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2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簡小萍吳國興被 告 謝月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天瑞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訴外人黃天瑞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l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61,12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81,591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l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二)訴外人黃天瑞上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確定判決,並經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天瑞之財產未受清償後,原告聲請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宣告被告與訴外人黃天瑞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一身專屬權,故原告對訴外人黃天瑞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按訴外人黃天瑞於100年9月20日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現存之婚姻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經調閱該不動產異動資料,查知被告係於74年10月23日(婚姻存續期間)買賣取得該不動產,依該不動產市價約440萬元計,並於75年1月23日設有抵押權50萬元,是訴外人黃天瑞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訴外人黃天瑞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訴外人黃天瑞,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天瑞281,591元,及其中261,128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而有關訴外人黃天瑞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訴外人黃天瑞於100年11月2日同意拋棄而消滅。
(二)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亦即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僅限於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僅有之財產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於74年10月23日取得,而被告與訴外人黃天瑞係於75年7月5日結婚,故系爭房屋係被告於婚前取得,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因此原告代位訴外人黃天瑞請求被告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代為受領該差額,顯無理由。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天瑞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帳款未付,經新光銀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確定判決後,已於97年l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嗣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黃天瑞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亦經本院100年家訴字293號判決宣告被告與訴外人黃天瑞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堪可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天瑞於100年11月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與訴外人黃天瑞結婚(75年7月5日)前之75年1月7日登記取得,非婚後財產一節,亦有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嗣後亦不爭執,則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黃天瑞於100年11月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拋棄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前開同意書依民法第244條之1(應為第244條之誤)規定,對原告無效云云,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債權人僅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非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當然無效,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訴外人黃天瑞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黃天瑞對被告主張此權利,是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99年度財稅所得資料、100年11月2日被告所有之上市、上櫃股票資料、保險準備金,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黃天瑞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天瑞281,591元,及其中261,128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