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林盛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林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林阿勉對於顏慈廷、顏如玉聲請定扶養費事件,為林阿勉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林阿勉對於顏慈廷、顏如玉聲請定扶養費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審理中,惟林阿勉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目前在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欠缺陳述能力,意識能力亦顯有不足。茲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二名成年女兒顏慈廷、顏如玉提出聲請裁定給付扶養費事件之進行,聲請人備齊相關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明文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所有該事件之接洽及資料提供亦皆由聲請人代為之,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林阿勉前揭聲請定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林阿勉之哥哥,林阿勉為顏慈廷、顏如玉之母親,林阿勉對於顏慈廷、顏如玉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00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定扶養費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林阿勉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欠缺陳述能力,意識能力亦顯有不足之事實,亦據提出林阿勉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是林阿勉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林阿勉對其女兒顏慈廷、顏如玉請求定扶養費事件,仍有聲請之必要,林阿勉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其兄長即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於林阿勉對於顏慈廷、顏如玉聲請定扶養費事件,為林阿勉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