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何玉芳代 理 人 陳源松相 對 人 蘇昆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而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00月00日生效之(2009)融民初字第568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乃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688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1)閩融證民字第7954號、第7955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688號民事判決書及(2009)融法民證字第5688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7954號及第795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112864號及第112869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688號民事判決書及(2009)融法民證字第5688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7954號及第7955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中核字第112864號及第11286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告(即聲請人)經人介紹與被告(即相對人)相識,雙方於2006年11月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於2007年4月29日赴臺探親,2008年10月16日返回福清。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後申請撤訴。本院於2009年4月19日作出(2009)融民初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書:准予原告撤回起訴。嗣後,原、被告仍然兩地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夫妻關係無法改善,雙方已失去聯繫。婚後,雙方沒有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只,沒有共同債權債務。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1本、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複印自福清市台灣事務辦公室原、被告結婚登記材料1組、(2009)融民初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書、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原告出入境情況及原告陳述為證,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告何玉芳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撤訴後,雙方仍沒有聯繫,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准許。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其判命兩造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聲請人所有乙節,亦未悖於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分配或分割之規定,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