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被 告 蕭清景
曹玲庶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即債務人蕭清景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9783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2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蕭清景與被告曹玲庶2人為夫妻關係,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清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曹玲庶之剩餘財產至少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87、388、389地號土地及151建號房屋等不動產,故被告曹玲庶名下應有財產可供分配,被告蕭清景自得向被告曹玲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蕭清景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代位訴請被告曹玲庶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被告蕭清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蕭清景係於原告代位請求權行使後才拋棄對被告曹玲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舉會侵害原告權利,請求鈞院不要採信。
(六)並聲明:被告曹玲庶應給付被告蕭清景20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曹玲庶則抗辯稱:
(一)被告曹玲庶與被告蕭清景於經鈞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業已約定互不向對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約定雙方名下各自之財產屬於各自所有。
(二)被告曹玲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6、117地號(重測前為十三甲段1109、1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係被告曹玲庶之父親曹双對於90年10月17日贈與被告曹玲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l項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分配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將該不動產列入被告蕭清景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內,於法顯屬無據。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387、
388、38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1建號建物,被告曹玲庶之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2分之1,市價約僅2、3百萬元,且被告曹玲庶僅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有微薄之社股及存款,此外,被告曹玲庶並無其他財產。
(三)被告曹玲庶與訴外人曹玲奎、曹吳美枝以臺南市○○區○○段116、117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臺南歸仁鄉農會共同貸款;被告曹玲庶另與曹玲奎以臺南市○○區○○段
387、388、38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1建號建物為擔保品向京城銀行共同貸款,於99年底之貸款餘額分別尚餘685,861元、2,573,271元,且被告曹玲庶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於100年1月3日之貸款餘額為1,046,334元,總計被告曹玲庶之對外債務為4,305,466元,經以臺南市○○區○○段387、388、38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現存價值,扣除被告曹玲庶之債務,尚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而,被告曹玲庶之婚後剩餘財產亦是0元(負債大於財產),被告蕭清景對於被告曹玲庶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代位被告蕭清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清景則以:被告蕭清景積欠原告之金錢應由被告蕭清景清償,被告蕭清景與被告曹玲庶被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有互相約定不向對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名下財產各自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蕭清景等人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9783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被告等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207,323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蕭清景與被告曹玲庶2人為夫妻關係,前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判決許可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98年度執字第978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被告2人既均表示不向對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雙方名下各自之財產屬於各自所有等語,則顯然被告2人已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已就雙方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蕭清景對於被告曹玲庶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蕭清景向其配偶即被告曹玲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清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被告蕭清景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曹玲庶給付被告蕭清景20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