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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 告 江林麗美

林 麗 月林 于 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王建強律師王盛鐸律師被 告 林 榮 洲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春風為兩造之父親,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月2日不幸往生,遺留有土地及現金存款等遺產。不動產部分,業經被告於100年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至渠之名下完畢,現金部分亦經被告全部領出。

(二)惟查,被繼承人林春風之子女含被告共有4人,配偶則已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再依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每人亦受8分之1特留分之法定保護,但原告等竟皆未取得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甚鉅;又查,被繼承人於郵局及臺南市農會內所存之現金,亦已經被告提領一空,原告等人應繼承之特留分部分,已遭被告侵害至明。

(三)按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次按,同法第1225條前半段之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至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縱上觀之,縱被繼承人以遺囑之方式指定特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惟仍不得侵害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如有違反,他繼承人自得依法主張權利。另按,如因被繼承人所遺囑指定應繼分至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法務部74律字第13727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逕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於渠名下,並將存款部分領出,據悉係以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囑為據,惟縱令該遺囑屬實並符合法定程序,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仍不得因此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而本件原告3人之特留分顯被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據此主張扣減,自屬於法有據。

(五)就現金部分,有明確書面資料即臺南市農會本部定期存款500,000元,另中華郵政台南安安順郵局定期存款本金計667,835元,合計1,167,835元,特留分8分之1即為145,979元,原告3人各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六)原告等人於父親在世時,雖都已出嫁,未與父親同住,但出嫁事實距今均已多年,且均未有任何喪失繼承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並聲明:確認原告江林麗美、林麗月、林于珊對於被繼承人林

春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存在,特留分各為8分之1。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如附表

二所示之持分予原告江林麗美、林麗月、林于珊3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林麗美、林麗月、林于珊等各

145,97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春風於100年1月2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長女江林麗美、次女林麗月、長子林榮洲、三女林于珊等人,惟被告以被繼承人林春風於97年8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載稱「有關長女林麗美、次女林麗月、三女林麗嬌等三人之部分於出嫁時,立遺囑人依習俗已有給與相當特留分之嫁粧,故不得再繼承遺產」等語,而逕將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將存款部分領出,然縱認該遺囑屬實並符合法定程序,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等語。惟查特留分既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部分於其繼承人之制度,則凡繼承人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特留分之比例,皆須依民法第1223條,以法定應繼分換算而定,故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如何訂定及繼承人間實際上財產如何分配而更動,本件原告既均為被繼承人林春風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林春風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則原告就其特留分之存否及多寡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三、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號裁判參照)。再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而如有多數繼承人得主張遺產之權利,或有多數繼承人均行使扣減權,因而保全之遺產並非悉屬單一扣減權所有,其多數繼承人或多數之行使扣減權人對於相當於特留分部分之遺產,仍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前,尚難認為扣減權人即取得特定財產之單獨所有權。是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就系爭遺產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指定應繼分之不動產及現金,已與上述說明有違,顯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