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93號原 告 鍾惠珍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潘建宏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支付2萬元予原告,其中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支付2萬元予原告,其中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100年12月15日民事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核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1月7日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兩造所生
長子潘昶宇(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惟被告同意支付其教育費及生活費,限定最低每月2萬元,於每月28日前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至潘昶宇成年之前一日即110年10月20日止。
㈡原告於離婚後帶長子潘昶宇赴美國休士頓就學,被告曾匯款
美金8,000元予原告(匯率以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32,000元),可列入被告已付之子女扶養費。被告父親潘英雄雖亦曾於該段時間匯款美金12,000元予原告,惟據潘英雄與鍾玉枝之電話通話內容得知,前開匯款係贈與,作為原告及孫子潘昶宇二人在美之生活費,非代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應列入被告已付之子女扶養費。又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匯款1萬元至長子潘昶宇之下營中營郵局帳戶,亦可列入被告已付之子女扶養費。並否認被告父親有存款21萬元至潘昶宇中營郵局帳戶,作為其教育基金。因此,被告自98年1月起至100年8月計32個月,應付之子女扶養費64萬元(20,00032=640,000 ),被告僅給付其中155,000元(145,000+10,000=155,000),尚餘485,000元未付(640,000-155,000=485,000)(依兩造在後之陳述《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告應係給付242,000元《232,000+10,000=242,000》,尚餘398,000元未付《640,000-242,000=398,000》)。
㈢原告當時攜子前往美國,係經被告及其家人之同意,被告表
示三年後將赴美共同生活。原告現在美國唸書,並無工作,租屋居住,每月支付租金500元美金,亦未再婚。原告暫時將長子潘昶宇送回臺灣學習母語,同時學英語,委託二姐鍾玉枝照顧,每月支付照顧費用1萬元,健保費每月659元,餐費約4,500元,課後輔導2,500元,英文補習費2,000元,教材費3月付3,000元,註冊費每學期2,500元,其他如看病、買衣服等,每月支出絕對超過2萬元。
㈣被告有薪資、股利,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利息及職工
福利委員會所得,並有2部汽車,坐落臺南市○○區○○段1011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23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45之30號五層樓建物、同段1011之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45之40號建物,財力雄厚,加上被告之妻所得,顯有能力支付每月2萬元之費用。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其中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確於98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並定被告每月給付長子潘
昶宇教養費及生活費2萬元,然實則雙方口頭約定,其中1萬元讓被告繳納房貸,1萬元為潘昶宇教養費及生活費,原告得知被告再婚後,便否定當初之口頭約定。
㈡兩造離婚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擅將長子潘昶宇攜往美國
,剝奪被告探視之權利,現原告於美國再婚,為免影響其與新婚夫婿之生活,將長子潘昶宇送回臺灣,委託其二姐鍾玉枝監護,就讀美濃國小四年級,扣除英文補習費、教材費及課後輔導費等非必要費用,每月花費應不超過1萬元。且原告在美國擔任護士工作,年薪約美金6、7萬元,折算新臺幣約180萬元至210萬元。而被告為二技畢業,現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維修中心助理工程師,每月扣除各項保險給付等,實領薪資37,000元,再婚另有一子潘韋博(00年00月0日生),配偶林姵君每月實領薪資為35,937元,計73,000元,扣除每月房貸約30,000元,潘韋博委母親照料費用1萬元、潘韋博雜項開支(奶粉、尿布、預防針、營養品等費用)6,000元,其他家庭生活必須開銷(食膳、水電等)1萬元,潘昶宇保險費1,070元,每月所剩之金額為15,000元,如再按月給付2萬元作為長子潘昶宇之教養生活費用,則被告及新建家庭之生活勢必陷入困境,形成負債度日。被告名下土地、建物各2筆,實則一為五層樓建物,一為社區之公共設施及守衛室、會客室,並非兩棟不同之建物;被告名下汽車1輛,為91年出廠,價金19萬元,配偶名下99年出廠之汽車1輛,則係被告父親所贈與。依上觀之,兩造與長子潘昶宇之生活現況,既與簽立協議書當時之情形有異,並斟酌前述兩造之資力,依民法第1121條所定,請求變更前開被告按月支付長子潘昶宇2萬元教養生活費之約定,酌減為每月1萬元,以履行被告應負之扶養義務。
㈢被告父親並未告知原告二姐鍾玉枝有關其所匯美金12,000元
係贈與而非支付扶養費之事實,該部分金額本係供長子潘昶宇將來之教育基金,嗣考量原告與長子潘昶宇在美國生活不容易,提前作為扶養費之支付,並非作為教育基金,且被告父親有重聽,平時交談困難,在電話中亦難理解原告二姐鍾玉枝之對話內容。被告父親另以長子潘昶宇名義在中營郵局開戶,存入定存21萬元定存,作為其教育基金,該存摺亦已交原告二姐鍾玉枝保管。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潘昶宇(00年00月
00日生),嗣於98年1月7日離婚,約定對於長子潘昶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協議被告支付其教育費及生活費,限定最低每月2萬元,應於每月28日前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以上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司家調卷第9至11頁)。
㈡被告於99年9月24日與訴外人林姵君再婚,並育有次子潘韋
博(00年0月0日生)。以上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司家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
㈢長子潘昶宇在美期間,被告曾匯款美金8,000元予原告(匯
率以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32,000元),可列入被告已付之子女扶養費;被告父親潘英雄雖亦曾於該段時間匯款美金12,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匯款1萬元至長子潘昶宇之下營中營郵局帳戶,可列入被告已付之子女扶養費。㈣100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10日由原告就長子潘昶宇之就學、
戶籍遷移、為受益人時保險金領取、辦理全民健保、金融機關開戶、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助學貸款等各項事項委託原告二姐鍾玉枝監護。長子潘昶宇現與鍾玉枝同住,就讀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小四年級。有戶籍謄本、繳費收據(本院司家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70頁)。
㈤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改定對於長子潘昶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聲請,經該院以101年度監字第88號駁回其聲請,並酌定被告與長子潘昶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該案已確定在案。以上有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㈥被告為二技畢業,現在台積電公司擔任維修中心助理工程師
,99年度有所得1,039,664元,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2輛100年12月7日在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之貸款餘額7,625,862元。以上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8至44、62至64、94、100至104頁)。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當時有無另有口頭約定?㈡被告請求酌減扶養費長子教育費及生活費為每月1萬元,有無理由?㈢離婚後至起訴前已到期部分,被告未給付之金額?㈣未到履行期部分,原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
長子潘昶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同意支付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限定最低每月2萬元,並於每月28日之前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在無情事變更依法酌減或兩造變更其約定前,有關被告對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之義務,自應依其上開約定履行,並無疑義。被告雖抗辯:雙方口頭約定,其中1萬元讓被告繳納房貸,1萬元為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等語,然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辯與協議書約定文義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對於其自98年1日起之給付,未按時為之等情,並不爭
執,惟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468 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需支付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限定最低每月2萬元,並於每月28日之前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觀之,被告於訂約時已承諾按月給付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最低每月2萬元,是其顯於訂約時已就雙方資力、長子潘昶宇國內外就學情形有所衡量,被告其再以約定之給付額過高,並酌減其給付額為每月1萬元,自乏所據。被告雖又以原告再婚,並在美擔任護士領有年薪美金6、7萬元之高薪等情,原告否認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被告另以再婚另有一子,子女照顧費、雜項支出及房貸負擔甚重,請求酌減給付額等語置辯,惟被告離婚後再婚另育有子女,置產新增房貸,均係個人因素所致,且非不可預期,而被告自承其配偶林姵君月領35,937元,非無資力可分擔前開家庭生活費用與與子女扶養費,且房貸雖造成負債,然所資增產價值兩者相當,並無重大之財產變動,自不能以此為主張酌減給付之理由。另被告迄今工作職務並無明顯調整,且依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觀之(本院卷第38至44頁),99年度所得尚高於98年度達20餘萬元,可見被告係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人士,其亦自信能按月給付原告上開約定之金額,始會與原告訂定按月給付最低20,000元之協議,就此原告均已未作高於2萬元之主張,亦已予被告適度因應生活變化之調整空間,被告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原所約定之給付額,尚乏所據。
㈢長子潘昶宇在美期間,被告曾匯款美金8,000元予原告(匯
率以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32,000元);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匯款1萬元至長子潘昶宇之下營中營郵局帳戶,兩造不不爭執上開均可列入被告已付之子女扶養費。至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父親於長子潘昶宇在美時匯款美金12,000元予原告,然否認代付被告應付之前述子女扶養費,查,原告雖舉證人即其二姐鍾玉枝為證(本院卷第93頁),證明係被告父親潘英雄之贈與等情,然依前揭證言觀之,被告父親之所以匯款給原告,係原告在被告未付扶養費時,向被告父親為請求,被告父親始匯款交原告及長子使用,並無明示贈與之意,且其表示不要告知被告其有匯款交原告及長子使用,依常情乃代子支付孫子扶養費,而不願其子即被告知悉其所為之故,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潘英雄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因此被告父親匯款美金12,000元(匯率以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48,000元),亦應列入被告已付之子女扶養費。因此,自98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被告應付之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為640,000元(20,00032=640,000),被告僅給付其中590,000元(232,000+10,000+348,000=590,000),尚餘50,000元未付(640,000-590,000=50,000)。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為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自98年1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關於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迄今已到期部分未給足,可認被告並無依法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之意,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原告即有就未到期之長子潘昶宇教育費及生活費預為請求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起至100
年8月止尚未依協議給付之金額在50,000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長子潘昶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中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因兩造就此並未協議,亦非依民法第1055條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即25,507元,餘百分之15即4,500元由原告負擔。
㈦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
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故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項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訴訟中履行期已屆至者,自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