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82號原 告 呂中孝被 告 呂中興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訴外人呂黃錦碧之子,現訴外人呂黃錦碧已年老體衰且罹患多重疾病又有巴金森氏症,致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由原告照護訴外人呂黃錦碧之生活起居,然被告均未盡扶養原告之責,其有正當之工作,正值壯年之中產階級,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並無不能扶養之情形,竟不扶養長期臥病在床之訴外人呂黃錦碧。依臺南市9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590元為計算基準,參酌訴外人呂黃錦碧目前重度殘障,罹患巴金森氏症,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較高等情,訴外人呂黃錦碧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至少26,000元,應由訴外人呂黃錦碧之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自98年8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計23個月,以訴外人呂黃錦碧每月需26,000元生活費用計算,總計需598,000元,此部分之金額本應由訴外人呂黃錦碧之子女即兩造及其三位姐妹平約分擔,然上開費用卻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就其因未支出上開訴外人呂黃錦碧費用119,600元(即598,000元÷5=119,600元)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呂黃錦碧與被告三姐即訴外人呂麗珠同住,由訴外人呂麗珠照顧扶養已有十數年,嗣於99年8月14日,原告未經訴外人呂黃錦碧同意,突將訴外人呂黃錦碧強自訴外人呂麗珠處接回同住,迄100年7月間起訴止,不過11個月,非有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23個月之久。本件兩造父親於亡故後,曾遺留一筆現金供母親生活使用,訴外人呂黃錦碧名下亦有不動產,顯有相當財產可供生活,而關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要件,應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是本件訴外人呂黃錦碧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尚非全然無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黃錦碧有兩造及訴外人李呂秋燕、呂麗琴、呂麗珠等5名成年子女,訴外人呂黃錦碧之配偶則已死亡,原告自99年8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間獨力照護訴外人呂黃錦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6份及訴外人呂黃錦碧親屬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黃錦碧之子女有扶養訴外人呂黃錦碧之義務等語;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呂黃錦碧有相當財產可供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訴外人呂黃錦碧是否有前開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黃錦碧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一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審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呂黃錦碧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訴外人呂黃錦碧因患有巴金森氏症,目前無法行走,需他人長期照護之事實;惟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呂黃錦碧之診斷證明書,或能證明訴外人呂黃錦碧目前已無謀生之能力,然並不能證明訴外人呂黃錦碧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舉上開訴外人呂黃錦碧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訴外人呂黃錦碧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無可取。本件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既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事實,是難信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呂黃錦碧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為真。
⒉再者,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呂黃錦碧最近三年之財產
及所得歸戶資料顯示,訴外人呂黃錦碧名下尚有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房屋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不動產各1筆,有訴外人呂黃錦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前開不動產僅依公告現值等計算基準,財產總值即高達4,330,255元,且上開不動產復又未因向銀行或他人借貸款項而設定任何抵押,是訴外人呂黃錦碧若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換取得現金,或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亦或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借款,應均可提供其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顯認訴外人呂黃錦碧以其自有財產維持個人生活,應無困難。
⒊基上,本件訴外人呂黃錦碧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是訴外人呂黃錦碧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訴外人呂黃錦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訴外人呂黃錦碧之義務,故縱認原告自99年8月14日至100年7月14日間獨力照護訴外人呂黃錦碧,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支之扶養費用。
四、綜據上述,訴外人呂黃錦碧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支出關於照護訴外人呂黃錦碧之費用,即非代被告墊付,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