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55號原 告 羅雅君訴訟代理人 羅仕旻被 告 方雪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被訴外人黃振興開車撞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訴外人黃振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72960元由訴外人黃振興負擔。原告於98年5月15日受償保險金200萬元,於98年5月26日受償保險金125萬元,餘未獲受償之0000000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48893元及程序費用72960元,經原告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訴外人黃振興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20日受償0000000元,另對黃振興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債權,於100年6月15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債權命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尚餘0000000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訴訟費用25838元未獲償,惟因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黃振興對其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黃振興與被告於85年4月11日結婚,訴外人黃振興於98年1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l規定,訴外人黃振興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民法第1030條之l於96年5月23日修正刪除第三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其修法意旨乃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本於身分而產生,但不具專屬性,仍具有「財產權」性質,可為讓與、繼承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不妥。若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意義盡失,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亦對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故倘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之繼承人得對生存之他方配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計入繼承法上之應繼財產;死亡配偶之債權人亦得代位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始符公平原則。訴外人黃振興係於98年1月15日死亡,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後,原告自有權代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三)訴外人黃振興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另訴外人黃振興死亡時間之前後,被告於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新戶頭,於97年度利息收入1590元、98年度利息收入1095元,依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百分之0.2計算,被告實際約有80餘萬元存款,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額5000元,及鑫冠吉公司之投資額100萬元;另訴外人黃振興及被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未提出分配,初估算訴外人黃振興有18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黃振興9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發生車禍時,被告名下所有之3W-3929號車,於98年2月9日過戶第三人,未在被告之財產清冊內,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
(五)發生事故後,原告曾聲請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3號強制執行假扣押訴外人黃振興之薪資及其在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吉公司)之股份,而訴外人黃振興在金冠吉公司之股份目前已不存在,已移轉予他人卻未見出售之價金,金冠吉公司亦未回報訴外人黃振興被扣押之薪資數額,鈞院100年7月4日發文回函:自79年至今,均查無受理「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或「黃月裡」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所請事項,無從辦理…(黃月裡為訴外人黃振興之妹妹),且金冠吉公司前曾對被告提出98年度訴字第758號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金冠吉公司係一有盈餘之公司,事隔未滿一年金冠吉公司卻於99年l月l日停止營業,於99年12月30日解散,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3號仍假扣押在案。被告於訴外人黃振興死亡同年,亦是金冠吉公司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98年8月18日獨資設立一家鑫冠吉有限公司(下稱鑫冠吉公司),而被告於97年間並無資產,98年間銀行利息收入僅1095元,根本無能力設立鑫冠吉公司,被告應係將金冠吉公司之資產轉移至鑫冠吉公司。
(六)被告於其配偶黃振興在世時名下無財產,而其名下財產卻於其配偶死亡後暴增,同年另設立鑫冠吉有限公司,經營與其配偶黃振興在世時相同之銷售酒類業務,一年後馬上將公司股份轉移,被告顯係在規避原告行使債權,被告已將其配偶黃振興之財產轉移至其名下,甚至於獨資設立鑫冠吉有限公司之同年(98年),以被告姐妹方雪蓮名義購買98年7月全新完工之房屋居住,被告極力隱匿財產,本件確有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必要。
(七)原告受傷時年方19歲,因被告配偶黃振興駕駛汽車之嚴重疏失,使原告腦部重創,迄今仍恢復狀況不良、每況愈下,無法完成學業,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希望會館復健治療中,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後,原告欲提起上訴,豈知被告配偶黃振興罹病亡故,原告復被診斷出罹有輕度精神疾病,隔年加重至中度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至今,原告目前健保依附在父親名下,本件賠償之金額所剩無幾,實無法補償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及其家屬又極力隱匿黃振興之財產,將有價值之財產移轉,留下無價值之土地,被告及其家屬卻仍不放過,土地假扣押多年,卻於拍賣前夕蓄意陳報假租約,每年租金只有2000元,影響拍賣,無人應買後,原告不得已只好承受不動產,空有土地而無法利用,被告配偶黃振興之繼承人又全數拋棄繼承權,經南院龍家喜98年度繼字第1762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惡劣之行逕迫使原告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八)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振興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振興已死亡,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代位請求顯無理由:
1、按「而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依立法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持家未工作所致婚後財產收入較少,而在婚姻關係消滅時可能所生生活上之困難,方賦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見該條之精神在保障生存配偶之生活,反之,死亡一方即無此一請求權利,否則豈不增加生存配偶之負擔,此恐非該條之立法精神。
3、查訴外人黃振興與被告間雖屬配偶關係,惟訴外人黃振興已於98年1月15日病歿,依上揭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精神及實務解釋,訴外人黃振興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自無原告所謂代位行使之權利,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請調查原告是否仍有原確定判決所稱工作能力完全減損之情: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黃振興撞傷原告前經鈞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命巨額賠償,訴外人黃振興本要上訴,卻在當時罹病亡故,遂未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認定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惟經三年多復健,是否已恢復相當之工作能力,如確實恢復,則原告是否仍得依前確定判決請求如起訴狀之數額,誠有疑問。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l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惟此夫妻一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換言之,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l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繼承,應係指夫妻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嗣後又死亡或夫妻兩造係離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興因開車撞傷原告,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2960元由訴外人黃振興負擔。嗣經原告受償保險金及聲請對訴外人黃振興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未全部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南院龍98司執清字第5188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興於85年4月11日與被告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8年1月15日訴外人黃振興死亡等情,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訴外人黃振興與被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於98年1月15日黃振興死亡時消滅,惟訴外人黃振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同時既已死亡,則揆諸首揭說明,其對被告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代位已死亡之訴外人黃振興請求對被告為剩餘財產分配,及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函查訴外人鑫冠吉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8日設立後之資金來源去向,暨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是否仍有原確定判決所稱工作能力完全減損之情事等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及函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