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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李玉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育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100年司執字第5098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41元,及其中117,111元自民國98年10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91,672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經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劉育霖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劉育霖無任何財產所得,故原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三)訴外人劉育霖與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經原告查閱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被告與訴外人劉育霖二人已於100年5月18日登記分別財產制,依法雙方現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四)訴外人劉育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300萬元至320萬元。

(五)就上已知婚後剩餘財產,訴外人劉育霖剩餘財產0元,被告剩餘財產300萬元至32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300萬元至320萬元,訴外人劉育霖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至160萬元。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訴外人劉育霖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訴外人劉育霖,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洵屬有據。

(七)爰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劉育霖給付239,841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劉育霖受領。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育霖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並非故意不還錢,且訴外人劉育霖已於鈞院100年度家簡字第76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中表示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育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098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劉育霖迄未清償,計尚欠原告23,9841元,及其中117,111元部分自98年10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91,672元部分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與訴外人劉育霖為夫妻,已於100年5月18日向本院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南院龍100司執高字第50987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財登字第115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案卷、100年度司執字第509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可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育霖於100年5月1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7建號房屋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惟被告辯稱訴外人劉育霖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除有被告所提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外,並經訴外人劉育霖到庭陳述明確,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訴外人劉育霖對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劉育霖對被告主張此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代位訴外人劉育霖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育霖239,841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劉育霖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