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何岳儒律師被 告 楊鴻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王秀玉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90,850元,
經原告數次催索,楊王秀玉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法院對楊王秀玉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楊王秀玉於民國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楊王秀玉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王秀玉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宣告被告與楊王秀玉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查訴外人楊王秀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坐落於臺南市○市區○○街○○○巷○○弄○號、市價約180萬元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另有坐落於楠西區的房子、中華1998年份的汽車、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元等,原告就此部分均不主張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故被告與訴外人楊王秀玉之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80萬元,楊王秀玉得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金及利息,而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楊王秀玉之債權人,於楊王秀玉怠於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楊王秀玉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無論當初係由被告或訴外人楊王秀玉出資,皆不屬於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再者,證人楊潤宇證述大多由父親即本件被告給付生活費,另證人楊宜純證述楊王秀玉很久以前有工作,可見楊王秀玉非對家庭全無貢獻,渠仍有工作給付生活費,故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後財產,楊王秀玉自得主張權利,然因楊王秀玉怠於向被告請求,原告既為楊王秀玉之債權人,依法得代位債務人楊王秀玉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楊王秀玉當庭表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係臨訟所為,效力如何請鈞院審酌。
㈣聲明:被告楊鴻德應給付訴外人楊王秀玉390,85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無法負擔配偶楊王秀玉的債務,被
告名下財產只有房子,房貸均由被告繳納;楠西區的房子是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與被告弟弟一同繼承,○○○區○○段1609、1609之1地號土地也是繼承而來,目前與被告弟弟、叔叔等人共有;另被告前向花旗銀行貸款,迄至100年4月6日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為314,755元、利息為686元。
㈡新市區的房子購買金額約60幾萬元,當時由被告一人出資購
買,且十幾年來的貸款均以被告的退休金、資遣費、勞保老年年金繳納,而小孩的生活費、學費亦均由被告負擔,楊王秀玉十幾年來對家庭均無貢獻,且楊王秀玉不只積欠原告債務,還有其他銀行的債務,若要分配被告的剩餘財產,被告無法接受,況被告本身也有私人債務96萬元,債權人是被告的親戚陳振榮,借款時間約於93年間,當時是交付現金,並未簽立借據,也未約定要給多少利息,該借款用以支付房子加蓋、整修的費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王秀玉積欠伊債務390,850元迄未償還,
經伊向法院對楊王秀玉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而訴外人楊王秀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2月1日95年度執字第8792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 (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訴外人楊王秀玉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楊王秀玉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楊王秀玉既已表示拋棄渠對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楊王秀玉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楊王秀玉向渠之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楊王秀玉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楊王秀玉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楊王秀玉390,85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