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被 告 黃和正
陳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和正與被告陳寶玉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黃和正(原名黃皆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715元,及其中117,457元自民國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向被告黃和正催索,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對被告黃和正強制執行,因被告黃和正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並經鈞院核發97年3月13日南院雅97執坤字第16268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黃和正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所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二人抗辯被告陳寶玉名
下財產均是其工作所得,被告黃和正並未出力云云,與本件訴訟無涉,另關於被告二人抗辯民法第1011條係規定法院「得」宣告而非「應」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一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答辯狀之陳述、聲明略以:
㈠被告黃和正因積欠原告借款146,715元及約定利息,原告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冀使其等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黃皆統即黃和正向被告陳寶玉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對於原告此項保障自身債權之請求,被告黃和正因屬債務人,自無立場提出異議,然對於其配偶即被告陳寶玉而言,因其名下所有財產均為其個人工作努力賺取而來,被告黃和正並未基於配偶身分,對其財產之取得有任何助力,況被告二人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如僅因被告黃和正對外負債,債權人即可依此變相向配偶求償,則民法第1023條第1項關於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㈡按民法第1011條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文義上雖在保障債
權人之權益,但主要係在防止配偶之一方於積欠債務後,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間財產移轉之便利,達到隱匿財產之目的,倘若配偶間並無明顯或惡意之財產移轉,則因91年6月間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夫妻係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配合該條文修正之民法第1023條第1項亦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法院即不應任意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免動輒影響夫妻間財產關係之變動,甚至因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造成婚姻關係之變質或消滅,此觀民法第1011條規定法院「得」宣告而非「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明。本件被告陳寶玉名下之財產,被告黃和正並未協力取得,亦非由被告黃和正移轉予被告陳寶玉,如僅因原告聲請改定,鈞院即予宣告而消滅其等法定財產制,使原告得向非債務人之被告陳寶玉求償,實有違上開法條之旨。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法第1011條前段提出無法受償之依據,但該債務乃被告黃和正個人所積欠,且積欠前後其夫妻間之財產並無任何變動或移轉,鈞院如貿然宣告將其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其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原告代位請求之結果,將使非債務人之被告陳寶玉承擔被告黃和正之債務,顯違民法第1023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不應只為保障原告權益而置被告陳寶玉之權益於不顧,是原告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有侵害伊債權之處,鈞院即不應准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免顧此失彼,破壞夫妻財產制訂定之本意。
㈢民法第1030條之l夫妻專屬權之修正,使債權人得代位夫妻
之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已造成許多夫妻因一方積欠債務,而使本身賺取之財產處於隨時可能面臨債權人求償之狀況,更使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因債務問題而造成失和或導致離婚,此誠非社會之福。對於上開專屬權修正之立法考量,雖明顯在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被告無權多加置喙,惟在保障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及維護債權人權益二者間既無法完全兼顧,則唯賴鈞院在民法第1011條得以裁量之規定下,以保障被告陳寶玉為優先,俾免其一生辛勞所獲財產受被告黃和正拖累而無辜減少一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和正、陳寶玉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告黃和正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和正積欠伊借款146,715元,及其中117,457元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9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皆統即黃和正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黃皆統即黃和正無財產可供執行,伊之債權全未受償,本院乃於97年3月13日核發南院雅97執坤字第16268號債權憑證等情,亦據提出本院97年3月13日南院雅97執坤字第16268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626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再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和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黃和正於99年度之所得為86,4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二人固辯稱被告陳寶玉名下所有財產均為其個人工作努
力賺取而來,被告黃和正並未基於配偶身分,對被告陳寶玉財產之取得有任何助力,該財產亦非由被告黃和正移轉予被告陳寶玉等語;惟查原告就伊對於被告黃和正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獲本院核發97年度執坤字第16268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和正與被告陳寶玉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黃和正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多寡,此乃被告二人將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被告復辯稱其等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如僅因被告黃和正對外負債,其債權人即可依此變相向其配偶求償,則民法第1023條第1項關於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然民法第1023條乃係夫妻對其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既各自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應就其債務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為不同之規範,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債務人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據以受償,此乃係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為請求,故縱使債務人之配偶因此而須將其婚後財產分配予債務人,而承受婚後財產減少之不利益,亦不得謂此係債務人之配偶當然承擔該債務人之債務之結果,否則依被告所辯,則現行民法於第1023條規定夫妻就其債務各負清償之責,又於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豈非互為矛盾?以此,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黃和正為強制執行,然因被
告黃和正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原告未受償金額為146,715元,及其中117,457元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