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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黃志豪被 告 陳秀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福清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林福清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並簽立本票為證。茲查林福清截至100年4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4,082元整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截至99年11月24日合計469,010元,此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587號債權憑證為憑。

(二)次查,茲因原告對林福清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林福清催索,林福清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林福清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致原告全無受償並發還99年度執字第78587號債權憑證。原告亦於99年10月18日向稅捐機關調閱林福清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林福清有一筆98年度營利151元(100年度司執字第17458號執行無可供扣押),98年財產清單有投資一筆(100年度司執字第17458號執行無可供扣押)、1996年份FORD福特自小客車,車齡15年,經查該車違規欠稅46,153元且另有違反牌照稅尚未加計,顯見該車已無殘值,故林福清所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三)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向鈞院對林福清與被告間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事件,蒙鈞院受理判決在案,此有鈞院99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故林福清與被告二人間夫妻財產制已改為分別財產制。

(四)林福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地。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和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五)揆之前揭事實說明,林福清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林福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洵屬有據。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福清已離家出走很久,被告亦無法得知林福清目前人在何處,被告名下之房地係被告與林福清婚後於77年間所購買,林福清向多家銀行借款未還,積欠大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福清於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與林福清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林福清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與林福清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1月10日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查被告陳秀嬌與訴外人林福清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剩餘財產如下:

㈠被告陳秀嬌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35,100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

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6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90,25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

⒉動產部分:

⑴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基金額106,60

2元、存款餘額38,002元,此有該公司100年5月13日(100)京城總營字第207號函1件附卷可稽。

⑵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額4,000元、大同分

社支票存款帳戶餘額2,250,422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280,556元,此有該合作社100年5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1537號函1件附卷可稽。

⑶2007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汽車1輛,

價值6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權威車訊100年1月車輛市場價格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

㈡訴外人林福清之財產與債務:

⒈財產部分: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額5,000元

,此有該合作社100年5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1537號函1件附卷可稽。

⒉債務部分:林福清截至99年11月24日尚積欠原告

債務合計469,010元,且林福清另向多家銀行借款未還,積欠大筆債務,此有林福清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1件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計有5,504,932元之剩餘財

產,訴外人林福清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是渠等剩餘財產差額為5,504,932元,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林福清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2,752,466元。

(二)代位請求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福清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

請二順位房屋貸款250,000元整,並簽立本票為證,截至100年4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4,082元整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截至99年11月24日合計469,010元,經原告數次對林福清催索,林福清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林福清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致原告全無受償並發還99年度執字第78587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58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5783號、99年度司執字第7858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福清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林福清於100年1月10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2,752,466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林福清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林福清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469,010元,及自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