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蔡崇隨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崇隨應給付訴外人呂素珍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呂素珍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224,559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積欠新臺幣(下同)102,213元(其中本金45,304元、利息52,832元,違約金4,077元捨棄),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積欠138,522元(其中本金65,869元、利息60,554元,違約金12,099元捨棄);而訴外人呂素珍另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401,575元(其中本金185,866元、利息215,709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呂素珍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呂素珍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呂素珍之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1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訴外人呂素珍與被告蔡崇隨原為夫妻,惟其等已於100年7
月20日兩願離婚,故彼等現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又訴外人呂素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告蔡崇隨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104之4地號及其上同段995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0,價值約190萬元,並有京城銀行抵押債務1,388,572元,故被告蔡崇隨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11,428元。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呂素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間之財產於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然訴外人呂素珍即原告之債務人卻怠於向被告蔡崇隨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及民法第242條請求分配訴外人呂素珍與被告蔡崇隨之剩餘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呂素珍積欠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4,559元,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1,575元,被告並不爭執。另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並無其他財產,同意系爭不動產房地市價以190萬元計算市價,被告尚有京城銀行貸款餘額1,388,572元,剩餘財產為511,428元,半數為255,714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蔡崇隨與訴外人呂素珍於73年12月13日結婚,又被告蔡崇隨與訴外人呂素珍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蔡崇隨與訴外人呂素珍於100年7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為證,是被告蔡崇隨與訴外人呂素珍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7月20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訴外人呂素珍部分:
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蔡崇隨部分:
⑴婚後財產: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995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0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190萬元。
⑵婚後債務:京城銀行之抵押債務1,388,572元。
⑶被告蔡崇隨之剩餘財產:511,428元(1,900,000-1,388,572=511,428)。
⒊綜上,訴外人呂素珍剩餘財產為0,被告蔡崇隨剩餘財產
為511,428元,訴外人呂素珍與被告剩餘財產為511,428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5,714元(511,4282=255,714)。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呂素珍有
224,559元之債權、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訴外人呂素珍有401,575元之債權,經原告數次對訴外人呂素珍催索,訴外人呂素珍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呂素珍強制執行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368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簡字第137號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卷宗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呂素珍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呂素珍於100年7月20日已可向被告蔡崇隨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5,714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呂素珍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蔡崇隨請求應給付訴外人呂素珍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255,714元,並由原告二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