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78號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被 告 郭招明
盧阿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阿花應給付被告郭招明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招明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本金新臺幣427,049元(下同)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安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向被告催索,並經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原告遂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夫妻間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勝訴,該案於100年8月8日確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1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盧阿花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22之10地號及其
上106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8,臺南市○○區○○段1235、1254、1255地號土地,被告間於100年8月8日經判決確定宣告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其原法定財產制即歸消滅,故被告夫妻間之財產於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然被告郭招明即原告之債務人卻怠於向被告盧阿花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及民法第242條請求分配被告間之剩餘財產並由債務人代位受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郭招明與盧阿花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郭招明、盧阿花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郭招明與盧阿花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為證,是被告郭招明與盧阿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8月8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被告郭招明部分:
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盧阿花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臺南市○○區○○段22之1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2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13),及其上同段0106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5樓之8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不動產估價師估定價值為1,357,107元,有該事務所函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92頁),可資認定。
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2.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分之1):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計算,其價值為6,129元(32.45×1/45×8,500=6,129)。
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3.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計算,其價值為74,443元(
43.79 ×1/5×8,500=74,443)。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計算,其價值為10,030元(5.9×1/5×8500=10,030)。
⑤合計1,447,709元(1,357,107+6,129+74,443+10,030=1,447,709)。
②婚後債務: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抵押債務828,144元。
③被告盧阿花之剩餘財產:619,565元(1,447,709-828,144=619,565)。
⒊綜上,被告郭招明剩餘財產為0,被告盧阿花剩餘財產為
619,565元,兩造剩餘財產為619,56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9,783元(619, 5652=309,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郭招明有427,049元及自94 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郭招明催索,被告郭招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未果並發還99年度司執方字第101444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方字第101444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為被告郭招明之債權人,而被告郭招明於100年8月8日已可向被告盧阿花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309,783元已如上述,惟被告郭招明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盧阿花請求應給付被告郭招明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309,78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本院卷第19頁),登報費150元,
鑑定費用30,000元(本院卷第98頁),合計34,7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