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被 告 蔡平海
蔡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平海與被告蔡黃美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黃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平海、蔡黃美華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蔡平海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核發南院慧95執妥字第3396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090,011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99年間由原告提出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蔡平海及案外人蔡平山、蔡平癸名下財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三人各持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經法院核定拍賣價值第一拍為2,130,000元,第二拍為1,704,000元,第三拍是1,365, 000元,最後一拍特拍是1,093,000元流標結案。
(二)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被告蔡平海係爭借款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其名雖尚有不動產,但已明顯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雖應平均分配,惟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無明文不得捨棄。被告蔡平海名下尚有台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被告蔡黃美華尚有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地一棟,雙方均以本狀聲明互相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被告蔡平海另以其要在本件訴訟中放棄與被告蔡黃美華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本件債務是被告蔡平海的弟弟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蔡平海是擔保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平海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南院慧95執妥字第3396號債權憑證,被告蔡平海是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090,011元未清償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99年間由原告提出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蔡平海及案外人蔡平山、蔡平癸名下財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三人各持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經法院核定拍賣價值第一拍為2,130,000元,第二拍為1,704,000元,第三拍是1,365, 000元,最後一拍特拍是1,093,000元流標結案。被告蔡平海係該借款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其名下雖尚有不動產,但已明顯不足清償債務。又被告蔡平海與被告蔡黃美華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南院慧95年度執妥字第339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蔡平海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蔡平海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96號、99年度司執字第5587號、93年執2442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被告蔡黃美華戶籍資料核閱綦詳,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對上開事項並不爭執,自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二人固以:被告蔡平海名下尚有台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被告蔡黃美華尚有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地一棟,雙方均於本案聲明互相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蔡平海既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原告曾聲請對於被告蔡平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四度拍賣無果而流標,因而未能受償,而獲發本院南院慧95年度執妥字第3396號債權憑證在案,則自與前開所謂「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二人名下雖都有財產,並於本件訴訟中聲明雙方各拋棄對他方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其等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及該拋棄行為,能否阻卻原告將來另案代位被告蔡平海請求被告蔡黃美華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尚非本案審究之範圍,則被告以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綜上,被告蔡平海與蔡黃美華為夫妻,被告二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