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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代 理 人 陳珮沄上列抗告人就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李美超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美超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抗告人已經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9年5月7日太平洋日報,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因無人具狀聲明繼承,依法令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由本處代理標售後,將標售款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變賣標售,俾利後續作業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繼承人李美超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美超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被繼承人李美超去世後,並無繼承人,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是而抗告人並無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遺產必要」之情事。且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被繼承人李美超去世後,既無繼承人,復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則被繼承人李美超之遺產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為是,並無變賣之必要。既如上述,抗告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美超所遺之遺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被

繼承人李美超之遺產應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條第7項第6款之規定:「不動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作業規定辦理。」,再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不動產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㈠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㈡確認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之必要。㈢其他依法應變賣者。……」,故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美超之遺產應為應為「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後段規定被繼承人李美超所遺留之不動產應為遺贈物,應向法院聲請變賣後,再將標售款捐助財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被繼承人李美超所遺之臺南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371.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1筆准予標售。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美超於74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期滿,均無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或承認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刊登報紙黏貼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

1 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除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或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外,即無聲請法院許可變賣遺產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其係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款,暨「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後段交付遺贈物需要,聲請准予變賣標售,將標售之價款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等語。惟依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而無人繼承之遺產,係由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並無向本院聲請准予變賣之必要;且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款或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就清償債權、債務、交付遺贈物或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遺產所為規定,抗告人既主張本件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自與交付遺贈物之情形有別,則抗告人以交付遺贈物之需要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變賣上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