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何岳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孫永川被 告 吳文展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貴華新臺幣(下同)922,46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貴華922,38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許貴華積欠原告現金卡產品,債務達新臺幣(下同)共922,38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許貴華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對訴外人許貴華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許貴華之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負債大於資產,故其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至少190萬元,並應有其他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綜上所述,可知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90萬元,訴外人許貴華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而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許貴華之債權人,訴外人許貴華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許貴華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太太即訴外人許貴華不跟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貴華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本院查無訴外人許貴華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100年度司執正字第24290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許貴華因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現尚積欠原告922,381元;而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2人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153號判決宣告2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上開判決並已於100年8月8日確定,依法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2人現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正字第2429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訴外人許貴華財產資料之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訴外人許貴華現金交易明細影本1份以及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可信為真。
⒉惟稽之本件經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許貴華到庭證述:伊不要
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證人許貴華,既已拋棄對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訴外人許貴華對於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即無從代位訴外人許貴華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許貴華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許貴華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利,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惟除本件訴外人許貴華所為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之情,尚難認係屬前開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謂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且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審以本件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在,故若訴外人許貴華向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則或將使夫妻間因財務之清算而引發不必要之糾紛,並進而危害雙方之婚姻基礎,且本件原告又係請求被告將應給付予訴外人許貴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交由原告代為受領,然訴外人許貴華現既已因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力償債,則倘若被告另須交付原告相當之款項,此舉勢必增加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間家庭財務之負擔,甚可能因被告無足夠現金足以交付原告,導致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目前共同居住之被告名下房屋,因原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使訴外人許貴華與被告因此流離失所,故自難認本件訴外人許貴華拋棄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許貴華上開行為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情,惟因訴外人許貴華既非本件當事人,則原告如認訴外人許貴華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並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自應依其主張另訴請求法院撤銷訴外人許貴華之行為,而在法院尚未判決撤銷訴外人許貴華拋棄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之行為確定前,尚難認訴外人許貴華對被告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利,是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附此指明。
(二)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許貴華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22,381元,並由原告代訴外人許貴華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