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長女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抗告人於97年4月11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之長女丙○○之監護權,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0號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嗣亦於97年9月1日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之長女丙○○之監護權。嗣訴訟審理中,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並於97年10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關於未成年之長女丙○○之監護權則經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對於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裁定相對人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實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嗣於98年間聲請縮短相對人與長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即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事件,兩造在99年2月12日達成協議,相對人得依99年2月12日非訟程序筆錄第二項所載與長女丙○○實行會面交往,即自99年6月1日起至長女丙○○滿十六歲止,相對人對於長女丙○○有下列會面交往權利:
一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
午九時,至抗告人住所附近之郵局,與長女丙○○會面,並得接其外出及外宿,至翌日(星期日)下午六時前,由相對人或其家人將長女丙○○送回抗告人住所附近之郵局。
二相對人於長女丙○○日後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暑假,或未
在學期間(如:國小畢業尚未上國中之際或國中畢業尚未上高中之際),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七天之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二十天之同住期間,上開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
三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三止,長女丙○○
輪流在兩造家中過年。100年之農曆過年,長女丙○○應先在相對人家中過年。
(二)然查,相對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依照前揭協議內容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將長女丙○○接出至當日下午六時前送回,及自99年6月1日起將長女丙○○接出外宿,至翌日下午六時前將長女丙○○送回後,抗告人業已多次在長女丙○○身上發現毆打傷痕,並有發現疑似猥褻行為所造成之傷痕,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緊急保護令,經鈞院以10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在案,倘相對人繼續依照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99年2月12日協議成立之會面交往方式,顯有妨害長女丙○○之利益。
(三)請求縮短相對人與長女丙○○會面交往的時間,改為不過夜方式,並且從裁定確定後至少前兩個月相對人與長女丙○○的會面探視須由社工陪同,如需支付費用請求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縮短相對人依據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99年2月12日協議成立之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生長女丙○○會面交往時間與次數,變更為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長女丙○○為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長女丙○○(姓名年籍詳附件)。抗告人於97年4月11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之長女丙○○之監護權,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0號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嗣亦於97年9月1日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之長女丙○○之監護權。嗣訴訟審理中,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並於97年10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關於未成年之長女丙○○之監護權則經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對於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裁定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實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嗣於98年間聲請縮短相對人與長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即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事件,兩造在99年2月12日達成協議,相對人得依99年2月12日非訟程序筆錄第二項所載與長女丙○○實行會面交往。即自99年6月1日起至長女丙○○滿十六歲止,相對人對於長女丙○○有下列會面交往權利:1.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抗告人住所附近之郵局,與長女丙○○會面,並得接其外出及外宿,至翌日(星期日)下午六時前,由相對人或其家人將長女丙○○送回抗告人住所附近之郵局。2.相對人於長女丙○○日後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暑假,或未在學期間(如:國小畢業尚未上國中之際或國中畢業尚未上高中之際),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七天之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二十天之同住期間,上開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3.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三止,長女丙○○輪流在兩造家中過年。100年之農曆過年,長女丙○○應先在相對人家中過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99年2月12日非訟程序筆錄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4號卷宗(含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0號卷宗)、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依照前揭協議內容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將長女丙○○接出至當日下午六時前送回,及自99年6月1日起將長女丙○○接出外宿,至翌日下午六時前將長女丙○○送回後,抗告人業已多次在長女丙○○身上發現毆打傷痕,並有發現疑似猥褻行為所造成之傷痕,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緊急保護令,經本院以10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在案。倘相對人繼續依照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99年2月12日協議成立之會面交往方式,顯有妨害長女丙○○之利益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6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1件、本院10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1件為憑,並舉證人即兩造長女丙○○到庭證稱:「不是。是我不想去爸爸那邊,因為爸爸會打我。」「(問:爸爸打過證人哪裡?)嘴巴。」「(問:打過幾次?)一次。」「因為我吹泡泡。我吹泡泡爸爸拿按摩棒打我一次。」「(問:父親有無摸證人的下體?)會,洗澡跟沒有洗澡的時候,父親都會摸我尿尿的地方。」「(問:去爸爸那邊都要餓肚子?)對。爸爸不會給我東西吃。」「(問:去爸爸那邊一天吃幾次飯?)整天餓肚子,沒有吃飯。」「(問:是否每次到爸爸那裡過夜,或不過夜到爸爸那裡玩時,每次丁○○、丁○○的弟弟、爸爸、戊○○阿姨都會打證人?)對。每次這些人都會打我。」等語(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然查: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6份診斷證明書,內容分別記載:(1)99年2月21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足踝疼痛。
於99年2月21日,來院急診治療,主訴右足踝疼痛,體檢,外觀無明顯外傷,走路正常。(2)99年6月14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左額挫傷併2×2公分瘀腫、左小腿挫傷併2×2瘀傷。病患於99年4月10日18時7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4月10日18時35分離院。(3)99年6月14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唇挫傷紅腫並破皮0.5×0.5公分。病患於99年6月14日20時40分因訴遭父親打傷致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6月14日21時10分離院,囑門診追蹤。(4)99年8月22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雙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病患於99年8月22日19時45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8月22日20時21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5)100年1月10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推、徒手、上唇瘀血。
(6)100年1月10日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無明顯外傷、(陰部)紅腫發炎現象,無處女膜傷痕、(肛門、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長女丙○○受有上述傷勢,然尚無法據以證明長女丙○○所受傷勢確係出於相對人之毆打或性侵害所致。至於99年6月14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99年6月14日20時40分因訴遭父親打傷致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乃醫師根據病患陳述所記載,醫師並未在場見聞病患受傷如何造成,該記載僅病患片面主張陳述,並無證據力,自亦不足以證明確係遭相對人毆打所致。又查,長女丙○○陳述其係遭相對人隔著褲子撫摸其性器官云云,依100年1月10日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長女丙○○陳述遭性侵害的時間在99年12月,距離驗傷時間已時隔十日以上,該「下體疼痛、陰部紅腫發炎現象」是否確係十日前所造成?實有重大疑問。又相對人係在100年1月9日下午六時將長女丙○○送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在隔日即100年1月10日上午九時將長女丙○○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驗傷、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又將長女丙○○送至郭綜合醫院就診驗傷,若長女丙○○遭相對人性侵害的時間在發生在99年12月,何以100年1月10日上午九時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驗傷時完全沒有提及「下體疼痛、陰部紅腫發炎」之傷況,直至100年1月10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至郭綜合醫院就診驗傷始出現有「下體疼痛、陰部紅腫發炎現象」,亦屬違反常理,而難以採信。抗告人所提出之6份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毆打、性侵害長女丙○○之行為。
二又長女丙○○雖到庭證稱:相對人、相對人家人有打伊,
及相對人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云云,惟長女丙○○於本院之證述就關鍵事項之詢問,經常回答「不知道」,其證稱:「因為爸爸不會給我吃東西。」「(問:去爸爸那邊都要餓肚子?)對。爸爸不會給我東西吃。」「(問:去爸爸那邊一天吃幾次飯?)整天餓肚子,沒有吃飯。」「(問:證人肚子餓沒飯吃怎麼辦?)我不知道。」(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核屬違反常情至極,實難信為真實。再者其證稱:(問:是否每次到爸爸那裡過夜,或不過夜到爸爸那裡玩時,每次丁○○、丁○○的弟弟、爸爸、戊○○阿姨都會打證人?)對。每次這些人都會打我。」「(問:每次這些人都怎麼打你?)這些人每次都分開打我。丁○○把我的手刮傷,丁○○用他的指甲把我的手刮傷,這種情形有一次。丁○○的弟弟把我推倒,撞到牙齒,門牙掉下來了,這種情形有一次。爸爸拿按摩棒打我,吹泡泡那次一次。戊○○阿姨打我的手,打過一次。」等語,惟若每次探視會面時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都會動手打長女丙○○,則長女丙○○受傷的次數應不僅上開五次而已,所述顯然有誇大不實情事。又本院詢問:「媽媽是否有告訴證人爸爸要爭取證人的監護權?」,長女丙○○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惟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9日函所附個案回覆表,其中「訪視摘要」欄第(四)項後續追蹤,第2.點記載「……社工續問下,案主表示案母告知案父要爭取監護權,若案父爭取到,案主就無法看見案母,案主感到焦慮,表示喜歡媽媽,不要讓爸爸得到監護權。」長女丙○○上開證詞顯有反覆矛盾情形,又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l0日以簡訊通知相對人指:「她膝蓋又瘀青,說是弟弟打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簡訊為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向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函查結果,該園函覆稱:99年10月11日丙○○的爸爸約12點左右前來園所了解孩子腳受傷情形(因探視權,故丙○○未和爸爸見面,由老師直接與孩子了解狀況),經老師詢問下,丙○○右腳瘀青(無傷口)實際狀況是在「媽媽家受傷的,是自己撞到書桌」,此由丙○○自行轉述,老師也直接轉述告知爸爸。」有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100年5月4日南一幼教字第1001190075號函在卷可稽,顯見長女丙○○之陳述常有違反常理、反覆矛盾情形,自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則長女丙○○證稱相對人有打伊及摸伊尿尿的地方云云,無法遽信為真正。
三另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毆打長女丙○○及對長女丙○○有性侵害
行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0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在案,惟上開緊急保護令核發後,經本院分案為100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進行審理,嗣已由本院在100年6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100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本院10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已失效,自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毆打長女丙○○及對長女丙○○有性侵害行為。
四又查抗告人及長女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對於相對人之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經抗告人及長女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目前仍在續行偵查中,惟上開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係因抗告人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司法鑑定精神科」鑑定長女丙○○是否曾受相對人猥褻?是否曾受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虐待?是否有創傷後症侯群現象?等事項,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始發回續行偵查,以待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惟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業經以100年6月20日嘉南司字第1000002958號函覆本院謂:「……三本院評估如下:(一)未成年人丙○○目前年僅六歲,因兒童其腦部發育尚未成熟,此一時期之記憶型式以形象記憶占主要地位,記憶不精確,容易記也容易忘,容易被誤導而產生假性記憶(False memory),根據所附資料,羅秋怡心理師於先前鑑定過程報告內容提到丙○○提及目睹父親殺母親、社工在幼稚園探訪時說父親亂摸他,此類幼兒陳述事件與情緒有高度相關,因父母親當時處於訴訟敵對狀態,可能反應在其想像與夢境中,關於相關陳述宜保持關注,但不宜以若非事實就以『說謊』為結論,因此關於是否曾遭父親乙○○猥褻、虐待或父親家人虐待難單純以司法精神鑑定判斷。(二)關於丙○○是否有創傷後症候群象,以羅秋怡心理師先前鑑定評估而言,似無受害者創傷反應,但關於兒童創傷經驗評估,需建立長期、良好之治療關係,從其行為觀察,仔細評估並釐清是否有創傷反應之相關症狀,鑑定過程長且需兼專兒童精神醫學與司法精神醫學之專業人士,此一部分仍建議貴院委託兒童精神醫學之專家進行長期評估。……。」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6月20日嘉南司字第1000002958號函附卷可參,則該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回函自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既未接受本院囑託進行任何鑑定,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無法取得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事證,且本院依法亦不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偵查結果之拘束,可獨立認定之。
五再查,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長
女丙○○於兒童精神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及向勵馨基金會臺南服務中心調取長女丙○○之諮商紀錄,以證明長女丙○○確有創傷後症候群現象等情,然查,參酌抗告人在98年5月25日聲請縮短、變更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所定父親對長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次數,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事件受理,審理中曾囑託「臨床心理師羅秋怡」對兩造及長女丙○○進行「親子互動觀察及會面交往」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之內容提及了下列事項:1.母親態度反覆,變化大,不利4歲幼兒理解變動後的家庭規則。2.有些父母親會將自己的小朋友當成病人,然後因為過度的關心,讓小朋友飽受醫療處置,例如多種檢查、吃藥等,反而造成心理、生理上的折磨,稱之為『代理性佯病症』,這是一種兒童虐待。母親在照顧幼兒上,不但缺乏適當的技巧,更有可能產生危害(例如藥物過量)。3.女兒害怕母親生氣、離開,而緊緊黏住母親,在母親面前,會根據母親喜好而反應,與母親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強力建議母親應上親職教育課程,增加解讀女兒的情緒反應與照顧技能,區分個人意願及感情界線。
4.母親預設事情發生經過,難以根據現實修正想法,母女兩人互相分享對父親(前夫)的敵意,女兒亦出現夢境與現實混淆,對身心情緒發展,具有負面影響。5.父親與其親屬與女兒互動融洽,多所照顧關切,噓寒問暖,以女兒需求為主,關懷其生活狀態。遊戲時熱烈,彼此創造出更有趣味的遊戲與活動。6.觀察父女互動自然,女兒面對父親及父親親屬,愉悅笑容多、沒有恐懼、創傷、焦慮等症狀。7.女兒怕失去母親討好母親,多次表明不要「壞爸爸」,但在行動中,卻表現出與父親互動的愉悅。這種矛盾長期下來對幼兒來說,將會強化情感理智的分離。8.母親對女兒(4歲幼兒)有超齡的期待,對女兒的基本生理照顧堪慮,照顧品質每況愈下。將來又隨著交往的男性遷動,讓女兒捲入在母親的兩性關係中,一但縮短會面或禁止會面,更無從追蹤女兒的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強烈建議應盡快恢復規律會面,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9.鑑定結果:不支持禁止、縮短會面交往,建議會面應該常態規律化,必要時應訂立阻撓探視權行使之明確罰則,以維護兒童享有雙方父母親情之權益。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卷宗內所附「親子互動評估鑑定報告書」可稽,因之縱認長女丙○○存有創傷後症候群現象,亦無法遽認造成長女丙○○創傷後症候群之原因係因抗告人教養不當所致?或係相對人毆打長女丙○○及對長女丙○○有性侵害所致,因之,本院認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長女丙○○於兒童精神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及長女丙○○在勵馨基金會臺南服務中心之諮商紀錄,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因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或
相對人家人有毆打長女丙○○,及相對人對長女丙○○有性侵害行為,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另參以相對人辯稱:郭綜合醫院99年2月21日診斷書之診斷,事實是長女丙○○回到奶奶家與堂姐弟們玩遊戲跑跳間,由客廳跑出時不慎踩到奶奶的腳而滑了一下,因而受傷;99年6月14日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書,事實是當日下午五點左右長女丙○○與堂姐在奶奶的二樓房內玩玩具時,相對人上樓告知要下樓吃飯了,長女丙○○穿著由抗告人給予的高跟鞋自行走下樓時,約距地面3、4階梯時突滑倒,相對人發現長女丙○○的前額有微腫、左小腿拉傷並無破皮出血,活動力意識狀態都正常,也立即給予冰敷;臺南市立醫院9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99年8月22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書,事實是相對人於99年6月13日下午6點將長女丙○○交付抗告人前,都由弟媳、姪女、相對人女友幫忙看看長女丙○○身體是否有異常,且也向長女丙○○確認身體是否有受傷或不適,確實無任何異常,抗告人此部分指控完全是栽贓行為;至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1月10日診斷書,事實是長女丙○○於1月8日晚上與二歲的堂弟在北門路住家客廳玩耍時,在沙發床跳躍時自己沒站穩滑了一下並無跌倒,長女丙○○突走到相對人身邊的椅上,手嗚住嘴巴,相對人發現長女丙○○上唇有一點瘀血無破皮,長女丙○○也說是自己不小心沒站好牙齒撞到了嘴唇,幾分鐘後長女丙○○也都可以正常吃東西,並無任何不適;
6.100年1月10日郭綜合醫院疑似猥褻性侵害診斷書事實:100年1月9日晚上6時,相對人即將長女丙○○送回抗告人,相對人將長女丙○○送回前都有與親屬、女友檢視長女丙○○身體之狀況,除上唇有些微瘀血外並無任何異常,且長女丙○○也說身體沒有任何不適,送長女丙○○回抗告人後,抗告人在簡訊中只提問長女丙○○嘴唇牙齒之事,並未提及長女丙○○下體有任何不適,抗告人此部分指控亦屬誣陷行為等情,業據相對人舉證人即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弟媳庚○○、相對人父親辛○○、相對人同居女友戊○○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00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相對人前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據之詞,尚屬可信。
(四)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承辦臺南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指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其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綜合分析與建議」欄記載:「相對人經濟狀況佳,提及女兒回到住家時,常說「爸爸,你下次一定要記得準時來帶我哦」,表示心疼與不捨,並多次提及希望女兒能有健全的成長環境,且99年2月抗告人提訟之交付會面案中,政府部分聘請之心理師建議報告,讓相對人對女兒現在所處的環境更感擔憂。」至於「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承辦臺南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之訪視報告,其「綜合分析與建議」欄記載:「1.根據訪視兩造資料顯示,兩造因兩造長女之監護權與探視等訴訟多年,不但影響兩造長女與兩造關係的混亂,亦使兩造疲於此事而忽略正常工作的生活模式,且雙方於訪談時分別察覺此應對兩造長女之身心發展有負面之影響,是故,相對人表示願意放棄改定監護之想法,但想捍衛自己關懷子女的的權益,是故希望庭上能裁定合理的探視方式,而抗告人與兩造長女亦見其較平常心看待探視事宜,因此,社工就訪談資料作以下建議:2.相對人具專業工作,於成大醫院任護士職多年,又名下擁有公寓,其經濟狀況佳,抗告人亦具製圖之專業技能,今工作與收入亦趨穩定之狀,且與兩造長女係同性別之親子關係,觀其依附關係緊密,又二人目前改變信仰,於訪談中不時呈現分享此信仰生活快樂之點滴,兩造長女亦表示喜歡與抗告人居住之意願。
3.綜觀上論,抗告人經濟漸趨穩定,居住環境打理有序,且於週末參加教會活動外便是與兩造長女計畫烹飪之事,其親子之和樂與緊密關係對兩造長女之身心發展應有穩定之效,故維持現狀由抗告人監護應無不妥,惟相對人與兩造長女之親權亦須維護,抗告人也認知相對人關愛兩造長女之重要,因此,考量兩造長女目前僅6歲,尚年幼,無法確切了解自我保護等議題,且抗告人所提及有關相對人性猥褻兩造長女之事,社工亦無法於有限察訪中了解其真相,然性猥褻相關議題不因而忽視,故社工建議兩造長女於現階段暫不外宿相對人處,每月兩次於周末時間探視兩造長女,以確保兒童身心發展之權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0003881525號函及所附訪視紀錄、「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承辦臺南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100年7月18日南基青董字第100185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記錄表分別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相對人對於兩造長女丙○○確有毆打及性侵害行為,已詳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探視長女丙○○之方式及期間,難認有據,因之上開「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承辦臺南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訪視報告之建議,即無可採。
(五)末查,相對人辯稱:伊與長女丙○○會面探視相處期間,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均與長女丙○○感情及互動良好,長女丙○○也要求相對人要按時將渠接回同住相處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卷宗內所附「親子互動評估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該「親子互動評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認為:「……觀察父女互動自然。女兒面對父親及父親親屬,愉悅笑容多、沒有恐懼、創傷、焦慮等症狀。在這段親子互動鑑定時程之內,父親及其親屬對女兒的關愛穩定持續,強調無論如何變動都是一家人的概念,並期待可以建立規則及延續。這種強調對家庭變動的幼兒為正向作法,有安定作用……本次鑑定過程,發現母親對女兒(4歲幼兒)有超齡的期待,對女兒的基本生理照顧堪慮,照顧品質每況愈下。將來又隨著交往的男性遷動,讓女兒捲入在母親的兩性關係中,一旦縮短會面或禁止會面,更無從追蹤女兒的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強烈建議應盡快恢復規律會面,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又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在相對人建議且抗告人同意下,曾安排在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由相對人親屬與兩造長女丙○○在社會福利大樓三樓兒童遊戲館互動,參與人員為相對人母親、叔叔、弟媳、兩造長女丙○○之堂姊及堂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親屬與兩造長女丙○○該次互動紀錄資料,其「觀察經過」欄記載:「1.社工於活動前致電案母告知此事,案母期盼社工聆聽案主想法意願,案主於電話中以高昂調皮聲音表示我才不想要去。……3.上樓後案主立即出現開心活潑的模樣,與堂姊、堂弟於物品展示桌聊天,並要求趕快進去。4.於兒童館中案主跑跑跳跳,願意與大家一同拍合照並比出YA的姿勢,案主看起來開心活潑,時而不斷轉換遊戲空間,大家會一起跟著案主轉換,配合案主想去遊戲的地方,案祖母、案叔公、案嬸嬸會主動和案主參與於遊戲之中。後案主與案嬸嬸非常開心的玩起洗頭髮的扮家家酒遊戲。案堂姊於隔壁攤位賣手機,案祖母與叔公在旁與案主互動及關照案堂弟。5.案家屬空留約20分鐘時間與社工分享案主這段日子週末返家之生活影片、照片,社工對於影片中的案主感到不同於平日看見的模樣,含打扮穿著、頭髮整理、笑容與家人互動狀,互動親暱有趣,時常歡笑聲不斷,案主於案父家中唱歌,也十分活潑快樂,案家人與案主間時常遊戲猜謎互動。影片中也觀察到案父家整齊清潔之一面,案主在旁一起觀看影片內容也感到有趣。6.於五點鐘時告知案主活動結束需要下樓讓案母帶回時,案主立即收拾速度變快,將物品拿了隨社工搭電梯,臉上表情立即從開心活潑模樣轉變成類似慌張嚴謹的態度,案家屬也感受到案主的情緒轉折,告知社工每次回案母家案主便有此表情,案嬸嬸告知案主如果案主想找他們玩,可以告訴社工,案主無回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9日南市家防字第1000329664號函及所附回覆表在卷可稽,再者臺南市政府家暴中心社工亦到庭陳稱:「……相對人的親友在兒服館三樓進行互動時,我們感受長女丙○○跟相對人的親友玩得蠻快樂的,但是一個星期之後,抗告人打電話給我說,長女丙○○回去之後表達不想再跟相對人的親屬玩,隔天我去詢問長女丙○○,長女丙○○說她是假裝開心的,而且剛才法庭所詢問長女丙○○的問題,跟之前我詢問長女丙○○時,小孩的答覆是不一致的……。我們覺得說為何一個小孩,前後這麼反覆,是不是想要得到某部分的關心……等語(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辯稱:伊與長女丙○○會面探視相處期間,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均與長女丙○○感情及互動良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有毆打長女丙○○,及相對人對長女丙○○有性侵害行為,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且相對人與長女丙○○會面探視相處期間,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均與長女丙○○感情及互動良好,顯見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案件兩造在99年2月12日所協議成立之相對人與兩造長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並無妨害兩造長女丙○○之利益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依法無變更相對人與兩造長女丙○○上開協議所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理由及必要,因之,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縮短相對人依據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99年2月12日協議成立之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生長女丙○○會面交往時間與次數,變更為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長女丙○○為會面交往,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鈞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99年2月12日協議成立之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即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起均依前揭協議,讓相對人探視子女,將丙○○接出單獨相處並外宿。
(二)然查,在相對人將丙○○送回後,抗告人多次在丙○○身上發現傷痕,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丙○○所受之傷係於其與丙○○相處時所發生,惟辯稱係遊戲等意外原因受傷,疏不論受傷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僅短短時間與丙○○相處,就疏於照顧,讓丙○○受傷,足見,其未負起應有之責任,為丙○○之利益計,自應減少會面交往時間與次數,改為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與方式,以免事故再次重演。
(三)原審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回函說明三(二):『關於丙○○是否有創傷後症候群現象,以羅秋怡心理師先前鑑定評估而言,似無受害者創傷反應,但關於兒童創傷經驗評估,需建立長期,良好之治療關係,從其行為觀察,仔細評估並釐清是否有創傷反應之相關症狀,鑑定過程冗長且需兼專兒童精神醫學與司法精神醫學之專業人士,此一部分仍建議貴院委託兒童精神醫學之專家進行長期評估』等語。而丙○○確有情緒、行為、睡眠等問題,曾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自97年4月至100年8月間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故丙○○疑似遭猥褻行為始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似非無據。且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前揭函文建議進一步為鑑定,而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自97年4月即長期門診追蹤丙○○症狀,自為適宜之鑑定機關,祈請鈞院函請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
(四)在丙○○這樣無法正確表達事情經過之6歲年齡,應儘量保護她,讓探視行為,在丙○○獲安全保護之情況下進行,以免憾事發生:
本件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之一,係丙○○身上有疑似猥褻行為所造成之傷痕,此有原審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審理後認為無證據證明丙○○身上有疑似猥褻行為所造成之傷痕所為,而駁回聲請,然查,丙○○確有情緒、行為、睡眠等問題,曾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自97年4月至100年8月間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一個6歲小孩若非真受有某種創傷,應不致於會被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因此,雖無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丙○○有侵害行為,刑法上未予處罰,然而,若以民法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觀之,卻應『預防』任何侵犯丙○○行為發生之可能。抗告人從丙○○口中聽到其受侵害之事實,無法證明侵害之事實,卻冀望防範於未然,並非終止相對人之探視,而係冀望丙○○在成長到能保護自己之年紀前,探視行為能在丙○○受保護之方式下進行,此為抗告人提出聲請之目的。相對人身為丙○○之父親,亦應同意丙○○應受最好之保護,故變更探視方式,並非輸或贏之論戰,而係站在保護丙○○之立場,依原有之協議為探視,讓相對人與丙○○同宿,確非有利於丙○○之探視方式,祈請鈞院斟酌變更之,以防範於未然,且變更後之會面應不致於妨礙相對人與丙○○之交往。
(五)綜上,祈請鈞院斟酌,丙○○是6歲之小孩,實在無法確切表達其自己所遭受之對待,而保護未成年子女,應為最優先考量之問題,在丙○○成長到能保護自己之年紀前,懇請鈞院斟酌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丙○○身上有疑似猥褻行為所造成之傷痕,且被診斷出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為防範於未然計,祈請變更交往方式,以達保護丙○○,並避免憾事發生之可能。
(六)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求縮短相對人依據鈞院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家
聲字第188號協議成立之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與次數,改為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與方式。
四、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現今仍續以奇美醫院診斷書作為抗告依據,此舉印證了相對人稱抗告人完全是在無限期的提控訴訟,也無限期阻擾父女親情之永續發展。自97年1月初幼女被抗告人帶離相對人住家,業經2年之官司訴訟,相對人終於99年2月下旬始得以再與女兒會面探視,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親子互動鑑定活動中,心理師所安排之鑑定過程,所有紀錄的影音證明了相對人與女兒之真實感情,何來所謂之創傷後壓力疾病?然抗告人自97年l月將女兒帶離家後即提起一連串訴訟,甚至將當時僅滿3歲之幼女帶至精神科就診,開立一堆診斷書,利用該不真實的診斷書控告相對人,歷經數次法院審理偵查、社會局社工員之訪視觀察、乃至於親子互動鑑定,種種證據顯示相對人及親屬與女兒之感情係真實、和樂融融的,然而抗告人卻一再否認、一再興訟,抗告人此行為已非正常人所為,在在顯露出其精神異常、人格異常,一再濫用司法,為達其目的不擇手段一再將女兒當成攻擊武器,一再將女兒帶往精神科,完全不顧幼女之心智成長,此印證了羅心理師於親子互動鑑定報告書所云:『代理佯病症之症狀,此乃虐兒行為之一種』。
(二)抗告人於97年至98年間數次將女兒帶去奇美精神科書寫診斷書,當時法院審理過程中,抗告人一再要求一定要做鑑定,否則不能還其清白,然而也經由親子鑑定互動過程結果,得知相對人與女兒感情是如此的歡樂融洽,並非其所訴蠻橫暴力之人。歷經近2年未與幼女相處後,卻在此次的親子互動鑑定中,幼女與相對人之真實親情,互動過程中表現出來的行為是親密且歡樂,有99年2月親子互動鑑定過程影音實錄報告可稽。然抗告人於100年1月又提起三件控訴,經由法院審理、社會局社工員之訪視調查,審理結果皆未如其所願。100年8月9日接獲法院之裁定,100年8月10日即又帶幼女去奇美醫院精神科開立診斷書,藉此診斷書提抗告,顯見抗告人確為反社會人格、精神異於常人、不擇手段無限上綱訴訟。
(三)又於100年1月9日後因抗告人再度興訟,迫使相對人至今已有8個月未與幼女會面探視。幼女完全在抗告人掌控之下,抗告人卻於訴訟期間又帶幼女去精神科開立診斷書,硬將診斷書內容所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以此指控相對人所造成,還要藉此對女兒做精神鑑定,試問天理何在。抗告人於三年多前亦是以開立診斷書之手段,現仍如此,旁觀者皆看得出來完全是抗告人胡亂搞鬼、濫用司法。亦印證抗告人於98年間曾於法庭上向承審法官稱「就是利用司法讓相對人無法與幼女見面」。倘若女兒真如診斷書所載之診斷,幼女有情緒、行為、睡眠等問題,理應與抗告人最有直接關係,應是抗告人撫養且與幼女同住3年8個月之不當所造成才是。
(四)於嘉南療養院之回函第三點載明幼女是否繼續與父親探視、過夜,建議由社工人員評估,以協助裁定是否探視或是否適宜過夜。然此業經原審法官審理認定可以繼續探視及過夜。此審理過程種種相關證據都證明幼女與相對人之互動會面探視並無不妥之處。相反的卻是聽到抗告人謊言不斷,到處投訴,更甚者在網路上散播不實言論詆毀汙衊相對人與相對人親屬及當時的心理師,更灌輸反親情之思維給幼女,藉以指控相對人。
(五)抗告人提鑑定、主張變更探視方式,完全無視法院之審理結果,仍將相對人視為現行犯一般,要相對人站在保護立場、認定幼女與父親同宿是不利於幼女之探視方式、以防範於未然。抗告人此主張顯現其對父女異性之歧視,更已涉及對相對人之人格攻擊。相對人坦然面對接受司法多重審理偵訊,法官、檢察官審訊結果證明了相對人之人格清白,相對人不是現行犯,更沒有做任何非法之事,與女兒的真實感情是經過多人見證的,絕不容許抗告人如此汙衊,原定探視權之行使是司法賦予相對人之福利權益,絕不容許抗告人胡亂變更,抗告人此舉只是以女兒為藉口,詆毀相對人之人格清白。幼女是相對人唯一的親生骨肉,相對人將女兒視為生命後代之延續,更無傷害女兒之理由。相對人與女兒之歡樂親情與互動,抗告人不願接受且承認,是基於年僅6歲之幼女最佳利益考量,真正防範於未然之首當應為抗告人之精神疾患、異於常人之人格矯正,否則如何給予幼女最佳利益及健全正常之心智成長。
(六)於100年4、5月的庭訊中,抗告人明確陳述近1年多來並未再將女兒帶去看精神科,卻於訴訟間又開始將女兒帶去精神科書寫診斷書,藉以訴訟之用,一告再告甚至抗告,抗告人如此傷害女兒幼小心靈卻不自知。另抗告人於97年4月將剛滿三歲幼女帶往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第一次就診即診斷PTSD(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病歷記載內容令人噴飯,例如:幼女得知官司敗訴…情緒…,請問3歲孩兒怎知官司之意義呢,此完全說明係抗告人搞鬼,讓醫師信以為真而書寫不實之診斷書,直到目前仍舊依然。署立嘉南療養院回函中於評估第二點:有關創傷後症候群鑑定過程冗長…需長期評估。然而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卻於幼女在97年4月25日第一次由抗告人帶往就醫時,立即診斷「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顯見診斷草率、不專業、不確實,且由病歷記載內容完全是抗告人的想法說詞,例如:剛滿3足歲的幼女真的了解什麼是「法院判不起訴」、「母親去法律事務所」出現焦慮、「媽媽打算提再議」(97年4月25日病歷記載)、「家庭暴力庭準備結案」(97年5月9日病歷記載)、「5月27日家人收到掛號信,情緒惡化、有自我傷害行為」(97年6月6日病歷記載)、「上禮拜法庭不利」等病歷記載稱幼女有焦慮、退化、自傷行為、容易大哭、抓身體、情緒惡化、自我傷害行為等,又記載:上禮拜法庭不利,患者的情緒也有些影響(97年6月20日病歷記載),試問以3足歲的幼兒真的懂以上之詞句意識嗎,此全是抗告人本身的精神疾病,憂慮症、恐慌症的症狀表現,抗告人卻歸咎於幼兒之精神症狀,此亦印證99年親子互動鑑定報告書羅心理師所提所謂的「代理性佯病症」,係一種虐兒行為。而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完全是抗告人的精神疾病發作之症狀表現,決非是3歲幼兒所罹患,可由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親子互動鑑定過程結果所否定。於100年抗告人提告不斷,均由檢察官、法官所駁回,卻又將女兒帶往精神科開立診斷書「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指控係相對人所為,意圖剝奪相對人與幼女之探視權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98年10月抗告人向承審法官要求做鑑定以還清白、知真相,然抗告人卻於鑑定結果出來時大肆批評心理師非公立機構、不專業,甚至在網路上撰文詛咒心理師下地獄。又於100年4月抗告人要求去嘉南療養院做鑑定,嘉南療養院回覆令其不滿,現在又要求去奇美醫院做鑑定,真是胡鬧至極,不達其目的即一再提告,抗告人此種行為已是病態之舉,反社會人格、精神疾病之症狀表現,是抗告人再提要將女兒帶去奇美醫院做精神鑑定實無必要。
(七)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係事實,且抗告人亦承認,並有奇美醫院之病歷記載確認是恐慌症、憂鬱症。抗告人為達其私人目的不斷編造不實理由胡爛興訟,數次的提告內容理由都非真實,幾經法院、社會局社工員審慎調查、訪視、專業心理師之鑑定及相對人親友們之見證,皆認定父女感情融洽,然而唯獨抗告人不願接受,仍然一告再告,此證明抗告人之精神異於常人、反社會人格。於嘉南療養院回函評估第四點:未成年人知親權人即母親、關於是否有達到妄想程度、或自我誇大、脫離現實之看法,可由本院就此一部份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以評估母親之精神狀態。再相對人絕不容許抗告人一再破壞父女親情、無理取鬧之行為。相對人任職公務近20年,清白人格不容許抗告人這般污衊,相對人從未傷害過幼女,且與女兒感情歡樂融洽,何以不能同住於一屋、何以不能同宿,抗告人提出要防範於未然,是對相對人之人格侮辱,更是對所有單親男性之歧視,倘若如抗告人所願無非全臺灣的單親父女都要拆散,相對人既無前科、亦非現行犯,何以不能與女兒同住,難道父女親情就因性別異性,而應受到歧視攻訐。
(八)又於99年3、4月間,相對人曾到臺南市第一幼稚園與學校主任會談,女兒得知相對人在學校辦公室,即興奮前往辦公室找相對人;又於100年1月8日相對人早上到臺南市立第一幼雅園參與親子園遊會,與幼女一齊參加多項親子活動,歡樂歡笑愉悅的互動過程,學校導師、主任可以為證。此可證明幼女與相對人之真情互動與心理師所做之鑑定報告無誤。
(九)抗告人與其男友於100年間曾數次以電話騷擾恐嚇相對人,甚至於偕同男友到相對人住家要將女兒帶走,並以電話教唆幼女報案,且抗告人及其男友曾說要將幼女帶至臺北居住,即是要增加抗告人探視幼女之困難度,甚至不讓幼女再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企圖使父女親情永遠疏離。抗告人於100年1月初即展開連續三起之控告,濫用司法手段造成相對人與女兒已有9個月未為會面探視了。抗告人這種行為在3年前就已施作過,也造成相對人近2年不能與女兒會面探視,現仍如此胡爛興訟,難道相對人為了女兒的親情永續發展,應被如此踐踏嗎?難道擁有監護權的抗告人都可以這樣的胡告濫告迫使相對人與女兒的親情被隔離嗎?
(十)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經查:
(一)查本件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丙○○(姓名年籍詳附件)。抗告人於97年4月11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之長女丙○○之監護權,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0號離婚等事件,相對人亦於97年9月1日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之長女丙○○之監護權,嗣於訴訟審理中,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並於97年10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關於未成年長女丙○○之監護權則經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對於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裁定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丙○○會面交往。
之後抗告人於98年間聲請縮短相對人與長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即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事件,兩造於99年2月12日達成協議,相對人得依99年2月12日非訟程序筆錄第二項所載之方式與長女丙○○實行會面交往,即自99年6月1日起至長女丙○○滿十六歲止,相對人對於長女丙○○有下列會面交往權利:1.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抗告人住所附近之郵局,與長女丙○○會面,並得接其外出及外宿,至翌日(星期日)下午六時前,由相對人或其家人將長女丙○○送回抗告人住所附近之郵局。2.相對人於長女丙○○日後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暑假,或未在學期間(如:國小畢業尚未上國中之際或國中畢業尚未上高中之際),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七天之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二十天之同住期間,上開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3.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三止,長女丙○○輪流在兩造家中過年。100年之農曆過年,長女丙○○應先在相對人家中過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4號卷宗(含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0號卷宗)、98年度監字第188號卷宗核閱綦詳,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再縮短相對人依據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99年2月12日協議成立之與長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次數,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相對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依照前揭協議內容探視長女丙○○後,抗告人已多次在長女丙○○身上發現毆打傷痕,並有發現疑似猥褻行為所造成之傷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乃為長女丙○○聲請緊急保護令,且經本院以10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在案,又丙○○因有情緒、行為、睡眠等問題,曾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自97年4月至100年8月間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故丙○○疑似遭猥褻行為始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似非無據,倘相對人繼續依照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99年2月12日協議成立之方式與丙○○會面交往,顯有妨害丙○○之利益,且縱使無法證明丙○○受侵害之事實,亦應防範於未然,於丙○○在成長到能保護自己之年紀前,探視行為應在丙○○受保護之方式下進行,故相對人與長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次數應予縮減云云,惟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就其主張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7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1件、本院10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1件為憑,並舉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丙○○於原審證稱:「不是。是我不想去爸爸那邊,因為爸爸會打我。」「(問:爸爸打過證人哪裡?)嘴巴。」「(問:打過幾次?)一次。」「因為我吹泡泡。我吹泡泡爸爸拿按摩棒打我一次。」「(問:父親有無摸證人的下體?)會,洗澡跟沒有洗澡的時候,父親都會摸我尿尿的地方。」「(問:去爸爸那邊都要餓肚子?)對。爸爸不會給我東西吃。」「(問:去爸爸那邊一天吃幾次飯?)整天餓肚子,沒有吃飯。」「(問:是否每次到爸爸那裡過夜,或不過夜到爸爸那裡玩時,每次丁○○、丁○○的弟弟、爸爸、戊○○阿姨都會打證人?)對。每次這些人都會打我。」等語(詳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關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7份診斷證明書,內容分別記載:
(1)99年2月21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足踝疼痛。於99年2月21日,來院急診治療,主訴右足踝疼痛,體檢,外觀無明顯外傷,走路正常。(2)99年6月14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左額挫傷併2×2公分瘀腫、左小腿挫傷併2×2瘀傷。病患於99年4月10日18時7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4月10日18時35分離院。(3)99年6月14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唇挫傷紅腫並破皮0.5×0.5公分。病患於99年6月14日20時40分因訴遭父親打傷致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6月14日21時10分離院,囑門診追蹤。(4)99年8月22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雙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病患於99年8月22日19時45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8月22日20時21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5)100年1月10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推、徒手、上唇瘀血。(6)100年1月10日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無明顯外傷、(陰部)紅腫發炎現象,無處女膜傷痕、(肛門、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7)100年8月10日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患者於97年4月至100年8月因情緒、行為、睡眠等問題於本院門診追蹤,並曾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丙○○受有上開傷害及創傷,並無法遽以推論丙○○所受傷害及創傷係因遭相對人毆打或性侵害所致,且99年6月14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於99年6月14日20時40分因訴遭父親打傷致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然此乃醫師根據病患陳述所記載,醫師並未在場見聞病患受傷如何造成,該記載僅依據病患片面之陳述,並無證據力,自亦不足以證明丙○○之傷害確係遭相對人毆打所致。又依100年1月10日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丙○○陳述其遭性侵害的時間在99年12月,距離驗傷時間已時隔十日以上,其「下體疼痛、陰部紅腫發炎現象」之傷勢是否確係十日前所造成,實非無疑,且相對人係於100年1月9日下午6時將丙○○送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於翌日即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將丙○○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驗傷、於當日下午6時50分又將丙○○送至郭綜合醫院就診驗傷,則若丙○○遭相對人性侵害之時間係發生在99年12月,何以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驗傷時完全沒有提及「下體疼痛、陰部紅腫發炎」之傷勢,直至100年1月10日下午6時50分至郭綜合醫院就診驗傷始出現有「下體疼痛、陰部紅腫發炎現象」,亦屬違反常理,而難以採信。是抗告人所提出之7份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毆打、性侵害長女丙○○之行為。
(三)又查相對人辯稱:郭綜合醫院99年2月21日診斷書之診斷,事實是長女丙○○回到奶奶家與堂姐弟們玩遊戲跑跳間,由客廳跑出時不慎踩到奶奶的腳而滑了一下,因而受傷;99年6月14日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書,事實是當日下午5點左右長女丙○○與堂姐在奶奶的2樓房內玩玩具時,相對人上樓告知要下樓吃飯了,長女丙○○穿著由抗告人給予的高跟鞋自行走下樓時,約距地面3、4階梯時突滑倒,相對人發現長女丙○○的前額有微腫、左小腿拉傷並無破皮出血,活動力意識狀態都正常,也立即給予冰敷,且相對人於99年6月13日下午6點將長女丙○○交付抗告人前,有由弟媳、姪女、相對人女友幫忙看看長女丙○○身體是否有異常,且也向長女丙○○確認身體是否有受傷或不適,確實無任何異常;至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1月10日診斷書,事實是長女丙○○於1月8日晚上與2歲的堂弟在北門路住家客廳玩耍時,在沙發床跳躍時自己沒站穩滑了一下並無跌倒,長女丙○○突走到相對人身邊的椅上,手嗚住嘴巴,相對人發現長女丙○○上唇有一點瘀血無破皮,長女丙○○也說是自己不小心沒站好牙齒撞到了嘴唇,幾分鐘後長女丙○○也都可以正常吃東西,並無任何不適,100年1月9日晚上6時,相對人即將長女丙○○送回抗告人,相對人將長女丙○○送回前都有與親屬、女友檢視長女丙○○身體之狀況,除上唇有些微瘀血外並無任何異常,且長女丙○○也說身體沒有任何不適,送長女丙○○回抗告人後,抗告人在簡訊中只提問長女丙○○嘴唇牙齒之事,並未提及長女丙○○下體有任何不適,抗告人之指控均屬誣陷行為等語,業經相對人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己○○、相對人弟媳庚○○、相對人父親辛○○、相對人同居女友戊○○到庭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100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相對人所辯大致相符,是相對人所辯即非全然無據之詞,尚屬可信。
二關於兩造所生長女丙○○之證述:
兩造所生長女丙○○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相對人家人有打伊,及相對人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云云,惟查:
(一)丙○○於原審之證述就關鍵事項之詢問,經常回答「不知道」,且其證稱:「(問:去爸爸那邊都要餓肚子?)對。爸爸不會給我東西吃。」「(問:去爸爸那邊一天吃幾次飯?)整天餓肚子,沒有吃飯。
」「(問:證人肚子餓沒飯吃怎麼辦?)我不知道。」(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核屬違反常情至極,實難信為真實。又其證稱:(問:是否每次到爸爸那裡過夜,或不過夜到爸爸那裡玩時,每次丁○○、丁○○的弟弟、爸爸、戊○○阿姨都會打證人?)對。每次這些人都會打我。」「(問:每次這些人都怎麼打你?)這些人每次都分開打我。丁○○把我的手刮傷,丁○○用他的指甲把我的手刮傷,這種情形有一次。丁○○的弟弟把我推倒,撞到牙齒,門牙掉下來了,這種情形有一次。爸爸拿按摩棒打我,吹泡泡那次一次。戊○○阿姨打我的手,打過一次。」等語,惟若每次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及其家人都會對丙○○施暴,則丙○○受傷之次數應不只抗告人所主張之該數次而已,是丙○○所述顯然有誇大不實情事。
(二)又原審詢問丙○○:「媽媽是否有告訴證人爸爸要爭取證人的監護權?」,長女丙○○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惟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9日函所附個案回覆表,其中「訪視摘要」欄第(四)項後續追蹤,第2.點記載「……社工續問下,案主(即丙○○)表示案母(即抗告人)告知案父(即相對人)要爭取監護權,若案父爭取到,案主就無法看見案母,案主感到焦慮,表示喜歡媽媽,不要讓爸爸得到監護權。」,足認丙○○之上開證詞顯有矛盾情形。再抗告人於99年10月l0日以簡訊通知相對人指:「她膝蓋又瘀青,說是弟弟打的」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簡訊為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經原審向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函查結果,該園函覆稱:99年10月11日丙○○的爸爸約12點左右前來園所了解孩子腳受傷情形(因探視權,故丙○○未和爸爸見面,由老師直接與孩子了解狀況),經老師詢問下,丙○○右腳瘀青(無傷口)實際狀況是在媽媽家受傷的,是自己撞到書桌,此由丙○○自行轉述,老師也直接轉述告知爸爸。」有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100年5月4日南一幼教字第1001190075號函在卷可稽,亦見丙○○之陳述有矛盾情形。
(三)綜上,丙○○之證述常有矛盾不實之情形,自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是丙○○證稱相對人有打伊及摸伊尿尿的地方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實。
三關於相對人與長女丙○○之互動狀況:
(一)抗告人前於98年5月25日聲請縮短、變更本院97年度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所定相對人對長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次數,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事件受理,該案審理中曾囑託臨床心理師羅秋怡對兩造及長女丙○○進行「親子互動觀察及會面交往」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1.母親態度反覆,變化大,不利4歲幼兒理解變動後的家庭規則。2.有些父母親會將自己的小朋友當成病人,然後因為過度的關心,讓小朋友飽受醫療處置,例如多種檢查、吃藥等,反而造成心理、生理上的折磨,稱之為『代理性佯病症』,這是一種兒童虐待。母親在照顧幼兒上,不但缺乏適當的技巧,更有可能產生危害(例如藥物過量)。3.女兒害怕母親生氣、離開,而緊緊黏住母親,在母親面前,會根據母親喜好而反應,與母親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強力建議母親應上親職教育課程,增加解讀女兒的情緒反應與照顧技能,區分個人意願及感情界線。4.母親預設事情發生經過,難以根據現實修正想法,母女兩人互相分享對父親(前夫)的敵意,女兒亦出現夢境與現實混淆,對身心情緒發展,具有負面影響。5.父親與其親屬與女兒互動融洽,多所照顧關切,噓寒問暖,以女兒需求為主,關懷其生活狀態。遊戲時熱烈,彼此創造出更有趣味的遊戲與活動。6.觀察父女互動自然,女兒面對父親及父親親屬,愉悅笑容多、沒有恐懼、創傷、焦慮等症狀。在這段親子互動鑑定時程之內,父親及其親屬對女兒的關愛穩定持續,強調無論如何變動都是一家人的概念,並期待可以建立規則及延續。這種強調對家庭變動的幼兒為正向作法,有安定作用。7.女兒怕失去母親討好母親,多次表明不要『壞爸爸』,但在行動中,卻表現出與父親互動的愉悅。這種矛盾長期下來對幼兒來說,將會強化情感理智的分離。8.母親對女兒(4歲幼兒)有超齡的期待,對女兒的基本生理照顧堪慮,照顧品質每況愈下。將來又隨著交往的男性遷動,讓女兒捲入在母親的兩性關係中,一但縮短會面或禁止會面,更無從追蹤女兒的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強烈建議應盡快恢復規律會面,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9.鑑定結果:不支持禁止、縮短會面交往,建議會面應該常態規律化,必要時應訂立阻撓探視權行使之明確罰則,以維護兒童享有雙方父母親情之權益。」,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卷宗內所附「親子互動評估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相對人與丙○○互動融洽自然,丙○○並無因遭相對人施暴而對相對人有畏懼之現象,丙○○之所以對外表示其對相對人之敵意,實係受抗告人之影響所致。
(二)又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在相對人建議且抗告人同意下,曾安排在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由相對人親屬與兩造長女丙○○在社會福利大樓三樓兒童遊戲館互動,參與人員為相對人母親、叔叔、弟媳、兩造長女丙○○之堂姊及堂弟,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親屬與兩造長女丙○○該次互動紀錄資料,其「觀察經過」欄記載:「1.社工於活動前致電案母告知此事,案母期盼社工聆聽案主想法意願,案主於電話中以高昂調皮聲音表示我才不想要去。……3.上樓後案主立即出現開心活潑的模樣,與堂姊、堂弟於物品展示桌聊天,並要求趕快進去。4.於兒童館中案主跑跑跳跳,願意與大家一同拍合照並比出YA的姿勢,案主看起來開心活潑,時而不斷轉換遊戲空間,大家會一起跟著案主轉換,配合案主想去遊戲的地方,案祖母、案叔公、案嬸嬸會主動和案主參與於遊戲之中。後案主與案嬸嬸非常開心的玩起洗頭髮的扮家家酒遊戲。案堂姊於隔壁攤位賣手機,案祖母與叔公在旁與案主互動及關照案堂弟。5.案家屬空留約20分鐘時間與社工分享案主這段日子週末返家之生活影片、照片,社工對於影片中的案主感到不同於平日看見的模樣,含打扮穿著、頭髮整理、笑容與家人互動狀,互動親暱有趣,時常歡笑聲不斷,案主於案父家中唱歌,也十分活潑快樂,案家人與案主間時常遊戲猜謎互動。影片中也觀察到案父家整齊清潔之一面,案主在旁一起觀看影片內容也感到有趣。6.於五點鐘時告知案主活動結束需要下樓讓案母帶回時,案主立即收拾速度變快,將物品拿了隨社工搭電梯,臉上表情立即從開心活潑模樣轉變成類似慌張嚴謹的態度,案家屬也感受到案主的情緒轉折,告知社工每次回案母家案主便有此表情,案嬸嬸告知案主如果案主想找他們玩,可以告訴社工,案主無回應。……。」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9日南市家防字第1000329664號函及所附回覆表在卷可稽,再臺南市政府家暴中心社工亦於原審證稱:
「……相對人的親友在兒服館三樓進行互動時,我們感受長女丙○○跟相對人的親友玩得蠻快樂的,但是一個星期之後,抗告人打電話給我說,長女丙○○回去之後表達不想再跟相對人的親屬玩,隔天我去詢問長女丙○○,長女丙○○說她是假裝開心的,而且剛才法庭所詢問長女丙○○的問題,跟之前我詢問長女丙○○時,小孩的答覆是不一致的……。我們覺得說為何一個小孩,前後這麼反覆,是不是想要得到某部分的關心……等語(詳見原審卷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與長女丙○○會面探視相處期間,相對人及其家人均與丙○○感情及互動良好,且益徵丙○○有所言與實情矛盾不符之情事。
(三)綜上,相對人與長女丙○○親子互動良好,相對人應無對乙○○施暴或性侵害情事。
四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毆打長女丙○○及對丙○○性侵害,而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0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在案,惟上開緊急保護令核發後,經本院分案為100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進行審理,嗣已由本院於100年6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本院10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既已失效,自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毆打丙○○及對丙○○有性侵害行為。
五再抗告人及長女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相對人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及長女丙○○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益證相對人並無對丙○○性侵害情事。
六末查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
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承辦臺南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指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其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綜合分析與建議」欄記載:「相對人經濟狀況佳,提及女兒回到住家時,常說『爸爸,你下次一定要記得準時來帶我哦』,表示心疼與不捨,並多次提及希望女兒能有健全的成長環境,且99年2月抗告人提訟之交付會面案中,政府部分聘請之心理師建議報告,讓相對人對女兒現在所處的環境更感擔憂。」等語,而「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承辦臺南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之訪視報告,其「綜合分析與建議」欄記載:「1.根據訪視兩造資料顯示,兩造因兩造長女之監護權與探視等訴訟多年,不但影響兩造長女與兩造關係的混亂,亦使兩造疲於此事而忽略正常工作的生活模式,且雙方於訪談時分別察覺此應對兩造長女之身心發展有負面之影響,是故,相對人表示願意放棄改定監護之想法,但想捍衛自己關懷子女的的權益,是故希望庭上能裁定合理的探視方式,而抗告人與兩造長女亦見其較平常心看待探視事宜,因此,社工就訪談資料作以下建議:2.相對人具專業工作,於成大醫院任護士職多年,又名下擁有公寓,其經濟狀況佳,抗告人亦具製圖之專業技能,今工作與收入亦趨穩定之狀,且與兩造長女係同性別之親子關係,觀其依附關係緊密,又二人目前改變信仰,於訪談中不時呈現分享此信仰生活快樂之點滴,兩造長女亦表示喜歡與抗告人居住之意願。3.綜觀上論,抗告人經濟漸趨穩定,居住環境打理有序,且於週末參加教會活動外便是與兩造長女計畫烹飪之事,其親子之和樂與緊密關係對兩造長女之身心發展應有穩定之效,故維持現狀由抗告人監護應無不妥,惟相對人與兩造長女之親權亦須維護,抗告人也認知相對人關愛兩造長女之重要,因此,考量兩造長女目前僅6歲,尚年幼,無法確切了解自我保護等議題,且抗告人所提及有關相對人性猥褻兩造長女之事,社工亦無法於有限察訪中了解其真相,然性猥褻相關議題不因而忽視,故社工建議兩造長女於現階段暫不外宿相對人處,每月兩次於周末時間探視兩造長女,以確保兒童身心發展之權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0003881525號函所檢送之訪視紀錄、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承辦臺南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100年7月18日南基青董字第100185號函所檢送之訪視調查記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女丙○○有毆打及性侵害行為,已詳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探視長女丙○○之方式及期間,難認有據,因之上開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承辦臺南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訪視報告之建議,即無可採。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抗告人請求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丙○○是否因遭相對人施暴而有創傷後症候群現象,自亦無必要。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認相對人或相對人之家人並無對兩造所生之長女丙○○施暴情事,相對人亦無對長女丙○○有性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之主張難信為真實,且相對人、相對人之家人與長女丙○○於會面探視期間互動良好,顯見兩造於99年2月12日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8號案件協議成立之相對人與長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符合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之最佳利益,並無妨害兩造長女丙○○之利益之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
抗告人請求改定相對人與長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次數、方式、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一)在不妨害長女丙○○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日上午十二時至下午六時與長女丙○○會面交往。
(二)每年寒假期間,得增加七日會面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暑假期間,得增加二十日會面日,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每次會面時間亦為上午十二時至下午六時,且需在不妨害長女丙○○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為之。
(三)兩造所生長女丙○○滿十六歲後,應尊重長女丙○○之意願,由長女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時間與方式。
二、方式: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抗告人不得拒絕。若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亦得陪同到場。
(四)相對人需由社工陪同會面。
三、相對人與抗告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長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長女丙○○,致減少抗告人保護教養之時間。
(三)兩造不得對長女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長女丙○○於會面交往中急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長女丙○○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長女丙○○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抗告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義行使負擔之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抗告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