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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阮煜庭號

阮煜嘉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凌菱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二人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相 對 人 阮信煌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阮煜庭(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張煜庭。

准阮煜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張煜嘉。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阮煜庭(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煜嘉(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即相對人阮信煌與母親張凌菱於95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阮煜庭、阮煜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母親張凌菱任之。聲請阮煜庭於父母離婚時年僅一歲半,聲請人阮煜嘉於父母離婚後方出生,聲請人二人均由母親及母系家庭負擔扶養照顧之責,母親張凌菱一人以微薄薪資獨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僅於98年3月、5月、7月、8月,在母親張凌菱經濟困窘、無以支付聲請人二人生活費而數度哀求後,始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阮煜庭一人生活費用,嗣再無支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二人,相對人長久以來對聲請人二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亦不曾關心聲請人二人之成長與學習狀況,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2年,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西至為疏離,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母親張凌菱擔任迄今,情感上當較依附於母系親屬,對母姓較有認同感與歸屬感。況且相對人早已結婚另組家庭,聲請人二人繼續維持父姓,必將使聲請人二人對家庭之認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並可能需面對同儕之異樣眼光,足認聲請人保留原來姓氏有不利影響,顯不利於聲請人二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聲請人二人人格健全發展,及行使親權之母系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准予聲請人阮煜庭、阮煜嘉二人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舉證人即聲請人外祖母黃阿娥到院證稱:「(問:證人的女兒張凌菱跟相對人在95年1月19日離婚,聲請人兩人受扶養照顧情形?)從張凌菱離婚後,就把聲請人阮煜庭帶回娘家,由我們協助張凌菱扶養照顧阮煜庭,離婚當時阮煜嘉懷胎中,但是後來阮煜嘉六個多月左右就早產,阮煜嘉出生後就在娘家由我們協助張凌菱扶養照顧。聲請人兩人都是我們協助張凌菱照顧,白天主要由我來照顧這兩個小孩,晚上由張凌菱自己照顧。相對人從離婚後到現在為止只有探視聲請人兩次左右而已,也只抱過小孩一、兩次,也沒有打電話關心,過年期間相對人曾經來帶聲請人回去過夜兩次,平常都沒有來探視,平時也都沒有打電話跟小孩聯絡,小孩的扶養費用都是張凌菱在支付,離婚時有約定相對人要按月支付扶養費,一個月支付5000元,相對人總共支付20000元,之後就不再支付了,我們都有向相對人要求支付小孩扶養費用,但是相對人都置之不理。相對人最近一次來探視小孩是98年過年的時候,之後沒有來探視小孩也沒有電話跟小孩聯絡。相對人最後一次支付扶養費的時間是98年間,詳細的月份我不記得是匯款的方式付的。」「(問:改姓對子女有何利益之處?)兩個聲請人,尤其是老大經常告訴我,說她要姓張不要姓阮,因為她覺得她父親都不關心她,所以她不想跟爸爸姓。」「因為我們都是姓張,沒有人姓阮,所以小孩跟我們生活改跟我們同姓有一家人的感覺。」「(請求訊問證人,聲請人阮煜庭是否曾經眼睛開刀,相對人有無來探視?)聲請人阮煜庭在95年初曾經眼睛開刀,因為眼睛的下方有長東西,醫生說需要開刀,相對人知道小孩開刀,但是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打電話關心小孩。」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長期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且相對人已另組家庭,與聲請人二人無互動聯繫,聲請人二人均由母親張凌菱及娘家親屬照顧,若使聲請人二人日後仍需面對與共同生活之家人姓氏不同等情形,則易使其未來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甚且造成社會問題,顯不利於其未來在社會上身心健全之均衡發展,聲請人本件請求,符合子女之利益,且與上述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