│遺 產 明 細│地目│面 積│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號 │ 田 │163.49平方公尺│全 部│└─────────────┴──┴───────┴────┘附表二:(新臺幣)┌─────────────────────┐│訴訟費用2,650元,登報費120元,合計2,770元 │├───┬─────┬───────────┤│姓名 │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洪居祿│二分之一 │1,385元 │├───┼─────┼───────────┤│洪國瑜│二分之一 │1,385元 │└───┴─────┴───────────┘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