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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被 告 朱慧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蘇秀雄因積欠原告債務,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132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訴外人蘇秀雄前亦曾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鈞院查無訴外人蘇秀雄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97年度執清字5594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復再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蘇秀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訴外人蘇秀雄任何財產所得,目前訴外人蘇秀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72元及其中206,339元及其中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5,440 元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用以清償訴外人蘇秀雄積欠原告之債權。

(二)本件訴外人蘇秀雄與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經原告依法向鈞院起訴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91號判決確定,依法訴外人蘇秀雄與被告2人現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訴外人蘇秀雄與被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其負債大於資產,故並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已知部分為臺南市○○○區○里○○路2之27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230至250萬元,是訴外人蘇秀雄與被告2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230萬至250萬元,訴外人蘇秀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5萬至125萬元及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件訴外人蘇秀雄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訴外人蘇秀雄,並由原告即債權人代位受領,於法洵屬有據。為此,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蘇秀雄給付627,272元,及其中206,339元自

10 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5,440元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蘇秀雄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秀雄因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132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訴外人蘇秀雄前亦曾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本院查無訴外人蘇秀雄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97年度執清字55946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蘇秀雄因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現尚積欠原告627,272元及其中206,339元及其中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5,440元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蘇秀雄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訴外人蘇秀雄與被告2人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91號判決確定,依法訴外人蘇秀雄與被告2人現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 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97年度執清字第5594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訴外人蘇秀雄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可信為真。

⒉惟本件經訴外人蘇秀雄到庭陳述伊沒有對被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伊放棄對伊太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蘇秀雄,既已拋棄對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訴外人蘇秀雄對於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即無從代位訴外人蘇秀雄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蘇秀雄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

(二)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蘇秀雄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27,272元,及其中206,339元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5,440元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蘇秀雄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