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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林秋德代 理 人 凃嘉益律師相 對 人 林俊旭

林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聲請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俊旭、林士傑之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多

年,病況日趨嚴重,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並領有肢障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現與高齡80歲之母親共同租屋住於臺南,聲請人母親年邁,無法扶養照顧聲請人,而聲請人因罹患前述疾病,現已無法工作,又無其他財產可資維生,實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亟需相對人扶養,迫不得已只能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無奈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請求,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費用。

㈡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之處金額,以聲請人居住之臺南市為例,98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0元;另審酌聲請人現與年邁母親租屋同住,月租6,000元,另需定期回醫院追蹤治療,每月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取藥一次,醫藥費320元、計程車費300元,每二週前往胡崇元診所就診取藥一次,醫藥費300元、計程車費300元,每月醫藥費920元、計程車費900元,合計1,820元;此外,尚有其他日常生活基本之開銷,所費不貲,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統計之金額16,9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相對人林俊旭、林士傑各分擔二分之一(即每人每月8,495元),應屬適當。

㈢相對人母親於83年間偕同相對人至屏東娘家做生意,聲請人

雖有同意,並給付3萬元之扶養費,雖相對人母親之娘家並未搬遷,但聲請人經濟能力不好,走投無路,因此未到相對人母親娘家尋找相對人之下落,之後兩造即失去聯絡。

㈣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495元。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㈡聲請人於83年起因與他女子有曖昧關係,棄相對人及母親周

芳華於不顧,致相對人母親迫於無奈將相對人帶回屏東市娘家附近賃屋居住,尋求娘家協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始得以外賺錢養家活口,然聲請人並未因此覺悟尋回相對人及幸福家庭,反因無後顧之憂而變本加厲,且從未關心相對人之生活,亦未給予相對人任何扶養費,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17年來,端賴母親努力賺錢及向人借貸,讓相對人讀

已完成學業,現今相對人甫有工作能力,且初始賺錢償還自己之就學貸款及母親為養活相對人而向人借貸之款項時,聲請人即以其生病請求相對人扶養,則相對人多年來應受扶養之權利,又該如何請求?職是,相對人認為既然聲請人未盡為父親之義務照養相對人,實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又相對人林俊旭每月薪資約23,000元,但因相對人林俊旭自

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工作,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5,000元、生活費7,000元,復因相對人林俊旭早先因失業在家,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1,21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248元,亦遭銀行扣款三分之一償還中,此有欠款明細資料可稽;又相對人林俊旭母親早年為扶養相對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369,711元、永豐商業銀行借款96,227元,此有欠款明細資料足證,目前亦由相對人林俊旭、林士傑分擔償還,職是,相對人林俊旭所於薪資尚不足2,000元,參諸上揭條文規定,縱認相對人林俊旭仍應扶養聲請人,亦顯應減輕相對人林俊旭之扶養義務。

㈤相對人林士傑近日始經派遣公司派遣工作,每月薪資僅約

20,000元,但相對人林士傑每月需償還就學貸款金額3,096元,共計需償還257,890元,此有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憑;尚須與相對人林俊旭分擔償還母親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369,711元、永豐商業銀行借款96,227元;另相對人林士傑需支付房貸9,000元、大樓管理費1,480元、水電費1,500元,復因與母親同住,不需支出房租費,然相對人林士傑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每月所餘不足2,000元,準此,參諸上揭條文規定,縱認相對人林士傑仍應扶養聲請人,亦顯應減輕相對人林士傑之扶養義務。

㈥聲請人目前為殘障人士,有社會局之殘障津貼補助4,000元

,足夠聲請人支付生活支出;縱殘障補助不足以支付聲請人之生活支出,亦應先扣除補助後之不足額,始得向相對人請求。

㈦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1120條及第1121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第163條第1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俊旭、林士傑之父,聲請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多年,病況日趨嚴重,導致行動不便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共同租屋住於臺南,惟聲請人之母已80歲高齡,無法扶養照顧聲請人,而聲請人因罹患前述疾病,現已無法工作,又無其他財產可資維生,實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亟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理。

四、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於99年度有所得收入68,967元,按月領有殘障津貼

4,000元,名下有西元1985年份汽車1輛,惟其已於99年9月6日辦理勞保退保;相對人林俊旭現年34歲、未婚,99年度有所得收入74,327元,勞保投保薪資25,200元,名下投資財產總額60元,並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1,21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248元,亦遭銀行扣款三分之一償還中;相對人林士傑現年30歲、未婚,99年度有所得收入239,760元,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財產總額為651,175元,惟每月需償還就學貸款金額3,096元,共計需償還257,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欠款明細資料、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正。

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83年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除主張有給付3萬元外,餘皆未否認,復核與證人周芳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此,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可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復衡之相對人前開收入未豐,積欠銀行債務,聲請人至83年間即相對人林俊旭、林士傑17歲、13歲前有支付扶養費,此後僅給付3萬元,未再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等一切因素,認相對人請求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以98年度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

16,990元作為其扶養費計算基準,本院衡量其現與90歲母親租屋同住,月租6,000元,另按月回診交通費、醫療費約計1,820元,惟按月領取4,000元之殘障補助,故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統計之金額16,9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尚稱合適。另斟酌相對人所得收入有限,尚需支付積欠銀行多筆款項,而聲請人自83年後僅支付3萬元之扶養費,未扶養探視等情,業如前述,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應減為每月各3,000元,始為合理。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本院酌定扶養費,經依上開聲請人扶養需要與相對人扶養能力之平衡,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認相對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之請求未逾前開範圍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超過上揭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屬扶養費給付之職權事件性,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固與抗告人聲明內容有所出入,惟因不受其聲明拘束,即無駁回一部聲明之可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