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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郭春緣非訟代理人 林宗達相 對 人 林美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郭春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現年69歲,育有長子林宗達、次女即相對人林美琇(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配偶林何益於99年5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年紀巳大,現無工作又無財產,身體又有極重度之腎臟器官殘障,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地步,極須扶養義務人扶養。聲請人長子林宗達對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意見,惟希望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經長子林宗達向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扶養糾紛,然相對人拒不到場,調解乃不成立。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已無法就扶養費之給付達成協議,爰依上揭規定,請求酌定扶養費用。

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告98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4,996元,及聲請人因極重度器官殘障,自99年6月起至100年2月止支出看護費用每月35,000元,總計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9,996元(14,996+35,000=49,996),由相對人與林宗達各分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4,998元。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過世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4,998元。

二、相對人辯稱:㈠相對人並無逃避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情,相對人每逢南下

探視聲請人時,皆會交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聲請人作為日常生活支出花費之用,相對人亦多次匯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開立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惟因部份匯款憑證遺失,僅檢附現仍留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份為憑。依相對人仍留存之匯款憑條觀之,相對人至少已匯付生活費143,000元至聲請人開立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本件相對人並無不願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情。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有極深厚之母女感情,並願與兄長林宗達共

同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合理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惟查,據相對人所悉,相對人之兄長林宗達雖聘僱看護照顧聲請人,然兄長林宗達所聘僱之看護為外籍看護,並非本國籍看護,而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僱用人每月僅需支付約25,000元之薪資,此與聲請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為35,000元相較,聲請人之主張顯然高於市場行情。甚且,相對人僅取得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然聲請狀內之四件證物並未檢附,故相對人無從判別該收據之真偽。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提證四收據之真正,聲請人如欲請求相對人分擔看護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故,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各扶養義務人係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非必然平均分擔。經查:相對人原任職於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慶公司」),然捷慶公司早於97年間即因遭逢經濟不景氣影響,導致業務緊縮,而於97年8月31日資遣相對人,故相對人自97年9月起,即長期失業而無工作收入,且日常生活費用及家庭平日開銷均依賴配偶蕭景華之工作薪資所得支撐。相對人與配偶蕭景華育有一婚生子女蕭聿廷,每月均須支出女兒之生活、就學費用。相對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其經濟能力並非寬裕。參照上開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9條規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理應視聲請人之需要,再衡酌相對人及相對人兄長林宗達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後定之,而非必然由相對人及其兄長平均分擔,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願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98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96元,與兄長林宗達依各自經濟能力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年為69歲,育有長子林宗達、次女即相對人

,聲請人之配偶林何益於99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第三人林宗達及相對人二人。因聲請人年紀巳大,現無工作收入,身體又有極重度之腎臟器官殘障,已達無謀生能力程度,第三人林宗達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無意見,經第三人林宗達向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扶養糾紛,因相對人不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屬相符。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記載,聲請人患有「⒈心肌梗塞⒉十二指腸潰瘍⒊慢性腎衰竭⒋高血壓性心臟病」,100年2月9日住院治療,100年

2 月11日行心導管手術,經氣球導管擴張和支架置放,100年2 月24日出院,又患有「⒈腹膜炎⒉末期腎病變經腹膜透析」,100年3月16日入院,100年3月20日出院,再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聲請人之病情,該醫院函覆稱:「⒈大小便及個人衛生自理情形:無法自理。⒉無工作謀生能力。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4月7日(100)奇醫字第1566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年事已高,現罹患疾病,無謀生能力,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看護費用35,000元,及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即每月14,996元,合計為49,996元,而其目前的財產及收入無法支付,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地步,極需扶養義務人即第三人林宗達及相對人之扶養等情。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49,996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其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僱用第三人魏素真看護照顧聲請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經證人魏素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代理人即第三人林宗達當庭另自承:上開看護費用收據是聘請外勞以前,聲請人殘障鑑定未通過,僱用國內勞工魏素真來看護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代理人林宗達復當庭自承已委託仲介公司「萬嘉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仲介引進外勞,外勞的名字叫「麗莎」,時間從100年2月20日開始來聲請人家中工作到現在,外勞都住在聲請人家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再經本院向萬嘉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函查結果,該外勞麗莎(LESTARI)係由第三人林宗達聘請,每個月應付費用為:就業安定費2,000元、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43元,總計20,895元,有萬嘉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0年4月7日回覆函在卷可考,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聘僱外國人看護工名冊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由證人魏素真看護照顧,應屬聘僱外勞看護照顧前之短期的因變措施,並非常態,不宜作為認定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之標準,應以聲請人長態性由外勞照顧所支出之費用為準較為客觀。又該外勞雖係由第三人林宗達出面聘僱,惟其聘僱目的既為看護照顧聲請人,所聘僱該外勞所需費用每月20,895元,應認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又上開聘僱外勞之費用僅係看護照顧聲請人之看護費用而已,聲請人日常生活食、衣、住、行所需費用,亦應認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告,98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996元,因係政付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聲請人又係長期居住在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地區,聲請人主張按上開統計資料作為其日常生活費用的金額標準,應屬可採。因之,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5,891元(計算式:20,895+14,996=35,891)。又聲請人自95年12月28日起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工保險局已自95年12月起按月發給聲請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截至目前仍在請領中,有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8日保給老字第10010075670號函在卷可參,惟該筆年金既係屬社會福利措施,用以改善老人生活及促進老人福利,自不宜用以減免或扣抵扶養義務人應負之扶養責任。因之,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5,891元為適當。

㈣至於聲請人之名下所有之財產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調取聲請人、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間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查結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卷宗、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0年3月30日南市稅佳房字第1002503406號函在卷可憑,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二棟(均不含房屋基地),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1 3號」房屋,實則均非聲請人個人所有,均係聲請人之配偶林何益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法律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三人公同共有,其中「臺南市○○區○○里○○街○○號」目前則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宗達居住使用中。至於門牌「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13號」房屋則由聲請人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金原為10,000元,自100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9,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查「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13號」房屋既係聲請人、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個人所有,其所有權之歸屬應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以論斷,聲請人該筆租金收入不能認為長久穩定之固定所得,不能以之視為聲請人長期固定收入,亦不宜用以扣抵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次查,聲請人目前的名下財產應為繼承其配偶林何益所遺留之財產,又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所載,被繼承人林何益所遺留之遺產為土地五筆、保存及未保存登記房屋各一棟及存款二筆,即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部分,合計僅31,540元,如按聲請人之應繼分即1/3之比例分配,聲請人僅可取得10,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足以維持生活。至於不動產部分,其中坐落麻豆段83-2 7地號、油車段47 8地號、油車段479地號三筆土地均係共有土地,被繼承人林何益係共有人之一,且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甚小,聲請人縱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難以處分或無處分之實益。至於麻豆段83-44地號、油車段482地號二筆土地,價值合計為2,146,420元,姑不論日後將如何分配,聲請人可得遺產分配之利益即為其應繼分1/3,即715,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一年所需扶養費用即達430,692元以觀,該遺產分配利益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況如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而取得分別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亦屬共有土地,聲請人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屬難以處分。再者房屋部分,門牌「臺南市○○區○○里○○街○○號」現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宗達居住使用,又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該房屋之基地係第三人林宗達個人單獨所有,日後實不易處分。又「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13號」房屋現值為184,600元,姑不論日後將如何分配,聲請人可得遺產分配之利益即為其應繼分1/3,即6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遺產分配利益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況如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而取得分別共有,上開房屋亦屬共有,聲請人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亦難以處分。縱上所述,聲請人雖有繼承其配偶林何益所遺留之遺產,惟目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正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中,姑不論日後如何分割,聲請人分配取得之遺產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有受第三人林宗達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即屬有據。

㈤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定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定之問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即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第三人林宗達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至於相對人亦抗辯其以前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未曾主張要迎養聲請人,僅就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相對人無扶養原告能力等而為抗辯及爭執,顯見相對人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相對人辯稱伊其並無逃避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之前每逢

南下探視聲請人時,皆會交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聲請人作為日常生活支出花費之用,亦多次匯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開立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惟因部份匯款憑證遺失,僅檢附現仍留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份為憑。依相對人仍留存之匯款憑條觀之,相對人至少已匯付生活費143,000元至聲請人開立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本件相對人並無不願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記載匯款時間、金額,分別為96年10月16日匯款8,000元、96年10月9日匯款5,000元、98年9月23日匯款50,000元、99年9月23日匯款80,000元,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匯款之事實,當無法證明相對人所匯款項即係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用,且依上開匯款資料所載,相對人一年僅匯款一次,共計四次,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多次匯款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供聲請人作為扶養費使用,相對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㈦再就扶養義務人即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之扶養能力,審酌

如下:第三人林宗達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已被任職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以下簡稱「臺泥公司」)資遣,可領取之資遣費為742,379元,其名下的財產除了按應繼分1/3之比例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林何益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外,第三人林宗達名下之個人財產尚有門牌「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之14號」房屋一棟、坐落臺南市○○區○○段83-7、83-43地號、臺南市○○區○○段414、414-1地號土地共計四筆、投資二筆,扣除第三人林宗達應繼承之遺產外,其財產總額為3,287,310元,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林宗達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向臺泥公司函查屬實,有臺泥公司100年3月29日(100)鼓事字第043號函附卷可稽。至於相對人部分其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投保勞保,其名下的財產除了按應繼分1/3之比例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林何益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外,相對人名下之個人財產尚有投資15筆,扣除相對人應繼承之遺產外,其財產總額為731,800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量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之財產、經濟情況產等一切情況,認為第三人林宗達經濟情況較佳,相對人之經濟情況較差,其二人扶養聲請人之負擔比例應為第三人林宗達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因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964元(計算式:35,891×1/3=11,96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三人林宗達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3,927元(計算式:35,891-11,964=23,927)。因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1,964元,即屬有據,逾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附表:被繼承人林何益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金額(新臺幣) │ 應有 │國稅局核定價││ │ │ │ 部分 │額(新臺幣)│├──┼────┼──────────────────┼────┼──────┤│1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73㎡ │ 1/3 │ 177,633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92㎡ │ 全部 │ 671,60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14.22㎡ │ 1/8 │ 32.883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61.61㎡ │113/1220│105,570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79.72㎡ │ 全部 │1,474,820元 │├──┼────┼──────────────────┼────┼──────┤│6 │房屋 │臺南市○○區○○里○○街○○號(未保存│ 全部 │3,300元 ││ │ │登記) │ │ │├──┼────┼──────────────────┼────┼──────┤│7 │房屋 │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關帝廟62-13號(麻 │ 全部 │184,600元 ││ │ │豆段3550建號建物) │ │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活儲 │ │12,638元 │├──┼────┼──────────────────┼────┼──────┤│9 │存款 │京城銀行-活儲 │ │18,902元 │├──┴────┼──────────────────┴────┼──────┤│遺產價值合計 │ │2,681,946元 │└───────┴───────────────────────┴──────┘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