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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90號原 告 洪宜驊被 告 洪柯富美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複代理 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等情形,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以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限。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地目:旱,面

積:3,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係被繼承人洪敏聰生前於民國84年7月20日出資向訴外人鄭錦珍購買,並商請訴外人陳玉音同意借名登記於渠名下,因當時購買農地資格須為農民身分始得移轉登記,據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玖條:「不動產標示: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194公頃,權利範圍全部。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0.3749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合約書第貳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由被繼承人洪敏聰支付100萬元作為合約成立定金(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支票乙紙,支票號碼FY0000000,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4年7月20日)。另合約書第參條約定第一期價款200萬元,由被繼承人洪敏聰以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支票乙紙,支票號碼FY0000000,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4年9月20日,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支票乙紙,支票號碼FY0000000,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4年9月20日,合計價款200萬元。次依合約書第參條約定第二期價款200萬元,由被繼承人洪敏聰以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支票乙紙,支票號碼FY0000000,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4年10月26日,及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支票乙紙,支票號碼FY0000000,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4年10月26日,合計價款200萬元。第三期價款登記完畢支付300萬元,第四期價款100萬元俟登記完畢後一年內付清。

㈢系爭土地於88年7月30日先是登記在訴外人陳玉音名下,嗣

因原告希望有一個健康的休閒環境,認系爭土地可以妥善利用,且原告擁有藥草、中藥商執照及自然療法的專業職能,遂於94年11月30日經訴外人陳玉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在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經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將合約書第玖條所標示之二筆土地申辦合併登記,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稽。

㈣系爭土地乃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洪敏聰於84年7月20日獨自

出資900萬元所購買,不料被繼承人洪敏聰於99年7月11日死亡,尚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即於99年9月7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所有物,嗣原告於兩造調解時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併入遺產總額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兩造於99年11月8日成立和解,原意是希望包括兩造在內之四位繼承人能一起瞭解遺產及所得稅的分配,使四位繼承人都能辦理遺產登記,但被告遲至99年12月14日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原告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知悉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併入遺產總額辦理遺產稅申報,顯然被告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不願將被繼承人洪敏聰生前財產提出遺產申報,亦即被繼承人洪敏聰之遺產不僅止於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存款、債權,況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亦未受分配。綜上,被告所為顯係影響原告承受被繼承人洪敏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併入

被繼承人洪敏聰之遺產總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鄭錦珍所購買,因

當時購買農地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移轉登記,故商得訴外人陳玉音同意暫時借名登記在該訴外人名下,被告乃系爭土地之實質買受人與所有權人,該訴外人於辦妥借名登記後,亦同時預將土地所有權狀等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相關過戶文件交予被告保管。嗣因農業政策修正,開放非自耕農身分亦得購買農地辦理登記,訴外人陳玉音乃於94年間囑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以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詎原告於94年間趁被告疏於注意,擅自持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移轉登記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自己名下,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關於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鄭錦珍購買並以訴外人陳玉音名義所為借名登記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訴外人陳玉音之民事起訴狀為證。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父親洪敏聰生前於84年7月20日所

出資購買,然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所購買,有上開借名登記名義人陳玉音之民事起訴狀足證,依該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上載:「...因訴外人洪柯富美欲○○○鄉○○○段○○○○號建地面積0.3815平方公尺,但因須具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原告陳玉音名下...」自明。且無論系爭土地價金是否係以洪敏聰所執有之銀行支票支付,該土地之買賣既係以被告為實質買受人,則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正是登記名義人陳玉音之所以訴請原告交還土地之主要原因,至於何以訴外人洪敏聰願意出資讓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則非本件所應審究,況被告與訴外人洪敏聰係夫妻,夫妻間之金錢本難清楚劃分,更難僅憑該支票係何人向付款銀行申請簽發,遽為該買賣係由洪敏聰所出資之認定。㈢原告因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持有之上開借名登記返還

相關文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經被告訴請塗銷登記返還土地,嗣兩造成立和解,當時完全未提及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且原告當時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贈與給原告,然原告同意返還,足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上開事實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和解筆錄、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12月3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90032675號函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訴外人洪敏聰之繼承人之一

,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並非訴外人洪敏聰之遺產,被告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既因繼承財產被侵害而產生,故須以繼承權之存否為爭執之前提,而實質上,以被侵害物之返還為其主要目的。於是,共同繼承人資格被其他共同繼承人所否認者,或僭稱其為繼承人,亦或外表上令人相信其為繼承人者,均為繼承回復請求之相對人。換言之,茲所謂僭稱繼承人而可為繼承回復之相對人,須具備兩個要件:㈠彼此就是否為繼承人有所爭執。㈡相對人是否曾占有被侵害繼承財產。(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84頁,86年2月修訂三版)。共同繼承人之中之一人或數人,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而占有繼承財產時,如排除人承認被排除人之繼承權者,乃為遺產分割問題,與所謂繼承回復問題無涉。惟如排除人不但占有繼承財產,且又否認被排除人之繼承權,則被排除人當有權向排除人請求繼承回復。(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89頁,86年2月修訂三版)。

㈡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提起

訴訟,主要係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洪敏聰生前於84年7月20日出資向訴外人鄭錦珍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陳玉音名下,嗣於94年11月30日經訴外人陳玉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在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經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將合約書第玖條所標示之二筆土地申辦合併登記,後被繼承人洪敏聰於99年7月11日死亡,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即於99年9月7日向聲請假處分裁定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所有物,經兩造於99年11月8日成立和解,原意是希望包括兩造在內之四位繼承人能一起瞭解遺產及所得稅的分配,使繼承人都能辦理遺產登記,但被告遲至99年12月14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原告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知悉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併入遺產總額辦理遺產稅申報,顯然被告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不願將被繼承人洪敏聰生前財產提出遺產申報等事實,為請求之依據。而查,系爭土地原係以陳玉音為承買人,於84年7月20日與出賣人鄭錦珍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00萬元,買賣標的○○○鄉○○○段○○○○號及184地號土地,並於84年12月8日登記予陳玉音名下,嗣該土地於於95年1月18日合併為185地號土地,原告則於94年11月30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後陳玉音於99年6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7號受理,然陳玉音旋於99年8月31日撤回訴訟。復被告於99年10月1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兩造於99年11月8日成立和解,內容約定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並應將土地交付與原告。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而被告依和解筆錄於99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凡此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卷、99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究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敏聰所購,或係被告所購,有所爭執。然不論該土地係何人所購買,惟兩造既已成立和解,且觀該和解筆錄之用語,原告已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是縱採原告之主張,認該土地原係洪敏聰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陳玉音,然原告嗣後已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乃經原告同意而合法取得,尚無不法可言,更難認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雖又辯稱:99年11月8日和解的用意是在兩造全家四口都可以作遺產登記,伊是想要將父親所有的遺產由繼承人坐下來討論一起瞭解遺產及所得稅的分配,和解當時有提到父親的神主牌位要回家,及要伊回家辦理過戶,和解目的是要做遺產分配等語,惟被告已否認於和解時有提到遺產分配問題,何況依前開99年度訴字第1330號案件和解筆錄,除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所有及交付土地予被告外,並無其他關於遺產分配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再退步而言,兩造之被繼承人係於99年7月11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甚明,而被告既經原告之同意,於99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且縱使被告所主張兩造於和解成立時以口頭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提出由繼承人分配一節為可採,則被告嗣後拒不將系爭土地提出供繼承人辦理分配,即使有所不當,此亦係侵害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更何況被告對於兩造均為洪敏聰繼承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見兩造就原告對於洪敏聰之遺產具有繼承權一事並不爭執,被告既未排除原告之繼承權,益可見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和解時約定應就系爭土地另行約定一情,縱使可採,惟被告嗣後拒不將系爭土地申報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加以分配,此亦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綜上所述,本件不論原告主張兩造於和解時已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提出由繼承人辦理遺產分配之事實是否可採,惟被告既未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加以系爭土地係於被繼承人洪敏聰死亡後,依兩造之和解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本無不法可言,縱使被告確有不依兩造約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以伊之繼承權被侵害,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請求權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