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張旭毅
江張淑瑛張淑惠張淑美張珀豪上列共同代 理 人 王成彬律師相 對 人 張雲峰 住臺南市○○區○○路2段272號權利關係人 蘇怡州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
樓蘇怡仁 住臺北市○○區○○路5段17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王氷花(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二號)於本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張雲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張雲峰同為鈞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被告,因前與原告蘇怡州、蘇怡仁間另案辦理股份過戶事件,經鈞院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九八七號認定相對人張雲峰無訴訟能力而裁定指定特別代理人。又張雲峰現昏迷指數五分,無意識能力,呼吸衰竭,氣管切開手術,肢體癱瘓,臥病在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張雲峰之配偶張王氷花為張雲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張雲峰(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二號)同為本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張雲峰患有陳舊性中風、呼吸衰竭、氣管切開手術,因上揭病因,致肢體癱瘓臥沐,意識不清(葛氏昏迷指數五分),需使用氧氣及經常抽痰,需鼻胃管餵食乙情,有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觀之相對人張雲峰罹患上揭疾病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堪認對外界事務,已無自主判斷及領會之能力,是相對人張雲峰顯無法獨立以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其確欠缺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張王氷花為張雲峰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按,其與張雲峰關係密切,且於上開訴訟亦無利害衝突,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爰選任張王氷花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被告張雲峰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