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李勁誼民國93年.法定代理人 胡孟瑜相 對 人 李根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胡孟瑜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母親任之。惟相對人自98年迄今,對聲請人皆不聞不問,無基本之親子關心,致聲請人未曾感受到父愛之關懷,與相對人猶如陌生人,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不是不去探視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有去看聲請人很多次,惟每次門都關起來,相對人不知道聲請人母親是否不在家,相對人去之前都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之外祖母或阿姨聯絡時間,但相對人到達時,沒有人在家。剛離婚不久,相對人有看到聲請人,一段時間後就沒有看到聲請人。
(二)97年後相對人沒有聲請人母親之聯絡方式,相對人之前有依調解成立之協議內容每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 200元,惟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只有支付五、六個月,之後就沒有繼續支付。
(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外祖母王麗玉到庭證稱:「聲請人父母離婚時,聲請人只有兩歲多,97年曾經來法院聲請調解,希望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的扶養費,調解成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200元的扶養費用,相對人只有支付五、六個月,後來就沒有再支付了,相對人也沒有消息,也沒有來關心小孩」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相對人自承其於97年間經法院調解成立後,本應每月給付聲請人3200元扶養費,惟其僅給付5、6個月,其後未再支付等語在卷可按(見同前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其曾多次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之外祖母或阿姨,約定探視聲請人時間,然相對人依約定時間前往,聲請人住處的門都關起來云云,惟除為聲請人所否認外,亦與證人王麗玉證述:「我們沒有接到相對人說要來看小孩的電話,聲請人法代的妹妹也都沒有接過這樣的電話」等語之情節不符(見同前筆錄),相對人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其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即與其母親及外祖母同住,並由其母親扶養照顧迄今,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視或聯絡,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漠不關心,且聲請人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尚處於學習階段,若其所從姓氏,仍係與其關係疏離之父親之姓氏,易使其對實際負責照顧者之母姓家族缺乏歸屬感,及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是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子女之利益,且與上述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