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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許素珠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鄧義騰、鄧惠明有新臺幣(下同)2,669,018

元之本金及利息之連帶債權,迄未受償。又被告與鄧義騰於民國100年6月17日離婚,其法定財產制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鄧義騰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開請求權因修法後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一身專屬權,故本件原告對鄧義騰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且鄧義騰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鄧義騰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鄧義騰剩餘財產為0,被告婚後財產:㈠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76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價值393萬元)、㈡臺南市○區○○○段102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569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120之3建物(價值162萬元)、㈢福特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0輛(價值2萬元),被告之婚後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809,022元。

㈡又原告於100年6月2日提出夫妻分別財產制起訴,被告迅於

同年6月17日協議離婚,並將名下不動產迅為分割處分,並自行核算剩餘財產價值共303萬4100元,為避免原告求償,並虛偽製造相關交付證明甚為明顯,甚而將戶口遷至臺南市○○區○○○路○○○號,而據送達證書顯示為收受人林淑梅所簽收,而經現場查訪林淑梅親口證實訴外人鄧義騰僅借籍於該處,並言明僅借戶口一陣子不久就會遷回,實際上並無居住該址,目的實則為製造與被告許素珠離婚之假象,而實際上與被告許素珠亦居住同一住址,就被告爾等之行為,依形式上離婚之行為,實質上而為相互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又被告抗辯於100年8月19日及100年9月6日分別以現金交付

訴外人鄧義騰85萬元、167,050元及匯款50萬元來表徵已有交付行為,而交付原因眾多是否出於分配剩餘財產之真意而為交付行為,為本案訴訟之爭議所在,查被告許素珠既已知道原告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又面臨訴訟求償,依常理被告可以將差額交付原告即可,而非以臨危撰作的收據作為已交付剩餘財產之證明。

㈣依據被告許素珠主張其多年前已欲與鄧義騰離婚,而至證人

劉明輝之住處並出庭陳證有二次交付,而據劉明輝證述「被告四人先於事務所講好條件而後隔幾天再簽名‧‧‧云云」,依一般合理情形是夫妻離婚,必是生活磨擦已久,長年積怨,何能心平氣和於事前相約事務所談好條件,而隔幾天再簽名,此於一般夫妻離婚常情有悖。又據劉明輝證述「當時被告談條件的時候就說二人性情不合要離婚而我提議如果離婚後要分配財產以後不要出問題‧‧‧云云」顯示被告已明知原告將對其剩餘財產求償而做出上述形式分割財產之計畫,實際上為通謀虛偽即有害及原告求償之行為。

㈤又據法官詢問證人部分「被告與鄧義騰就財產表條件磋商多

久?」,據劉明輝證述「被告有拿資料來算,被告和鄧義騰對於剩餘財產的價值沒有爭議,第一次來事務所談條件的時候就先談好,對於剩餘財產的價值沒有爭執‧‧‧云云」,再論一般夫妻離婚,因已無婚姻束縛,而被告名下二間房產尚有房貸壓力,故對自己利益之爭取必多所要求,反觀被告對自己房產價值換算非配,據證人劉明輝證述沒有爭執,更與常情不符。且據法官訊問被告:「你於100年7月20日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是的」,法官:「為何仍於之後交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於鄧義騰即鄧惠武?」,被告:「因為鄧義騰即鄧惠武一直向我要錢,說他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人家向他要錢。且十幾年前我就想和鄧義騰即鄧惠武離婚云云」。查鄧義騰即鄧惠武之聯增資料顯示對外債務並不複雜,且有投資非上市櫃公司,由此可知被告所言係屬不實。且最主要證人鄧義騰及借款交付人許素嬌均未能出庭證述資金交付之情形及如何還款之情形,不可不論雖形式上有交付,但實際上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否則何以鄧義騰以前跟被告要錢而被告僅說沒錢,何以收到起訴狀後,馬上貸款拿錢給鄧義騰即鄧惠武,實與常情有違。

㈥被告系爭不動產價值(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經第三人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價值為3,820,656元,故以此作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又鄧義騰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財產分別為上開不動產,價值3,820,656元,及臺南市○區○○路○○○巷○○○○○號價值1,620,000元,及汽車一部價值2萬元,就上開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1,809,022元。故被告之資產為3,651,634元(3,820, 656+1,620,000+20,000-1,809,022=3,651,634),是以原告對被告有1,825,817元(3,651,634÷2=1,825,817)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㈦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許素珠應給付訴外人鄧義騰1,825,81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鄧義騰剩餘財產為0,被告之婚後財產: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6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320萬元)、⒉臺南市○區○○○段102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569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120之3地號房屋(價值162萬元)、⒊福特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0輛(價值2萬元),被告之婚後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809,022元、629,831元。被告與鄧義騰於100年6月17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034,1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前開半數1,517,050元予鄧義騰(100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6日在劉明輝代書事務所各以現金給付85萬元、167,050元),鄧義騰對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鄧義騰對於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鄧義騰連帶積欠原告2,669,018元,及自91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鄧義騰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此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訴外人鄧義騰於74年11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0年6月17

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鄧義騰之婚後財產為0,被告之婚後財產:⒈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6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經鑑定價值3,820,656元)、⒉臺南市○區○○○段102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569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120之3地號房屋(價值162萬元)、⒊福特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0輛(價值2萬元),被告之婚後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809,02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於96年5月23日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第3項規定,是經修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非專屬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鄧義騰對被告主張

夫妻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則以其與鄧義騰已約定剩餘財產分配並履行完畢,原告已無權再代位請求茲為抗辯。從而,本件爭點為鄧義騰對被告是否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與訴外人鄧義騰共同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立

離婚協議書人鄧義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甲方)、許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經雙方同意後立此離婚協議書,以資遵守,其條款如下:一、雙方協議離婚。

二、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三、夫妻財產處理:㈠甲方於立此離婚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財產。㈡乙方於立此離婚協議書時,有不動產、汽車等資產價值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尚有銀行貸款債務壹佰捌拾萬伍仟玖佰元,乙方之剩餘財產為參佰參萬肆仟壹佰元。甲乙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參佰參萬肆仟壹佰元。

㈢雙方同意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方法:⒈乙方所有上開資產歸乙方取得所有,乙方所有上開負債由乙方負責清理。⒉由乙方給付甲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壹佰伍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⒊付款方法:⑴於辦妥離婚登記時,給付伍拾壹萬柒仟伍拾元。⑵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給付伍拾萬元。⑶餘款伍拾萬元於辦妥離婚登記後,1個月內付清。…」以觀,雙方業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中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成協議,約定彼此放棄向對方行使上開權利,且此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屬有效。

⒊至原告對前揭離婚協議書並不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惟主

張被告與訴外人鄧義騰實質上係相互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劉明輝到庭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我沒有執照,也沒有去考,我有幫被告辦理離婚協議的事情,證人黃國禎是鄧義騰即鄧惠武的朋友,本件是他介紹我辦理的,大約今年六月的時候,被告到我的事務所大智街132 號辦理,就是鄧義騰即鄧惠武、許素珠、黃國禎及我四人,先在我事務所講好條件,我送給人打字,隔幾天再簽名,是在事務所還是戶政事務所,我忘記了,簽名的時候四個人都到,當時被告談條件的時候,就說兩人性情不和,要離婚,許素珠說鄧義騰即鄧惠武有債務,我提議如果離婚後要分配財產,以後不要出問題,許素珠有二棟房子,一棟在永康約320萬元,還有臺南市一棟公寓大約值160萬,鄧義騰即鄧惠武沒有財產,我就把480萬扣除抵押貸款,還有剩下300多萬元,每人二分之一,當時有約定離婚之後要付款,但當天在戶政事務所辦好離婚,我和黃國禎就離開,許素珠和鄧義騰即鄧惠武怎麼離開,我不知道,當時到戶政事務所時兩人是分開來的,許素珠騎機車,鄧義騰即鄧惠武印象中是開車,我和黃國禎一起去,我們離開前,許素珠並未交付金錢給鄧義騰即鄧惠武,後來黃國禎打電話給我說,錢沒有交付,要來我這裡交付,有兩張收據,今年八月一次付85萬,另一次今年九月份付16萬多元,錢是許素珠帶來,拿現金,當場點收,並由我寫收據再由鄧義騰即鄧惠武簽名,兩人來事務所是分開來的,許素珠自己來,鄧義騰即鄧惠武兩次都是和黃國禎來的,另外說有匯款五十萬元給鄧義騰即鄧惠武。許素珠和鄧義騰即鄧惠武來我事務所的時候,沒有說話,點完錢寫好收據就離開。」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存摺影本2紙、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收據影本2紙為證,足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確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鄧義騰依雙方合意簽立,堪認同意書為真正,及立同意書雙方已明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知原告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

又面臨訴訟求償,依常理被告可以將差額交付原告即可云云,惟查,原告係代位訴外人鄧義騰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於原告未獲勝訴判決前,原告自無由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付原告之理。又原告復主張夫妻離婚必是長年積怨,何能心平氣和談好條件,隔幾天再簽名,與一般夫妻離婚常情有悖云云,惟此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謂能心平氣和談好條件前去離婚者,均與常情有悖之理。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必多所要求,被告卻對房產價值換算分配無爭執,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夫妻間協議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對於夫妻名下財產價值的認定,只要有客觀事證足以支撐夫妻間合意認定之財產價值與常情無違,即難以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價值認定未與訴外人鄧義騰爭執不休而逕指為通謀虛偽。

⒌從而,被告與訴外人鄧義騰既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

所約定,是以,原告即再無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鄧義騰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鄧義騰向被告請求1,825,817元,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17元、鑑價費10,000元,合計29,117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