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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杜精華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精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於99年8月25日死亡,尚滯欠9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未繳。查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杜精華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杜精華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復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函詢被繼承人杜精華之原繼承人即長女杜培寧、次子杜光庭、兄弟姐妹杜愛惠、杜東岳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未獲回覆,足徵被繼承人杜精華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杜精華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且本件有關稅務之滯欠問題,應以選任公家單位擔任遺產管理人,始為妥當。為使被繼承人杜精華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因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杜精華於99年8月25日死亡。經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選任抗告人為杜精華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100年7月22日接獲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管理人。

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杜精華已於99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尚有所得稅及罰鍰未繳,爰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全體拋棄繼承,即足認被繼承人杜精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杜精華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杜精華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杜精華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地政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地政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三)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有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杜精華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積欠稅金款項多少,而稅金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除積欠稅金款項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尤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杜精華除戶資料查詢清單1件、戶籍謄本數件、繼承系統表1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21日南執義9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2540號函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係被繼承人杜精華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杜精華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杜精華之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杜精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等裁定固持與本院不同之見解,惟其所為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杜精華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