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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代 理 人 王文文上抗告人因聲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蔡金騰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抗告人以蔡金騰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然遺債大於遺產為由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故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已告確定。

㈡被繼承人蔡金騰所遺留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等5筆土地,由債權人臺南市農會及吳淑娟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700萬元,以為蔡金騰向該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因該債權人對被繼承人蔡金騰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被繼承人蔡金騰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

㈢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

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蔡金騰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蔡金騰之遺產總計為11,523,000元,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核算,應為115,230元。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既已明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以拘束法院。

㈡本件被繼承人蔡金騰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99年度家抗字第4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參酌抗告人檢附之100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不動產估價書1份、土地謄本5份,足知被繼承人蔡金騰遺有土地5筆,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抗告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50,000元,即屬適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管理被繼承人蔡金騰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因無法依

據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遂依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向鈞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而請求之報酬金額,當不能無計算之標準,該作業要點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百分之一計算,不論各遺產案之案情繁簡難易,均以同一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是縱有因遺產總值較少,但涉及訴訟之遺產管理案件,抗告人亦未曾因考量案情而不依上開標準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且亦未見鈞院對抗告人就同為遺產管理案件,於請求之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僅幾千元時,逕行將抗告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予以提高,卻於本件認遺產管理人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且上開作業要點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並以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惟縱遺產管理人進行之遺產管理職務大多屬例行性之職務,然未至遺產管理之最終階段,難以預測不會有較繁雜之事項發生,況以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之多樣性,不會僅如原審法院所認遺產管理職務僅為強制執行之事項。

㈡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後剩餘多少,因目前尚在強制執

行之階段,故抗告人不清楚;另上開報酬核計標準,係以債權人提出而經鑑價之財產價值計算,並未扣除債務,也許可能發生遺產多寡不同,經扣除債務後,剩餘價值相同,所核算出來之報酬卻不一,若此,則須於個案中一一審酌遺產與債務之數額。

㈢因抗告人係一行政單位,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時,須

有一請求之標準為憑藉,無法自行認定,而歷來鈞院對抗告人依據上開標準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均予以認同,即核定之標準均相同,惟獨本件採不相同之標準核定,顯有厚此薄彼,亦造成對系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優遇,因抗告人往往就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在遺產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如此恐有涉不公平之嫌;再者,遺產管理期間代墊之費用,應屬實際之花費,且隨著遺產案件之進行,持續有費用之支出,不應如原審法院於核定之報酬金額內予以涵蓋,另應支出之款項亦非原審法院裁定內容所敘述之項目,因而對原審法院減縮抗告人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暨於該報酬內又包含部分代墊之款項,實難令抗告人信服。為此,懇請廢棄原審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金騰遺產之報酬為115,230元。

四、經查: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得請求報酬,而經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該遺產管理人得依法向法院聲請代管遺產之報酬。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金騰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全案乃告確定。又被繼承人蔡金騰遺留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90地號等5筆土地,由債權人臺南市農會及吳淑娟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700萬元,以為被繼承人蔡金騰向該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因該債權人對被繼承人蔡金騰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被繼承人蔡金騰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100年10月26日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87911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件、土地謄本5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99年度家抗字第4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其代管被繼承人蔡金騰遺產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對原審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有所不

服,並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主要係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⑶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而被繼承人蔡金騰之遺產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遺產總值為11,523,000元,故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應為115,230元,原審僅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顯屬過低等語。惟查:遺產管理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其數額應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此參民法第1183條規定即明。再按法院為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非訟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至於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於法官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之報酬應按被繼承人蔡金騰所留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固係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範,然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命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據前開民法第1183條、非訟事件法第16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之解釋,關於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之報酬數額,自仍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等情,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否則若不論遺產狀況,一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酌定標準,將致遺產狀況複雜而遺產價額較低之案件,所得請求之報酬反較遺產狀況單純惟價額較高之案件為少之不公平現象,以此,本件抗告人主張一律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定報酬,尚難遽採。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金騰之遺產僅為5筆土地,且均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財產狀況及法律關係均單純,尚不須耗費心力極可妥為處理,再審酌抗告人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99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旋經本院於100年間對被繼承人蔡金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歷時間非長,此與耗盡長期時間管理遺產之案件,尚難相比擬,據此,本院認原審審酌被繼承人蔡金騰之遺產價值、抗告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等,而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之管理遺產之報酬為50,000元,尚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審裁定抗告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金騰遺

產之報酬合計為5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