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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盧桂葉

王春和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桂葉與被告王春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盧桂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尚有新臺幣(下同)137,688元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另查稅局清單,被告盧桂葉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二)又被告盧桂葉與被告王春和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其二人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盧桂葉向原告借款尚有如前所述金額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被告盧桂葉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自得訴請宣告被告盧桂葉與王春和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盧桂葉與被告王春和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盧桂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37,688元未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46761號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仍無結果,且查被告盧桂葉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又被告盧桂葉與被告王春和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南院慧95執迅字4676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被告盧桂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登記處夫妻財產登記資料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執字第4676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盧桂葉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而獲發本院南院慧95執迅字46761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