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7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被 告 劉育霖
李玉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被告二人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被告李玉珍婚後於95年
12 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7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崇德十五街92巷23號);被告劉育霖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嗣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8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二人於鈞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115號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迄今已逾三個月,期間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劉育霖向被告李玉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被告劉育霖迄未向被告李玉珍主張前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李玉珍主張房價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且資金係由其父親出資,雖有提出存摺轉匯明細,惟因轉帳與購屋的時間有一段差距,原告無從得知該匯款究係單純贈與抑或買賣價金;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債權無法求償,之前也無法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可以提供電話以利兩造之後的協商;至被告劉育霖主張拋棄其對被告李玉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鈞院依法審酌。㈤聲明:被告李玉珍應給付被告劉育霖339,032元,及其中
299,5 27元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玉珍辯以:被告李玉珍目前沒有存款,名下只有一間
房子,是由被告李玉珍的父親出資購買,父親於95年7月11日轉帳100萬元,於95年10月30日再轉帳73萬元,當時房屋購買價金400萬元,貸款200多萬元,但被告李玉珍因繳不出貸款,所以後來有增貸,貸款金額依據99年遠東銀行寄送的對帳單所載,尚餘2,958,591元,又上開房屋係於95年1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貸款都是被告李玉珍的父親拿現金給被告李玉珍去銀行繳納,這部分沒有銀行往來資料,且銀行往來資料亦不準確,因為有包含父親個人的生活開銷;又被告劉育霖因罹患甲狀腺癌、腎上腺腫瘤等重症致無法工作,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李玉珍負擔,被告李玉珍本身也有卡債等語。㈡被告劉育霖則辯以:被告劉育霖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原本
都有清償,嗣因罹患重大疾病致無法工作,才無力清償債務,目前都靠被告李玉珍工作養家,被告李玉珍本身也有負債,所以被告劉育霖要拋棄對於被告李玉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育霖因積欠伊債務未償,經伊聲請本院對被
告劉育霖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劉育霖與被告李玉珍為夫妻,其等向本院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2月17日南院龍100司執合字第12388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8號清償債務事件、100年度財登字第115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等卷宗核閱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被告劉育霖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劉育霖向被告李玉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劉育霖既已表示拋棄其對被告李玉珍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育霖對於被告李玉珍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育霖向其配偶即被告李玉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劉育霖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被告劉育霖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李玉珍給付被告劉育霖339,032元及其中299,527元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