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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18號原 告 林若荃民國92年.法定代理人 魏邑芹被 告 林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1日與原告母親魏邑芹協議離婚,約定原告之監護權歸由魏邑芹行使,並約定離婚後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教育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迄至成年之日止。離婚後,被告確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惟自98年11月5日以後,被告每月僅給付10,000元,短付5,000元,計自98年11月5日起迄100年9月5日止,被告累計共積欠原告115,000元(5,000×23月=115,000),被告未依約給付,顯違誠信,屢經催討未果,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惟觀諸前開離婚協議書乃原告之母親魏邑芹與被告所簽訂,原告並非該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不得依該離婚協議書對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依前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短付之5,000元,共計1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