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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8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蔡嘉芳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林傳國

蔡惠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傳國與被告蔡惠珍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傳國、蔡惠珍於民國77年8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林傳國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91年執實字第1033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191,872元及其中19,049,941元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調取被告林傳國於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持分房屋及土地,他債權人曾執行並無實益,且持分全部土地公告現值過低仍無法滿足原告債權,另存款部分亦經原告執行仍未受償,現被告林傳國除上述無實益之財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對於被告林傳國之債權,歷經多次執行程序仍未獲滿足,詳細執行情形如下:

⑴第一次執行:於91年9月9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因其中之

一標的物業經拍定,93年5月28日鈞院先發給91年執字第28564號債權憑證,其後部分標的物再拍定,至96年4月4日由鈞院以前開債權憑證換發為91執字第10337號債權憑證。是故,因此次聲請執行標的物眾多,致程序終結須歷經數年且時效中斷期間冗長,亦是被告未經查證即指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因素。

⑵第二次執行:於96年8月24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該標的

物經拍定,97年10月6日鈞院加註受償情形(鈞院96年度執字第58534號)。

⑶第三次執行:於98年3月23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實益,98年5月6日鈞院加註未獲受償情形(鈞院98年度執字20602號)。

⑷第四次執行:於100年9月22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仍因執

行無實益,100年10月12日鈞院加註未有受償情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2號)。

⒉另由上開100年9月22日原告聲請執行被告林傳國於第三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處之存款,因執行無結果,經鈞院加註未獲償並返還債權憑證予原告,據此原告對於被告林傳國已為扣押仍未得受償之事實已臻明確,且僅須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為由聲明駁回訴訟,實非於本案所應探討,乃是其後原告另案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時,始得以爭執是否取得代位受領之權利而已,就本案而言,被告僅得以原告有何違反該法條意旨提出反證。

⒊又債權人申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依法屬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原告前於91年9月9日以被告林傳國及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執行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已生開始中斷時效之效果,然因當時執行標的物眾多,其中部分被併入鈞院91年度執迅字第28564號案件內,而另部分標的物係由鈞院以91年度執實字第10337案號通知原告參與分配,意即對於被告林傳國之執行名義一直置放鈞院卷內並處於中斷時效期間內,乃至案件終結後96年4月4日,由鈞院再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因實務上債權人仍以換發債權憑證達中斷時效之結果,是以原告聲請對被告林傳國及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強制執行,即同時發生對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執行及對被告林傳國因暫無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之中斷效力,被告林傳國即不得以鈞院91年度執實字第10337案號中非原告執行之債務人,而不生中斷效力並為時效抗辯。

⒋又關於被告陳述於鈞院91年度執實字第10337號執行案件

中,原告只有提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為強調原告並無將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遞入該案以中斷時效,且據此以被告林傳國非此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而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於93年3月12日向鈞院陳報執行名義尚在鈞院迅股卷內,查無被告所指稱該執行案件,原告未有執行名義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傳國辯以:原告對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告蔡惠珍則辯以:⒈被告林傳國於90年3月9日與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林全成、林廷泰、林宜玉等人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清償,原告遂向上開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票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於91年7月17日確定,原告即於91年9月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鈞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共同簽發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564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原告僅受償756,000元,法院遂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於93年5月28日以南院慶91執迅字第28564號債權憑證發給原告。原告嗣於96年8 月24日再向鈞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共同簽發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58534號受理在案。承上可知,原告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上開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迄鈞院91年度執字28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月28日作成債權憑證並發給原告時,該強制執行事件應已終結,其中斷之時效,依法應重行起算,惟原告遲至96年8月24日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l項前段規定之3年時效,是以,原告對被告林傳國就上開本票所生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⒉又原告雖主張伊於91年9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迄96年4月

4日始執行終結,並提出鈞院發文日期96年4月4日南院慧91執實字第10337號債權憑證,故伊於96年8月2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罹於時效云云。惟上開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乃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名,本件被告林傳國並非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況原告雖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惟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乃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上開執行事件程序中,從未有任何通知文件等訴訟資料送達被告林傳國,亦未以公示送達為之。是以,被告林傳國既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鈞院發文日期96年4月4日南院慧91執實字第10337號債權憑證對被告林傳國應不生效力。

⒊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傳國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是以,

被告林傳國自得依法拒絕對原告給付,則原告對被告林傳國之上開本票債權勢必無法實現,準此,即便爾後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蔡惠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被告蔡惠珍仍可以被告林傳國之時效抗辯為拒絕給付,是故,本件原告請求鈞院判決宣告被告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其請求應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⒈本件被告林傳國於90年3月9日與訴外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林全成、林廷泰、林宜玉等人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清償,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經原告迭次聲請對被告林傳國為強制執行,最近一次於100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林傳國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處之存款,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加註未獲清償並返還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被告林傳國、蔡惠珍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陳報執行名義狀影本、民事補正狀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564號、91年度執字第10337號、96年度執字第58534號、98年度執字第20602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2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⒉另本件被告蔡惠珍雖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傳國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故未來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蔡惠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被告蔡惠珍仍可以被告林傳國之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宣告被告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被告林傳國亦辯稱原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云云。惟:

⑴揆諸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係於19年12月26日即制訂

公布,並於20年5月5日施行,而民法第1030之1條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關於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身專屬權之限制,係於96年5月23日始刪除,而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顯見當時訂定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目的,並非係作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先行程序,而係以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為立法意旨,是自不得僅以未來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林傳國向被告蔡惠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之情,作為本件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法院將被告林傳國、蔡惠珍2人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宣告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判斷依據。

⑵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7號判決同此見解;且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林傳國於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處之存款,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加註未獲償並返還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林傳國、蔡惠珍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868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稽之被告林傳國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以原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足以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確定判決,故本件縱認被告林傳國、蔡惠珍辯稱原告對被告林傳國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一節屬實,然此亦屬將來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林傳國之其他財產聲請執行之強制程序時,被告林傳國以原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以及若原告以同一名義代位行使被告林傳國對被告蔡惠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被告蔡惠珍得否據以爭執原告是否有代位受領之權利等問題,並無礙於本件原告本於被告林傳國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構成要件,請求法院將被告林傳國、蔡惠珍2人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宣告為夫妻分別財產制。

⑶基上,被告林傳國、蔡惠珍上開所辯,尚與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011條提起本件宣告改用被告林傳國、蔡惠珍2人夫妻財產制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依法自應宣告被告林傳國、蔡惠珍2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