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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周黃珠善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靖惠

謝雅怜兼上一人代 理 人 黃義惠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和解後,相對人即原告等要求請求人即被告提供資料,以便辦理遺贈物過戶事宜,詎請求人均依相對人等之要求協助辦理過戶之文件,相對人等卻遲遲未辦理過戶,嗣接獲相對人等通知因無法以遺贈辦理過戶,而要求請求人可否以贈與辦理過戶,請求人深感詫異,故於民國100年9月2日親往臺南市地政事務詢問狀況,並調閱相關責料,發覺相對人於100年7月29日先以遺贈辦理申請移轉登記卻遭駁回,經請求人細問承辦人員駁回之因,承辦人員先答稱因相對人等未能補正遺囑正本以致駁回,復回稱因該代筆遺囑為影印僅簽名為本人,非地政機關認同之有效遺囑正本,請求人始知上情。本件相對人等提出之所謂代筆遺囑正本係筆記部份為影本,僅簽名為當事人親簽,該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自屬無效,相對人等故意以實無正本之遺囑影本,欺矇請求人因之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人自得因詐欺而撤銷本件和解,蓋請求人係以相信本件代筆遺囑有效為前提願交付遺贈物而成立和解,是此項和解自有撤銷之原因。而本件請求人係於100年9月2日始知內情,並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辯以:本件代筆遺囑,係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黃珠華至陳文欽律師事務所敘明其分配財產之意旨後,由見證人陳文欽律師為代筆人代為書立遺囑,再複印2份,由被繼承人黃珠華及三位見證人於文件上親自簽名,代筆遺囑並未因其為複印之文件而失其效力,則請求人以正本之筆記部分為影本而謂該遺囑無效,其得因詐欺而撤銷本件和解云云之主張,顯不足採。又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於和解後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等人,並非贈與移轉,請求人主張應無法以遺贈辦理過戶,而以贈與辦理過戶,顯有誤會等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均屬和解得撤銷之原因。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主張本院受理兩造間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交付遺贈物,兩造於100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請求人另主張於兩造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人於100年9月2日始知悉相對人等所據主張之代筆遺囑係屬無效,故請求人於100年9月21日以受相對人等詐欺為由而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並未罹於前開不變期間等語,業據請求人提出其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是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一節,尚非無據。

(三)按民法第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請求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所據提起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交付遺贈物訴訟之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而屬無效,故請求人顯受相對人等詐欺等語;惟相對人等則辯以本件代筆遺囑係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黃珠華至陳文欽律師事務所敘明其分配財產之意旨後,由見證人陳文欽律師為代筆人代為書立遺囑,再複印2份,由被繼承人黃珠華及3位見證人於文件上親自簽名,代筆遺囑並未因其為複印之文件而失其效力等語。查:

⒈經本院勘驗相對人等所持之代筆遺囑原本,該代筆遺囑有

關於代筆遺囑之內容及其上立遺囑人、見證人及製作時間部分均為影本,但於頁面接縫處及內容修正處均有立遺囑人以及見證人等之印文,而關於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簽章部分,則分別為原子筆書寫或真正之印文而非影本,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審以一般立遺囑人於訂立遺囑時,為使各關係人可各自保留書面遺囑,以作為日後主張其等權利之依據,因此製作一式多份之遺囑,尚不違於常情常理。稽之上開相對人等所提出之遺囑原本,關於影本部分僅為代筆見證人所為之代筆內容,其餘有關頁面接縫及內容修正處,均存有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印文,另有關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之簽名蓋章部分,亦為原子筆書寫及真正之印文而非影本,揆諸上開見解,系爭代筆遺囑關於代筆人代筆遺囑內容部分雖屬影印,然尚難遽以認定系爭代筆遺囑因違反法定之代筆遺囑製作方式,致使其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⒉再者,關於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黃珠華訂立上開代筆遺囑

之過程,復據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郭瑞貞證述:「{(請求法官提示證物一遺囑)你有沒看過這份代筆遺囑嗎?}有,我是這份遺囑的見證人。」、「(請你敘述一下見證過程?)當初是被繼承人黃珠華弟弟過世,被繼承人一直跟我說她的遺產繼承的問題,有一天被繼承人就說要去找律師,我就帶她去,那時是我跟被繼承人和證人錢淑英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是由錢淑英開車,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參與的人有被繼承人、陳文欽律師、我還有錢淑英和被繼承人的幫傭,被繼承人當時行動還很自由,沒有跌倒受傷。」、「(代筆遺囑分配是如何形成?)當初被繼承人有先去代書事務所把她的財產先列出來,被繼承人先跟代書說要怎麼分配,代書整理一張表出來,被繼承人在帶去律師事務所給律師。」、「(當時被繼承人有無清楚的告訴律師要如何分配?)律師有問被繼承人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就拿那張表說照那張表分配,可是被繼承人有反悔說裡面有關被告的部分說被告已經有拿了,所以不要給被告,經我們花很多時間勸說,被繼承人才回心轉意說完全照那張表分配。」、「(被繼承人說被告已經有拿了,是什麼意思?)被繼承人的意思是說被告已經從其他家族的被繼承人那邊繼承財產,所以被繼承人說被告已經有了,她的遺產要給其他人。」、「(當時被繼承人作分配的時候,精神狀況如何?)非常好,非常堅持,頭腦狀況比我們還好,知道她要做什麼。」等語綦詳;以及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錢淑英到庭證述:「{(請法官提示代筆遺囑。}你有沒有看過這份代筆遺囑?」、「(有,我是這份遺囑的見證人,我與被繼承人是朋友關係,也算是某個形式的晚輩,那天是證人郭瑞貞打電話給我,說被繼承人要立遺囑,叫我開車去載他們,那天大約是10點左右去載他們,被繼承人是由幫傭稍微扶著上車,我們一行4個人到律師事務所。」、「(你們有沒有先去代書事務所?)我們當日是沒有去,不過我們之前曾經載過被繼承人去代書事務所,我那天只負責開車,被繼承人跟代書談什麼,我不清楚,大概是在談財產的事情,我沒有興趣,所以我沒有仔細聽。」、「(在律師事務所時,被繼承人是如何交代名下的財產?)那天律師拿出十行紙出來,我印象中被繼承人是用口述,我沒有注意被繼承人有沒有拿什麼資料,被繼承人念給律師聽,律師依照被繼承人說的內容去寫遺囑,我還很驚訝被繼承人會對她的財產這麼清楚。」、「(那天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況如何?)都很好,腦筋非常清楚。」、「(被繼承人在寫這份遺囑的時候,有沒有說不要分給誰?)有,有指名被告。」等語明確(以上證人證言均見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郭瑞貞及錢淑英所為之證述,益徵系爭代筆遺囑應無違反法定要式之情。

⒊基上,本件請求人主張相對人等故意以無效之代筆遺囑,

詐騙請求人而使請求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故請求人自得因詐欺而撤銷本件和解以請求繼續審判,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主張受相對人等詐欺而為訴訟上和解,既非可採,且請求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