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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姚清勝

詹敏瑜被 告 李眞淑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威宗於民國88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貸款新臺

幣(下同)430萬元,林威宗迄未清償,尚積欠2,700,803元及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林威宗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47 號判決,將二人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㈢訴外人林威宗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有臺南市○區○○段264之66地號土地及其上226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3之1號建物,價值410萬元,另被告尚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價值135,600元,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存款餘額486元、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之存款餘額241元、東臺南分行之存款餘額980元、永豐銀行臺南分公司之存款餘額1,8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存款餘額524元、郵政儲金存款餘額2,717元,被告婚後債務國泰人壽抵押貸款餘額為3,323,600元,其餘被告私人債務,原告則予以否認;從被告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推算擁有之存款於95年至99年間有明顯減少,被告亦可能有清償對其家人之借款。是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918,789元(135,600+4,100,000+486+524+980+241+2717+1841-3,323,600=918,789)。而原告既為林威宗之債權人,林威宗怠於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林威宗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威宗2,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在菜市場擺攤賣衣服,月收入2萬元,名下有坐落高雄

市○○區○○路○○○巷10之1號房屋(同意市價為公告現值135,600元)、臺南市○區○○段262之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排號碼臺南市○區○○街○○○巷3之1號(同意市價為410萬元),另有83、85年份汽車各一輛(同意不列入),此外,99年10月8日被告與訴外人林威宗改用分別財產制時,被告尚有積欠國泰人壽抵押貸款3,323,600元。被告於94年5月11日向父親楊有義借款100萬元,94年5月12日向母親李玉蘭借款

15 萬元,94年5月17日向弟弟李永忠借款85萬元,以支付臺南市○區○○街○○○巷3之1號之房地價金,向父、母、弟借貸之金額合計200萬元,被告遂將前開臺南市○區○○街○○○巷3之1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弟弟李永忠。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威宗之債權金額不爭執,然

訴外人林威宗婚後均未工作,並未分擔家用,不得對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訴外人林威宗有2,700,803元及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訴外人林威宗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願高98司執嘉42417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票字第8243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威宗之夫妻財產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

47號確定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已於9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李眞淑與訴外人林威宗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與林威宗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林威宗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9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李眞淑與訴外人林威宗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99年10月8日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眞淑與訴外人林威宗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於99年10

月8日消滅,被告與林威宗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99年10月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與訴外人林威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⒈訴外人林威宗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威宗負債大於資產,

而據本院調取林威宗之95至99年度財產資料所示,渠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調取林威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林威宗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林威宗之債務大於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李眞淑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264之66地號土地及其

上226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3之1號建物,市價410萬元,坐落高雄市○○區○○路○○○巷310之1號建物,市價135,600元,二者合計為4,235,600元(4,100,000+135,600=4,235,600)。

②動產部分:

存款: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存款餘額486元(經兩造合意)、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之存款餘額241元(本院卷第139頁)、東臺南分行之存款餘額980元(本院卷第141頁)、永豐銀行臺南分公司之存款餘額1,841元(本院卷第136、13 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存款餘額524元(經兩造合意)、中華郵政儲金存款餘額2,717元(經兩造合意),合計為6,789元(

486 +241+980+1,841+524+2,717=6,789)。被告有199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汽車1輛及1

996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TOYOTA汽車1輛,惟兩造合意就此部分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此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自應尊重,爰不予列入。

⑵婚後債務:

①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餘額為

3,323,600元,有該公司100年10月4日國壽字第1001000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兩造亦不否認,堪可認定。

②被告辯稱:94年5月11日向父親楊有義借款100萬元,94

年5月12日向母親李玉蘭借款15萬元,94年5月17日向弟弟李永忠借款85萬元,用以支付所購買之臺南市○區○○街○○○巷3之1號之房地,合計向父、母、弟借貸之金額合計200萬元部分,應列為婚後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銷戶結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2、151至165頁),被告父親楊有義、弟弟李永忠分別於94年5月11日、94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8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94年5、6月間買入坐落臺南市○區○○段264之66地號土地及其上226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3之1號建物,並支付價金,二者時間相近,又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即被告弟弟李永忠之證述交付金錢之時間、用途相符,雖被告稱為借貸,然依證人李永忠證言觀之,既無利息、償還期限之約定,證人李永忠又堅稱為贈與(本院卷第144頁),則係該200萬元應係娘家贈與被告購置新屋之用,而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得列於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內,被告使用該筆無償取得之金錢作為購買前開房地之價款,自應將該筆無償取得之金額扣除。

⑶以此,被告李眞淑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亦為

0元(4,235,600+6,789-3,323,600-2,000,000=-1,081,211元),訴外人林威宗對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林威宗請求被告應給

付訴外人林威宗2,00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