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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詹來祥

詹莊秋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來祥與被告詹莊秋娥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詹來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來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37元,及其中275,420元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詹來祥催索,惟被告詹來祥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詹來祥強制執行,惟仍未受償,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98年度執字第21877號)。再查被告詹來祥與被告詹莊秋娥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並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詹來祥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詹來祥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詹來祥與被告詹莊秋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詹莊秋娥辯以:⒈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

姻生活之美滿,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夫妻情感,家庭幸福設想似欠周延,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應否准許,有斟酌裁量之權限。查原告因被告詹來祥積欠292,837元未受清償,乃起訴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非係進一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l項規定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此舉將使夫妻情感決裂,破壞家庭幸福,造成社會問題,依比例原則,似非一個有道德良知之企業經營者所應使用之手段,應否准許,懇請鈞院斟酌裁量。

⒉又被告詹來祥長期不務正業,屢在外賭博,致積欠債務,

無法供給家庭生活所需,被告為維護子女幸福,除日以續夜認真工作,賺取家庭生活費用外,並不斷向親友借貸,勉強渡日,皆因至親憐憫,不忍而尚未請求清償,然而此並非不用清償所欠債務,因此,被告所有之財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債務,何來剩餘財產可供分配?退萬步言,被告詹來祥長期不務正業,屢在外賭博,致積欠債務,已無法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更無法對被告婚後財產貢獻有何助力,自更不能使之坐享其成,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獲得非分之利益,顯失公平,如有剩餘財產,法院應不予分配。

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最終僅

造成被告夫妻情感決裂,家庭幸福被被壞,原告並無法因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受清償,顯無起訴之實益,其訴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詹來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來祥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詹來祥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詹來祥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詹來祥與被告詹莊秋娥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6月24日南院龍98執當字第21877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網站公告影本各1件附卷足稽,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雖辯以原告訴請宣告被告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無非係欲進一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l項規定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此舉將使夫妻情感決裂並破壞家庭幸福,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惟稽之前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並未就債權人於符合該條要件時,其向法院訴請就債務人及其配偶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定有法院有可予斟酌裁量而予駁回之規定,是被告詹莊秋娥上開所辯縱認屬實,然仍無從作為得以駁回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另被告詹莊秋娥再辯以因被告詹莊秋娥所有財產無從清償債務,且被告詹來祥對被告2人婚後財產貢獻並無助力,故被告詹來祥因此無從向被告詹莊秋娥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原告無法因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受清償,顯無起訴之實益云云;然審以上開被告詹莊秋娥所辯,均屬日後被告詹來祥或原告代位被告詹來祥向被告詹莊秋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事項,而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宣告改用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無涉,是本院自無審酌上開被告詹莊秋娥所辯事項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 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