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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 告 何家興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被 告 姜彣儒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聘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牲禮費用36,000元、餅禮費用100,000元、宴客費用3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而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關於聘金200,000元、牲禮費用36,000元、餅禮費用100,000元及宴客費用300,000元共636,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9年11月28日訂婚,並已於99年12月間舉行公開結婚宴客儀式,隨後被告即搬進原告家中同住,然被告竟於100年1月28日無故攜走個人物品並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仍未返家;經原告事後了解,被告表示不適應原告家中生活,但被告曾於舉行婚宴前至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工作近1個月,對原告家中狀況及工作性質均有所了解,不得推委不知;被告作為,顯已違背婚約誠信,造成原告情感、精神上莫大痛苦,結婚至今僅短短月餘,被告即任意違反婚約,棄家不顧,亦使原告於親朋好友間難以啟齒此事,且事經鄰里相傳,對原告諸多不利流言揣測,均造成原告日後難再覓得良緣。

(二)原告因被告無端違反婚約,而受有支付予被告之聘金20萬元;支付予被告之3萬6千元牲禮及10萬元餅禮;以及原告因公開舉行婚宴,所支出宴客費用30萬元等之損害,爰依依民法978條,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3萬6千元之損失。

乙、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乃是經人從中介紹認識,於99年11月間訂婚,並於99年12月間以公開儀式宴請親友正式舉行結婚,雖被告在結婚前曾至原告汽車保養廠工作1個月,但在工作期間僅止於上下班,並無法真正了解原告之個人品德、行為和家庭生活之狀況,而被告與原告既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無故意毀棄婚約之行為,係被告於結婚後即催促原告辦理婚姻登記,但不知為何,原告總是藉故拖延,還責怪:「催什麼」等語。在婚姻生活期間,被告更發現原告不但天天酗酒,脾氣暴燥,也有暴力傾向,且被告對待自己家人錙銖必較,被告亦曾規勸原告不要常喝酒,以免出門工作發生危險,原告也置之不理。被告曾與原告商量存錢事宜,作為小孩的日後教養基金,原告竟回稱:「存那麼多錢幹嘛,死了也花不到」,完全沒有未雨綢繆之理財觀念,益見原告不負責任的個性。甚者,原告還跟被告說:「誰說結婚前、結婚後要改變的,還沒娶你,我1個星期都會去小吃部2次,現在結婚後,我要去,就是要去」等語,是被告實難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在不得的情況下,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事由解除婚約並返還金飾、鑽石。

(二)原告所提出聘金與牲禮餅費用之補償,乃是婚約無效為要件,且聘金僅20萬元,被告業已購買西裝、領帶、襯衫、皮帶、皮鞋、帽子及襪子等物共15,000元;原告父母的鞋子各一雙共3,500元;枕頭2對、棉被3件共17,000元;衣服配件12套共22,000元;日常用品共15,000元;貼身衣物6套共15,000以及12項習俗共22,000元,上開被告用於購買物品贈與原告或用於必要支出,價值總共為109,500元。另牲禮乃祭拜祖先之祭品用,而禮餅費則是訂購喜餅分贈親友,此乃民間之習俗,原告之使用並無不當。至原告請求宴客費用,結婚乃是男、女雙方各自宴請親友,亦有收取禮金,又要如何向被告請求。

(三)綜上,係因兩造交往時間尚短,對於彼此之個性、思想之瞭解尚乏深入,原告復有酗酒、金錢計較、不負責任、花天酒地之情形,無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思,被告爰依法解除婚約,並返還金飾、鑽石。是原告請求返還聘金、賠償牲禮餅禮、宴客等費用,並無理由。又即便兩造縱有婚約存在,然除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且被告亦有贈與前揭物品予原告,原告亦積欠被告薪資25,000元,另被告亦可依民法第97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此部分被告均請求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8日訂婚,並於99年12月間舉行公開結婚宴客儀式,然迄今未辦理結婚登記,且雙方就登記日期沒有約定,而原告因上開婚約交付被告200,000元之聘金、36,000元之牲禮費用及100,000元之餅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主張之情堪予認定為真。

(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以兩造既已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故被告並無

無故意毀棄婚約之行為云云,惟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觀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自明。是兩造雖於99年11月28日訂婚後,另於99年12月間舉行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然迄今雙方既仍未依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其等縱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之行為,然雙方之結婚依法仍不生效力,故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原告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然依現行民法規定,被告之行為尚非履行婚約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雖辯以兩造縱有婚約存在,然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云

云。查兩造訂定婚約時並未同時約定登記結婚日期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定期催告被告前往結婚登記以履行婚約之情。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自明。稽之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婚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則被告若於收受本院所送達之原告訴狀後,協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即顯失法律上之依據,則被告自無受敗訴判決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原告本件之起訴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縱使原告於起訴前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婚約,然於被告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後,既已生與催告之同一效力,是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婚約,而無法為本件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殊不足採。

⒊另被告雖辯以本件被告可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事由解除婚約,然:

⑴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

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故意藉故拖延辦理結婚登記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父姜金超證述:被告有準備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要去辦登記,原告就說在催什麼等證言為證。惟經本院質之證人姜金超如何知悉上情,證人姜金超另陳稱其係經被告告知等語。審以上開被告所辯原告有藉故拖延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姜金超,復又係由被告處聽聞上情,而無法作為被告辯解之有利佐證,佐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難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為真。又證人姜金超雖另證述兩造有一起去伊家中拿證件等語,然證人姜金超所證之上情,亦僅能證明兩造有到證人姜金超家中拿取被告證件之事實,而無法推得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原由,係起因於原告故意違背婚約所致。況被告既抗辯兩造於訂定婚約後,並未約定登記結婚之日期,且其亦未收受原告定期催告等語,稽之兩造於起訴前既未約定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之具體日期,是雙方若要依上開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婚約,仍須經一方催告後他方拒不履行結婚登記,始得據以解除婚約,而本件被告既亦未提出其有向原告提出前往結婚登記之定期催告,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故違結婚期約,依法其可解除婚約云云,顯屬無據。

⑵再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他方雖亦可解除婚約,固亦為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明訂;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自明。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酗酒、金錢計較、不負責任及花天酒地等之行為,而符合前開所謂之重大事由,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是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既僅空口陳稱其發現原告天天酗酒且勸阻不聽,脾氣暴燥並有暴力傾向,沒有未雨綢繆之理財觀念,並且揚言婚後還是1個星期都要去小吃部2次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不得僅據被告單方指陳,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足資作為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可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解除婚約。故本件被告陳稱因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重大事由,而抗辯其可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亦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因存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款之事由,故被告可依法解除婚約等情,自不足採。

⒋又證人姜金超雖另證述:「(你是否知道兩造相處情形?

)可能被告的抗壓力比較低,到新的環境大家的意見都很多,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回家,因為原告叫被告要節省一點,被告說如果要這樣,我們可能會分手,原告說分手就分手,所以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回家。」、「(載被告回家之後,之後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回家後原告都沒有過來,第5天載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家人叫原告回來,原告父親問原告是不是還要這個婚姻,原告都沒有講話,我跟被告說原告既然沒有意願,我們就這樣結束好了,原告的父親說既然這樣,你們的東西拿回去我們的東西留下來。」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則否認兩造於上開協商期日有合意解除婚約之情。稽之上開證人姜金超之證言,縱認證人姜金超前開證述屬實,惟本件兩造既均屬成年人,是其等婚約之締結及解除自均應以兩造本人之意思為據,而審酌原告上開協商期日,其既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則即便被告當日業已表明希望解除兩造婚約,然在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解除婚約之要件下,本件被告上開解除婚約之要約既未獲得原告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兩造婚約尚不因被告本身單方之解除婚約意思已傳達原告知悉,抑或被告業與非婚約當事人之原告父親達成一定共識之情形下,而生解除婚約之法律效力。是證人姜金超雖為上開之證述,然尚不足認定兩造婚約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併此指明。

⒌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婚約既仍有效存在,且被告於收受本

院所送達之原告訴狀後,迄今仍拒絕協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且本件又查無兩造間有民法第976條之事由,應認被告係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婚約,故原告自依民法第9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原告因兩造間之婚約而交付被告200,000元之聘金、36,00

0元之牲禮費用及100,000元之餅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因被告無法定解除婚約之事由而違反婚約,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兩造婚約而交付予被告之200,000元之聘金、36,000元之牲禮費用及100,000元之餅禮費用等共33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00+36,000+100,000=336,000元)。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尚因公開舉行婚宴而支出宴客費用30萬

元等語,然上情除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等證物為證,且原告所支出之前揭費用,又係作為宴請參加喜宴之親友所用,稽該費用之性質既屬原告贈與餐飲予參加兩造儀式親友之花費,自難認係原告之損害,況參加兩造喜宴之親友,復又會依禮俗贈送禮金予原告,是縱認原告有支付舉辦婚宴之宴客費用,然除上開參加婚宴之親友因被告違反婚約而主動向原告索還禮金,則尚難逕認原告因支付上開宴客費用而受有損害,並因此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基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而主張依民法第97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36,000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三)又被告雖抗辯其另有將原告交付之聘金用於購買西裝、領帶、襯衫、皮帶、皮鞋、帽子及襪子等物共15,000元;原告父母的鞋子各一雙共3,500元;枕頭2對、棉被3件共17,000元;衣服配件12套共22,000元;日常用品共15,000元;貼身衣物6套共15,000以及12項習俗共22,000元,抗辯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被告用於購買物品贈與原告或用於必要支出共109,500元,與前開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抵銷。惟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9號判例可資參照,審以本件縱認被告有購買上開物品贈與原告,且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然上開被告可請求原告返還之物品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錢債務顯屬不同給付種類,是與前開抵銷之法律要件不合。另被告雖又抗辯以原告積欠被告之25,000元薪資及被告可向原告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之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與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抵銷。然除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被告25,000元薪資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為真外;且依被告陳稱之情,上開勞務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父親間,且被告亦係向原告母親支領薪資,是亦難認原告有支付薪資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請求以上開薪資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於法亦有不合。另本件兩造間婚約既無被告所抗辯之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法定解除事由,故被告陳稱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顯有未合,故被告抗辯以其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對原告之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抵銷,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4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翌日即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