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原 告 高祥晴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高隆德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涂秋和於民國77年原告結婚成家後便與原告一家居住,而被告為涂秋和長子,自77年至涂秋和於96年l 月22日死亡止,被告均未扶養涂秋和,亦未曾負擔涂秋和之扶養費,僅由原告一人代墊支付涂秋和之扶養費用,對於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涂秋和扶養費用部分,因原告代墊而未支出,顯然受有利益,此利益不僅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然不符合公平理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涂秋和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鹽埕段土地),鹽埕段土地之地價稅,由涂秋和向原告借貸款項繳納,並由原告直接前往繳納後執有收據為憑,而前開繳納地價稅款項之債務,於涂秋和死亡後即為由四名子女繼承,故95年以前之地價稅由涂秋和向原告借貸支付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96年至98年之地價稅,因被告與涂秋和其他子女共四人均已經繼承鹽埕段土地,本應按其應繼份繳納鹽埕段土地之地價稅卻未繳納,而由原告一人代墊而繳納全部,被告顯然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地價稅部分共計169,188元,被告應清償42,297元。
(三)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並未受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事件既判力所及: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所為涂秋和向原告借款繳納地價稅而請求被告負擔,業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駁回在案,被告之抗辯顯然與事實不符。鈞院前開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遺產之分割,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其主文乃「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涂秋和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並無任何駁回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諭知。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後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中無任何駁回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宣示,被告所謂原告該等主張業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乙案中駁回其請求在案,早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重複起訴,其「確定判決效力」之範圍、依據何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生母涂秋和扶養費用部分:
1、原告代墊生母涂秋和扶養費用,得向對生母涂秋和負擔扶養義務之被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對兩造生母涂秋和有無扶養義務,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關係,而其他人對兩造生母有無扶養義務,不影響被告對兩造生母涂秋和之扶養義務,僅係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之問題,亦即被告分擔之比例為何,不能排除被告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被告主張「本件是請求不當得利,不是請求扶養義務,如果高鏡山在這個家已經可以扶養涂秋和,被告就沒有不當得利」,容有重大誤會。
2、原告主張對生母涂秋和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僅包括兩造在內之四名子女,亦即原告主張涂秋和扶養義務由四人分擔,縱被告主張兩造之生父高鏡山亦有扶養義務,涂秋和之扶養義務人僅係由四人增為五人,被告不因而免除對涂秋和扶養義務:
⑴原告主張涂秋和之扶養義務由四名子女負擔,不應該計入
兩造之生父高鏡山。依據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辯論意旨狀提出之2012年3月13日韓內兒科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高鏡山「於79年1月13日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雖然「第二天緩解出院」,然「81年3月30日因腦血管栓塞右側上、下肢麻痺而住院加護病房,而於81年4月2日出院」、「87年9月28日因第一次之腦血管栓塞惡化住院,於97年10月3日」,顯見高鏡山「因腦血管栓塞右側上、下肢麻痺」,詎料被告對親生父親高鏡山已經遭診斷『腦血管栓塞右側上、下肢麻痺入住加護病房」,還能於前開書狀中辯稱「情狀不嚴重」,足證原告指稱被告未盡孝道及兩造生母涂秋和於遺囑中指摘被告「本人涂秋和自丈夫生病到往生,即長期病痛至今十幾年,從以前至今高隆德夫婦從未盡過奉養責任,將父親之現金與黃金拿盡、用盡」斷非空穴來風。
⑵查證人潘明宏於鈞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
(法官問:證人知悉高鏡山經營放映電影的事業到什麼時候?)從我小時候就開始做,做到高鏡山中風時,就交給原告經營。高鏡山是在79年中風。因為高鏡山中風後,身體沒有辦法,中風之前高鏡山還可以到片場巡邏,高鏡山中風後就在家休息,中風後不能騎車」,顯見高鏡山於79年中風後,根本無法繼續經營電影放映事業,而將原本經營之電影放映事業交給原告經營。
⑶又衡諸證人潘明宏前開「高鏡山中風後就在家休息,中風
後不能騎車」之證述,及前開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辯論意旨狀提出之韓內兒科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高鏡山因腦血管栓塞右側上、下肢麻痺」,足見被告傳喚之證人陳家豪於鈞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高鏡山過世之前身體狀況?)他可以騎機車」之證述顯然係虛偽。試問右側上下肢均因腦血管栓塞而麻痺如何能騎機車?證人陳家豪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又不是高鏡山的什麼人,所以高鏡山不可能拿帳目給我看…我沒有看過他們的現金收支簿」,卻可以又在同一期日證稱「高鏡山家裡的錢都是高鏡山在主控,高鏡山的小孩都是跟高鏡山領零用錢而已…零用金一個月只有幾千元,家庭開銷都是高鏡山負責」,顯見證人陳家豪根本未親自見聞高鏡山之經濟狀況,其所為高鏡山主控家裡經濟、高鏡山死前還可以騎車之證述,都是臨訟為維護被告而杜撰。
⑷退言之,縱鈞院仍認為高鏡山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不得
免除對涂秋和之扶養義務,然被告身為涂秋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對涂秋和之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僅係多出高鏡山一人得以分擔,被告主張其因而無庸負擔涂秋和之扶養義務,顯然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有重大誤解,被告之主張不足以採信。
(五)兩造之生母涂秋和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1、涂秋和身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只要不能維持生活,亦即無法以自己現在及將來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得對扶養義務人主張受扶養之權利。
2、涂秋和並無向主管機關領取任何身心障礙、中低老人及低收入戶津貼補助等收入足以維持生計;涂秋和在臺南友愛街郵局之帳戶於85年12月21日結存金額僅有623元,86年12月21日結存金額為647元,87年12月21日為4,107元、88年12月21日為60元,被告對此客觀證據竟然還能曲解為「85年間結餘金額亦有數十萬元之譜」,被告之辯詞均難採信。
3、兩造之生母涂秋和並沒有將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被告一再抗辯兩造生母涂秋和將臺南市○○路○○○號房屋出租予他人,有租金收入足以維生,無需子女扶養,與客觀證據不符:
⑴查證人廖梓羽於鈞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辦論期日中證稱
「(法官問:證人之前有無承租臺南市○○路○○○號房屋?承租起迄時間?)有。承租時間我忘記了。我是跟高祥睛承租。…我租金有時候拿給高祥晴,有時候沒有看到高祥晴就拿給高祥晴的母親,租金都是我主動拿過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樓有沒有租給別人?)我住那邊的時候一樓都沒有租給其他人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第二宗第39頁背面第4行證人所述及第40頁倒數第4行該段證詞:為何之前說房屋是跟涂秋和承租的,為何今日陳述是向原告承租?)因為我認為他們都是屋主,我錢拿給誰不一定,他們家人都是屋主,我看到誰就拿給誰」、「(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記不記得當時承租房屋,有無簽約?)有簽約,是跟高祥晴簽約的,…契約書我搬走就沒有了」,足徵證人廖梓羽確實係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並非向兩造之生母涂秋和,只是偶爾交房租時,原告不在家會請涂秋和轉交,涂秋和並無出租前開房屋收取租金維生之情事。
⑵又前開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乃原告自行出
資建造,而原告為建造前開房屋更向第三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而設定有抵押權,此關乎前開房屋之異動索引記載86年1月4日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86年1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即知,而前開房屋僅曾於89年出售予第三人,嗣於94年經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予原告外,涂秋和均非所有權人,則涂秋和豈能將非自己所有之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涂秋和就原告所有之房屋出租他人賺取租金此變態事實舉證,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六)兩造生母涂秋和受扶養之程度,包括其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及行動不便所需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用:
1、被告主張依據所得稅申報之免稅額或寬減額認定兩造生母之受扶養程度為各級法院所不採,故關於兩造生母之日常生活扶養需要,原告主張依據原告生母居住之臺南市平均消費支出計算顯屬適當。
2、兩造生母涂秋和確實於89年至95年死亡止,已經無法獨自行走,需要他人全日看護:
⑴查證人王順輝於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97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供述「(法官問:你認識涂秋和?)我在81年左右,看涂秋和的身體狀況就不好,如果走路的話,一定要拿拐杖嚴重的話還要用爬的,他過世前最嚴重,連下樓梯都要人家背他,我自從去觀玄壇以來,徐秋和都需要人家照顧。(法官問:涂秋和有沒有可能不需要人家攙扶,可以自己行動?)不可能,至少一定要有拐杖。(法官問:涂秋和平常和誰同住?)和原告及原告的配偶、子女」,此外,證人潘明宏同日亦到庭證述:「(法官問:你認識涂秋和?)認識,他是我親阿姨。(法官問:他生前的身體狀況你清楚否?)清楚,我從79年就在涂秋和家學作電影,做到81年我當兵的時候休息,我當兵兩年回來後又繼續做,作一陣子才沒有做。其他時間我也常常去涂秋和他們家,因為我媽媽幾乎天天去他們家,我79年我去他們家的時候,涂秋和他走路就不方便,他用椅子或拐杖輔助走路,後來愈來愈嚴重,爬樓梯要一梯一梯的爬,爬幾梯就要休息幾分鐘,涂秋和需要人家全天候照顧,有時候原告他們不在我也會幫忙照顧。(法官問:涂秋和是和誰住在一起?)是和原告全家」。又證人潘孟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9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這三年我常去,那時間他都躺在床上。曾經嚴重到小便需要他媳婦攙扶才能做到」。
⑵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
產事件,認定為真正由涂秋和生前預立遺囑記載:「1.本人涂秋和自丈夫生病到往生,即長期病痛至今十幾年,從以前至今高隆德夫婦從未盡過奉養責任,將父親之現金與黃金拿盡、用盡,至使本人三不五時跟觀玄壇借支,當時曾口頭信用表示臺南市○○街○○○號、地號64這筆土地,待本人往生後其所有權由次子高祥晴繼承管理…2.長女高美秀要求母親涂秋和答應臺南市○○街○○○號土地供其做生意,本人因憐憫長女處境,並念其母女情,故同意讓長女利用此地做生意,但事先曾跟長女言明,此地之前出租,一個月租金壹萬柒仟元正,是為供給本人及夫病痛、吃藥、生活零用之所需,因知長女近況,只要求長女每月給予六~七仟元正便可,結果長女在此地做生意有五年了,至今未拿錢給本人,間接造成次子高祥晴嚴重的經濟負擔。3.…臺南市○○街○○○號、地號64土地一筆,由次子高祥晴全權繼承管理」(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證l)。
⑶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
產事件,勘驗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於93年4月22日拍攝之影像「拄ㄇ型助行器婦女即被繼承人涂秋和與人聊天,…涂秋和雙手握助行器稍作移動,…而身體左傾、左手肘靠在助行器上,看別人說話」,足見涂秋和需要仰賴ㄇ型助行器始能站立,且即便雙手握住助行器,僅能「稍作移動」,連看別人說話也無法自行站立,必須靠在助行器上。本此,原告主張涂秋和從89年起至95年死亡止需要人全日看護實堪認定。
(七)兩造生母應受扶養金額及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計算如下:
1、關於兩造生母涂秋和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涂秋和係居住於臺南市,故關於涂秋和消費支出部分即為涂秋和必要之扶養費用,原告僅以臺南市歷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85年至95年共計11年。又涂秋和共有四名子女,涂秋和之夫高鏡山雖然與原告同住,但79年中風後根本無法工作也無從扶養涂秋和,對於被告應負之涂秋和扶養費中消費支出部分,乃應以四名子女共同分擔計算,是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涂秋和扶養費用中消費支出共計491,967元之不當得利。
2、關於兩造生母涂秋和行動不便,無法獨自站立,需人全日照顧之受扶養需要部分:
⑴兩造生母涂秋和確實於89年至95年死亡止已經無法獨自行
走,需要他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而「…而被上訴人之親屬瞭解其身體狀況及需求,則其選擇以居住環境較為熟悉之自宅及以信任之親屬擔任看護方式,以避免緊急突發狀況發生,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自無強令被上訴人必須至養護中心或應僱請外籍看護工之理…非必以外籍看護為必要,則上開證據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
283 號亦作有判決,是被告抗辯應以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此扶養需要,亦不可採。
⑵是兩造之生母涂秋和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被告本應履行
其對涂秋和看護義務,但被告拒不履行而由原告代進行看護,致被告享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原告僅從89年開始計算至95年(涂秋和於96年1月22日往生)計有7年,全日看護費用以看護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730,000元),7年共計5,110,000元,而此由涂秋和之全部子女四人平均分攤,故被告應返還金額為1,277,500元。
(八)被告於前開辯論意旨狀中之下列主張或無證據可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鈞院實無庸審酌:
1、被告指稱「平常會按月支付三、五千元生活費用給母親涂秋和」,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依兩造生母前開經認定有效之遺囑記載被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為真。
2、原告繼承涂秋和之遺產,被告亦有繼承,而被告更係因為對兩造生母涂秋和未克盡扶養義務,涂秋和始不願意分配遺產予被告,被告係因行使特留份扣減權始能繼承,且原告97年繼承涂秋和之遺產係發生在涂秋和死亡後,此與涂秋和扶養義務有何干係?與涂秋何生前之扶養權利有何干係?係在扶養義務終止後之事項,根本無庸斟酌。
(九)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父母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足以維持自身生活,無須子女予以扶養之必要:
1、兩造父親高鏡山身體狀況尚稱健朗,雖曾有中風現象但經調養已無大礙,並無原告起訴指稱78年即因中風無法走路及自理生活等情形,且生前係從事路邊電影晚會放映及批發玉蜀黍為業,直到過世前,兩造及親屬朋友等多人仍受雇於高鏡山,除由高鏡山負擔全家每月生活開銷外,更會給予兩造零用金,由此可見高鏡山原即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足以供應全家生活所需,根本無須兩造扶養。且依韓內兒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高鏡山)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第二天緩解出院。」等語,可識高鏡山前於79年間雖曾住院治療,但因情狀不嚴重,因此住院第二天後便可出院,絕無上開原告所述之症狀。另,被告於79年3月18日結婚時,高鏡山亦親身參與,婚禮過程中均可自行站立活動,並與親友致意敬酒,由此可見,原告主張高鏡山自79年起即已無法言語、行動不便,故無法扶養照顧涂秋和云云,顯非事實。
2、鹽埕段土地及其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原屬高鏡山所有,早於81年起即申請有水、電設備,從是時起即由高鏡山出租予兩造舅舅使用,每月租金17,000元,直到由兩造母親涂秋和繼承後依然如此,故兩造父、母親從81年起即受領有上開土地之租金收入,此業經原告自承:「…兩造母親把房屋出租兩造舅舅,租金一個月一萬七千元,作為兩造父母親的醫藥費、生活費…」「上開房屋在八一年出租給兩造舅舅不爭執,但是租金都是支付給兩造父親…」「(被繼承人身前有無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有…收取租金約一萬七千元左右…」等語屬實。故原告陳稱兩造父母親均無維持自己生活的能力,自77年起皆由其獨自扶養云云,顯然不實。
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係由高鏡山所出資興建,於86年興建完成後,即由高鏡山出租予他人使用,一樓店面曾出租予布袋海產、郡西便利商店、日本料理店及摩托車行等,而三、四、五樓則分隔成套房出租予房客居住,因此每月均有房租收入足供生活。此有證人廖梓羽(原名廖麗華)於98年11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庭訊時證稱:「我以前租上訴人媽媽涂秋和的房子居住。」「(你是否知道觀玄壇)我在民國八十幾年有在那裡租房子租在郡西路一一八號,我向涂秋和租的,我去年一月搬走時,涂秋和已經往生了…」等語,由此足證兩造父、母親每月均會有相當收入,足以自身維持生活開銷,有關原告陳稱自85年起至95年為止都由其負責供養父、母親之生活云云,絕非事實。
4、依高鏡山成功路郵局劃撥帳戶每月幾乎均有數千元之收入,且友愛街郵局於87年間結存金額仍有30餘萬元;而涂秋和於85年間之結存金額亦有數10萬元之譜,足證兩造父母親其實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供維持自身之生活。故有關原告主張高鏡山及涂秋和自77年起均由其負責扶養等語,全屬無稽。
5、原告於97年7月14日在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曾謂:「…跟第一銀行貸款是我太太,但錢貸出來,都是我父母使用…」等語,亦即兩造之母涂秋和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其取得之216萬元款項均歸兩造父母所有,此部分應計入兩造母親涂秋和的資產,為其日常生活可得運用之資金。
6、綜上,兩造之母涂秋和平時即有固定之租金收入以及相當之存款,應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應自身日常生活所需,無庸兩造再給付金錢予以扶養,故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平常並未負責扶養及看護兩造之母涂秋和,其起訴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及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1、原告與其配偶平常均忙於工作,根本無暇為兩造之母涂秋和準備三餐,常由高美秀負責準備或前往原告住處烹煮,此有證人陳怡蓁97年7月14日在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庭訊時證稱:「…我住原告家時,外婆有與我同住一起,那時外婆可以走動,可以幫舅舅帶小孩,外婆吃素,所以媽媽都另外拿素食給外婆吃,外婆自己並沒有煮三餐,外婆並不需要全天候看護」等語可證,核與證人陳啟祥證稱:「…我曾經住在原告家二、三年,時間是在我設籍原告住處期間…看到被繼承人身體很好,可以走動,並幫忙我照顧我的小孩。被繼承人是吃素食,原告很忙沒有時間幫被繼承人準備餐點,大部分都是靠被告高秀美、高瑛鎂及我太太幫被繼承人準備。原告的太太都是和原告一起忙著工作,和原告同進同出,根本沒有時間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行動自如都會和我們到山上拜佛」等語屬實。故有關原告陳稱其自79年起即獨自負責扶養兩造之母涂秋和,並請求85年至95年間共11年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毫無理由。
2、兩造之母涂秋和平時身體狀況尚堪良好,可以獨立行動,並無長期臥病在床,而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此觀證人陳怡蓁及陳啟祥之證詞即明,且依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97年12月1日勘驗涂秋和78年參加被告婚禮,以及88年陳怡蓁婚禮之錄影光碟,筆錄記載「第一章節是拍攝79年3月18日影像,有拍攝到被繼承人涂秋和有站立持香拜拜並且走動,也有拍攝到涂秋和坐在椅子上,並且從椅子上站立起來的畫面。第二章節是拍攝79年3月18日的影像,有拍攝到涂秋和有站立敬酒,和他人揮手打招呼,也有走動。第三章節所拍攝88年1月26日的影像,有拍攝到被繼承人涂秋和尾隨新娘的肯後,並且幫新郎、新娘收香插進香爐」,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98年7月1日勘驗93年4月22日錄影光碟,筆錄記載:「…可看到拄ㄇ型助行器婦女即被繼承人涂秋和與人聊天。…拄ㄇ型助行器婦女即被繼承人涂秋和右手指向鏡頭說話,並繼續與他人聊天。…拄ㄇ型助行器婦女即被繼承人涂秋和雙手握助行器稍作移動,未倚靠廂行車,而身體左傾、左手肘靠在助行器上,看別人說話」,錄影光碟已足以證明兩造之母涂秋和手腳行動自如,無須他人攙扶即能獨自站立活動,也無人隨伺在旁照顧看護的情形,絕無原告起訴指稱涂秋和78年便因腰椎滑脫,無法長時間自行站立,必須全日專人看護等事實。
3、兩造之母涂秋和雖偶至新樓醫院看病治療,惟約20年的時間,僅有5次的就診記錄而已,就診頻率及次數非常少,可見其身體狀況尚堪良好,且人體生病住院期間本較虛弱,常須有人在旁看護照顧,但經過相當時間的治療及休養後應會有所好轉,故醫生診斷證明上之記載僅是一時性的紀錄與判斷,並不代表病人的狀況即是永遠如此,而非毫無改善進步的可能,且就上開法院勘驗錄影帶內容觀之,兩造之母涂秋和確無新樓醫院病歷資料記載:78年以後病人即涂秋和皆以輪椅代步,須人全日照顧之情形,是以原告僅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主張兩造之母涂秋和自78年起即無法獨自站立,需長期臥病在床由人看護云云,要與事實有違。兩造之母涂秋和既未達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即無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89年至95年間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涂秋和向其借款繳納地價稅,自85年起至95年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屬繼承債務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該等主張業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乙案中駁回其請求在案,早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是重複起訴應予駁回。至於其他年度稅捐的繳納單據,則應依原告實際代為繳納之金額予以計算,不能以繳稅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且被告持有鹽埕段土地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而已,應分擔4分之1的稅金,顯然無理。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負擔兩造之母涂秋和之扶養費用、看護費用,惟就涂秋和之年齡及生活支出狀況觀之,其日常生活應較為單純,故其扶養費用之金額,應以財政部歷年扶養家屬免稅額計算即屬適當,而非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歷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另原告主張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醫院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薪資為計算標準,然原告或其家人均屬涂秋和之親屬,其平時照顧就養涂秋和本屬理所當然,且依涂秋和在家休養之情形,並不如在醫院住院治療時病況緊急所能比擬,且原告及其家屬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其能力及薪資均不能以專業看護為標準,因此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顯然過高。
再者,兩造之母涂秋和如已達長期看護之程度,亦可經政府准許申請外籍看護工負責照顧,其每月薪資僅以我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即屬足夠,如此不但可以達到看護的效果,亦可減少扶養家屬之花費,惟原告捨此而不為,一昧以專業看護之薪資標準要求被告負擔,可見其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又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其所有,並非父親高鏡山出資興建者。該等房屋早於81年即已取得,當時兩造均受雇於兩造父親,擔任電影放映員,生活費用及零用錢等均由父親高鏡山負責發給,無自身經營的事業,也無其他收入,豈有能力自己購買房屋。且原告亦自稱:「從事廟會放映電影工作。有時候一個月都沒有收入,有時候五萬多元·要看天氣情況。景氣好一個月大約工作十幾天,景氣不好一個月工作三天、四天。
」等語,已足證原告資力不足,實無能力興建上開房屋。是上開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父母親,並非原告,則房屋租金之實際收取人應屬兩造父母親才是,自不能僅憑房屋名義登記人即認其有權取得房屋租金。兩造父母親既有相當之租金收入,即足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根本無庸原告負責供應兩造父母親之生活,況且,原告也自認其收入不多且不穩定,豈還有餘力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故原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五)被告經濟條件並不佳,業經臺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但平常仍會按月支付3、5千元生活費用給母親涂秋和零用。
惟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多受父母的關愛,72、73年間父親高鏡山即以原告名義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15巷14號」房屋1棟,81年又自父親高鏡山處受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9年再取得母親涂秋和遺留鹽埕段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父親高鏡山出資為其購置5層樓房之現有住宅,更接手父親高鏡山所遺留下來之家族事業,其餘兄弟姊妹則無父母親的餘蔭,其經濟條件確較被告優渥許多,故有關兩造母親涂秋和之扶養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依照兩造之財產經濟條件觀之,原告應負擔較高比率金額,而被告則應負擔較低比率金額始合理。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高鏡山、涂秋和共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高隆德(即被告)、次子高祥晴(即原告)、長女高美秀、次女高瑛鎂。訴外人高鏡山於88年1月7日死亡,訴外人涂秋和於96年1月22日死亡。
2、訴外人涂秋和遺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臺南市○○街○○○號房屋,而上開土地係訴外人高鏡山於87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涂秋和,訴外人涂秋和死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99年1月29日判決由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6,被告高隆德及訴外人高美秀取得應有部分各8分之1,該事件並於99年1月29日確定在案。
3、坐落臺南市○○區○○段686之3及7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7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於86年1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8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簡慶順,94年1月5日再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4、臺南市○○段○○○號土地已繳納之地價稅(含滯納利息)如下:⑴85年度:12096元。⑵86年度:12096元。⑶87年度:12096元。⑷88年度:12096元。⑸89年度:11880元。(90年度、91年度:無地價稅繳納單據)⑹92年度:11664元。⑺93年度:11664元。⑻94年度:11664元。⑼95年度:11664元。⑽96年度:12916元。(11)97年度:10910元。(12)98年度:12916元。
(二)本件之爭執點:
1、訴外人涂秋和自89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原告一人扶養?如是,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若干?
2、訴外人涂秋和所遺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自85年至95年之地價稅是否被繼承人涂秋和向原告借款所繳納,而得依民法第478條(借貸返還請求權)、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清償4分之1?上開土地96年至98年地價稅是否原告先行支出,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4分之1?
(三)本院之判斷:
1、關於訴外人涂秋和自89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涂秋和自89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均由原告一人扶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辯稱訴外人涂秋和之配偶(即兩造父親)高鏡山雖曾有中風現象但經調養已無大礙,且生前係從事路邊電影晚會放映等為業,直到過世前,兩造及親屬朋友等多人仍受雇於高鏡山,除由高鏡山負擔全家每月生活開銷外,更會給予兩造零用金一節,業經證人陳家豪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的同學,我住被告隔壁,我常常到被告家裡走動,後來我退伍之後我搬到金華路一段,我有受僱高鏡山,我晚上的時候去高鏡山家幫忙,高鏡山家當時是從事在外面放映電影的工作,當時除了兩造以外還有他們姐夫都有參與,主要是神明的生日時就會放映電影,我是跑片的工作,也就是高鏡山他們自己有兩地的場都要放映同一部電影,我就負責送片子。是高鏡山找我去作這個工作,主要經營者是高鏡山,工錢也都是高鏡山支付給我的,我當兵之前比較頻繁,幾乎每一場我都有去做,退伍之後我才爾偶支應一下。我民國七十三年當兵,當兵之前兩、三年就在高鏡山那邊工作,退伍之後我沒有固定時間去幫忙,我七十五年退伍,八十一年我去從事保險業務之後就比較少去幫忙。八十一年之前我還有去工作時,高鏡山可以自己行動,也有負責放映的工作,我最後一次看到高鏡山經營放映電影的工作是八十七年三月左右,當時高鏡山還可以騎機車,他去接洽放映電影的工作,放映電影的收入都是高鏡山在收取…有時候壹個晚上自己機器不夠,還要調別人的機器…(問:證人從何時到高鏡山家裡走動?)我從國中和被告認識後幾乎每天都到高鏡山家。(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我認識,小時候都是很好的朋友。(問:原告在證人跑片工作的時候,有無從事其他事業?)沒有,原告也都是在從事高鏡山的放映電影的家庭事業。(問:高鏡山過世之前,原告是否已經是電影事業的老闆?)老闆是高鏡山…高鏡山家裡的錢都是高鏡山主控,高鏡山的小孩都是跟高鏡山領零用金而已,不是領薪水,小孩放映電影不是領正常的薪水,只有領零用金。零用金一個月只有幾千元。因為當時家庭開銷都是高鏡山負責的…(問:高鏡山接洽電影時,證人有無在旁邊?)我有看過高鏡山在跟廟方接洽,高鏡山收錢,也有看過高鏡山的子女收錢,回來時交給高鏡山。(問:證人看到的時間?)大概七十幾年的時候,是我退伍之後…(問:高鏡山與廟方接洽的地點?)高鏡山在家裡用電話接洽,因為幾乎都是接固定的客戶。(問:高鏡山有沒有讓證人看他的帳目?)我又不是高鏡山的什麼人,所以高鏡山不可能拿帳目給我看,但我有看過高鏡山及兩造還有其他家人都有在帳目上記載,那不是什麼機密的文件,所以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在紀錄登記與客戶放映的時間,我沒有看過他們的現金收支簿。(問:高鏡山發給家人零用錢時,證人有無在場看過?看過幾次?)我有看過高鏡山發零用金給兩造、及兩造的大姊,頻率很高,我沒有辦法記得幾次。(問:高鏡山家中財務狀況證人是否有參與?)我知道,我親眼看到。(問:證人親眼看到什麼?)錢都是高鏡山在管,高鏡山放映電影之後的錢,做完之後收回來的錢,不論誰收取,回來都要交給高鏡山,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雖以被告所提韓內兒科診斷證明書(被證1)所載:
「病人(即高鏡山)於1990年(79年)1月13日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第二天緩解出院。病人於1992年(81年)3月30日因腦血管栓塞,右側上、下肢麻痺而住院加護病房,而於1992年(81年)4月2日出院。另於1998年(87年)9月28日因第一次之腦血管栓塞惡化住院,於1998年(87年)10月3日出院,此後就不再返院治療」等語,主張證人陳家豪證稱高鏡山在過世之前之身體狀況可以騎機車等語係為維護被告而杜撰云云,惟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高鏡山雖曾因高血壓合併心衰竭、糖尿病,於79年1月13日急診住院,惟翌日已因緩解出院,2年後(即81年)始因腦血管栓塞而住院3日,6年後(即87年9月)再次因腦血管栓塞惡化住院5日,是尚難以訴外人高鏡山於79年曾住院1日之事,即認其嗣後已有無法再掌控電影放映事業之情形,參以訴外人高鏡山於79年3月18日被告結婚時,仍可自行站立活動,並與親友致意敬酒一節,亦有被告所提照片(被證2)在卷可稽,是以,證人陳家豪證稱其於87年3月看到高鏡山經營放映電影之工作時還可以騎機車等語,既係在訴外人高鏡山於87年9月腦血管栓塞惡化前之情形,自難以前開診斷證明書逕認證人陳家豪之證詞不可採。再參諸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表弟潘明宏到庭證稱:「(問:高鏡山從事何事業?)民間神明生日放映電影的事業。(問:放映電影的事業主要經營人?)是高鏡山。(問:證人知悉高鏡山經營放映電影的事業到什麼時候?)從我小時候就開始做,做到高鏡山中風時,就交給原告經營。高鏡山是在79年中風。因為高鏡山中風後,身體沒有辦法,中風之前高鏡山還可以到片場巡邏,高鏡山中風後就在家休息,中風後不能騎車,但還可以在家行動…(問:證人有無曾經幫高鏡山工作過?原因?)有。當時放映電影算一種功夫,我母親說我學歷不高,所以去學放映電影。(問:幫高鏡山工作的時間?)七十七年開始做到我當兵前,我當兵是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問:證人當時幫高鏡山工作,是做什麼工作?)是放映電影及跑片…(問:高鏡山中風後,放映電影的工作,哪些事情交給原告做?)高鏡山中風之後完全都由原告接洽。(問:高鏡山還沒有中風時,高鏡山會不會跟證人說電影的收入、分配情形?)我都沒有聽高鏡山說過。我只有負責放電影。(問:高鏡山如何接洽放電影?)神明時間到的時候都會主動打電話給高鏡山,我會知道是因為聽原告說都是老顧客。(問:高鏡山中風之後,證人的工資是何人給的?)中風之前或中風之後我的工資都是跟原告拿的…(問:79 年高鏡山中風之後,是否可以走路?)身體很虛弱的時候就要用椅子幫助走路…(問:有無每次都參加電影放映的工作?)我從民國77年開始到81年幾乎只要有場,我都會做,只要有放映的場子我都有做。(問:被告有無參與放映電影的工作?)有。(問:負責電影工作的場子,有幾場?)一天只能一場。(問:放映電影的工作,一天會可能有一場以上嗎?)有時候也有…(問:七十九年高鏡山中風後,電影的實際經營者何人?如何知悉)是原告,因為高鏡山行動不方便,都由原告接洽客人,所以我認定是原告經營。(問:實際上電影事業的內部財務、人事、財產等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等語以觀(見本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潘明宏所述放映電影事業之主要經營者係訴外人高鏡山一節,實與證人陳家豪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潘明宏既未參與訴外人高鏡山電影放映事業之人事、財務等核心事務,則其以訴外人高鏡山於79年中風後行動不方便,認定前開放映電影之事業於79年以後係由原告實際經營云云,亦屬證人潘明宏個人主觀之臆測,再參諸證人潘明宏既證稱訴外人高鏡山中風後係在家休息,且可以在家中行動,電影之洽放又都是老顧客於固定時間主動打電話聯絡等語,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高鏡山同住之情事以觀,縱或原告於顧客打電話時由原告負責接電話洽談,亦難以此逕認訴外人高鏡山之電影放映事業已轉由原告經營,原告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訴外人高鏡山因中風無法扶養其配偶涂秋和,而由原告扶養涂秋和云云,尚難憑採。再者,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0年12月21日南營字第1001800979號函檢送之高鏡山於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訴外人高鏡山迄至88年1月7日死亡前,該帳戶均有固定之款項存入,堪認訴外人高鏡山並無因中風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其於生前係經營電影放映事業,並掌控家中經濟,負責家庭開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在訴外人高鏡山於88年1月7日死亡前,訴外人涂秋和係由原告扶養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查,被告辯稱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
即臺南市○○街○○○號房屋)係訴外人高鏡山所有,於81年起即申請水、電設備,並由訴外人高鏡山出租予兩造舅舅使用,每月租金17,000元,至訴外人涂秋和繼承後依然如此等語,業經原告自承上開房屋自81年即出租予兩造舅舅,租金支付予訴外人高鏡山,嗣後訴外人涂秋和把該屋出租予兩造舅舅到89年,租金每月17,000元,做為兩造父母之醫藥費、生活費,90年由兩造大姐使用該屋後就未再出租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9月29日、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涂秋和於配偶高鏡山死亡後至89年止,仍有前開房屋每月17,000元之租金收入,供其作為生活等費用。
⑷另被告辯稱坐落臺南市○○路○○○號房屋於86年興建完成
後,即由訴外人高鏡山出租予他人使用,高鏡山死亡後,訴外人涂秋和每月仍有該屋之房租收入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林經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到庭證稱:「我以前租上訴人媽媽涂秋和的房子居住…86年我去時,觀玄壇是在南區區公所巷子內…是上訴人的媽媽作桌頭(台語)。後來觀玄壇搬到郡西路,大約在93、94年間我才常常去…有要問事情的人就可以發問,轎子會在檀香上寫字,上訴人的媽媽涂秋和會翻譯…(問:5、6年前去觀玄壇那裡時,涂秋和情形如何?)當時上訴人的母親精神沒有問題,只是腳行動不便,坐輪椅,我看她的輪椅不太好,所以我還買壹台輪椅送她」等語(見該卷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廖梓羽(原名廖麗華)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觀玄壇?)我在民國80幾年有在那裡租房子,租在郡西路118號,我向涂秋和租的,我去年1 月搬走時,涂秋和已經往生了。我陸陸續續租在那裡,在搬出去再回來。剛開始租在5樓,後來租住4樓,觀玄壇在2樓…(遺囑上廖麗華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我簽的沒錯…(問:當時涂秋和情形如何?)涂秋和她腳行動不便,我於85、86年間離婚後從嘉義來臺南就跟涂秋和租房子」等語,並於本件到庭證稱:「租金每個月4千元…租金都是我主動拿過去的,高祥晴與他母親都同住在我承租的房屋的二樓,我承租四樓。(問:證人承租的郡西路118號房屋,有多少房間出租?)當時我知道三樓有兩間,我住那層(四樓)也是兩間,當時有出租只有三間,四樓兩間,三樓一間。房間的形式、樣式我沒有每間去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其他出租房間的租金是多少…(問:證人有無印象郡西便利商店?或機車行?)名稱我不知道,我知道一樓有海產店」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上開房屋於86年1月4日已第一次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否認為訴外人高鏡山出資興建云云,惟觀諸前開房屋興建期間,訴外人高鏡山尚未有腦血管栓塞惡化之情形,證人陳家豪並證稱訴外人高鏡山於87年3月左右仍可騎機車經營放映電影工作,堪認斯時訴外人高鏡山仍全權掌控該電影放映事業,原告僅參與跑片工作,且係向訴外人高鏡山領取零用金,則原告有無資金興建,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訴外人涂秋和於95年6月24日之代筆遺囑,除經該事件認定符合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且係訴外人涂秋和親筆簽名外,核諸訴外人涂秋和於口述上開遺囑時,一併將郡西路118號房屋與其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列入,並交代分配之情形,堪認訴外人涂秋和就郡西路118號之房屋有實際之管理使用權限,始會列入遺產一併分配。證人廖梓羽雖於本件審理時到庭改稱其係向原告承租等語,惟除與其在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所述不符外,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可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涂秋和於89年至95年死亡止,已經無
法獨自行走,需要他人全日看護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引證人王順輝、潘明宏、潘孟惠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之證詞,證人所述訴外人涂秋和身體狀況實係於79年至81年、82年、83年期間之情形,訴外人涂秋和於89年至95年期間是否確需他人全日看護一節,則非上開證人之證詞所得證述,且訴外人涂秋和於生前既係與原告同住,縱於日常生活中偶有需原告家人攙扶之情形,亦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訴外人涂秋和就其有權收取之郡西路118號房屋之租金,既經原告自承係由其收取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原告有因與訴外人涂秋和同住而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失,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
⑹是綜上所述,訴外人涂秋和於其配偶高鏡山死亡前,係由
訴外人高鏡山掌管家中經濟及負責家庭開銷,訴外人高鏡山死亡後,訴外人涂秋和就其所有臺南市○○街○○○號房屋,亦仍有每月1萬7千元之房租收入供其作為醫療、生活所需,其所居住並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之臺南市○○路○○○號房屋,迄至訴外人涂秋和死亡時止,復有出租1樓及部分樓層房間之租金收入,原告既未另就訴外人涂秋和自89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已不能維持生活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訴外人涂秋和於上開期間係由原告扶養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2、關於訴外人涂秋和所遺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於85年起至98年止之地價稅部分:
⑴就85年至95年地價稅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地價稅,係訴外人涂秋和向原告借
款所繳納云云,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原亦主張88年度、89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之地價稅均係訴外人涂秋和向原告借貸款款項繳納云云,然於該分割遺產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已改稱訴外人涂秋和並未向原告借款繳納地價稅等語(見該事件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本件再主張係訴外人涂秋和向其借款繳納云云,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訴外人涂秋和生前係與原告同住,其死亡後,由原告取得訴外人涂秋和生前持有之繳費單據,實屬常態,尚難以原告持有前開繳款單據,遽認原告有為訴外人涂秋和繳納地價稅之情事,且訴外人高美秀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亦陳稱上開土地90年至訴外人涂秋和死亡前之地價稅,均係訴外人高美秀所繳納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筆錄),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原告既未就訴外人涂秋和確曾向原告借款以繳納上開地價稅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期間之地價稅係訴外人涂秋和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
53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地價稅之4分之1,為無理由。
⑵就96年至98年地價稅(含滯納利息)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96年至98年地價稅(含滯納利息)
係原告所繳納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結果,被告僅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則上開地價稅,被告應負擔8分之1云云,惟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係於99年1月29日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在判決確定前,兩造就上開土地仍係公同共有之關係,被告自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③又原告已繳納之96年至98年地價稅共計36,742元(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被告應負擔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被告應負擔9,186元(36,742÷4=91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9,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