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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抗告人聲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抗告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林素卿有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345、453、457、458、531、579、624、625、626、658、97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368-1、687、697、1229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815、833、842、842-1、98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1372、1440地號土地,前述不動產除臺南市○○區○○段842及842-1地號土地外,餘皆經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657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林素卿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林素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3,124,610元,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657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及100年土地公告現值而來;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531,246元。

二、本院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林素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價值總計53,124,610元一節,有抗告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100年9月14日南院龍100司執良字第76579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各1件、土地謄本22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抗告人援引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付出之勞力、專業能力,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0,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抗告人就管理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因無法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遂依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而,請求之報酬金額,當不能無計算之標準,依該作業要點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之百分之一計算,而不論各遺產案之案情繁簡難易,均以同一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因此,縱使有因遺產總值較少,但卻涉及有訴訟案情之遺產管理案件,抗告人亦未曾因考量案情而不依該標準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且亦未見鈞院對抗告人就同為遺產管理案件,於請求之遺產管理報酬金額為幾千元時,逕行將抗告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予以提高;卻於系爭案件認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認定應減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難令人信服。

(二)更甚者,就因抗告人係一行政單位,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需有一請求之標準為憑藉,無法自行認定;況歷來鈞院對抗告人依據上開標準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均予以認同,即核定之標準均相同,惟獨本件採不相同之標準核定,顯有厚此薄彼,亦造成對系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優遇,因抗告人往往就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期間墊付費用就遺產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如此一來,恐有涉不公平之嫌。

(三)再者,鈞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惟以本案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多達22筆,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

842、842-1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之設定,但卻遲滯未處理,往後有無塗銷抵押登記訴訟尚在未知之事,且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林素卿,但債務人卻有南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均需進一步釐清,豈能逕如鈞院評估將無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發生,而將抗告人請求之款項予以減縮,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得請求報酬。而經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其得依法向法院聲請代管遺產報酬。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全案乃告確定。又被繼承人林素卿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345 、453、457、

458、531、579、624、625、626、658、97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368-1、687、697、1229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815、833、842、842-1、98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1372、1440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除臺南市○○區○○段842及842-1地號土地外,餘皆經該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657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林素卿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1件、本院100年9月14日南院龍100司執良字第76579號函影本1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件、土地謄本22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95年度家抗字第7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其代管被繼承人林素卿遺產之報酬,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⑶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而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總值為53,124,610元,故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應為531,246元,且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多達22筆,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842、842-1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之設定,但卻遲滯未處理,往後有無塗銷抵押登記訴訟尚在未知之事,且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林素卿,但債務人卻有南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均需進一步釐清,故原審僅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為150,000元,實屬過低云云,經查:

按法院為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之裁

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非訟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至於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於法官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號解釋參照)。查抗告人所主張前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⑶款之規定僅為行政命令,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等情,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又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雖有22筆土地,惟其

中20筆土地均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6579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此部分之遺產管理尚屬公式化職務,所須耗費之心力非鉅;至坐落臺南市○○區○○段842、842-1地號土地固有設定抵押權,惟尚有南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林素卿同為抵押債務人,則就被繼承人林素卿與抵押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是否有必要進行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當不難釐清,況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素卿之遺產管理人已約5年,如抗告人認有必要進行塗銷抵押權訴訟,及應進一步調查被繼承人林素卿與抵押權人、其他債務人間之關係等情,抗告人早應著手處理解決之,而非以日後可能尚須處理此方面之問題作為調升遺產管理費用之藉口。是原審審酌被繼承人林素卿遺產之價值,及抗告人對於遺產之管理程度、所耗費之心力、專業能力等,而核定抗告人得聲請管理遺產報酬150,000元,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原審裁定抗告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素卿遺產之報酬合計為15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