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67號抗 告 人 林家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昱伶、林昱伸間因定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