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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林美琇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林郭春緣非訟代理人 林宗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美琇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美琇因住居所及工作地均在「臺北縣」(按現因升格已變更為「新北市」),為體恤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美琇為生活工作,養家活口且請假不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林郭春緣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美琇係其女兒,其目前無法維持生活,極須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美琇之扶養,爰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法院定扶養費之給付等語,有其聲請書狀在卷可稽。因之相對人即聲請人林郭春緣本件係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而提出聲請,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即聲請人林郭春緣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查相對人即聲請人林郭春緣之住所地為「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油車11號」,有相對人即聲請人林郭春緣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之本件聲請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美琇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