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洪青守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邱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姐姐洪春香之前夫,被告與洪春香於民國81年1月15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邱琇怡,洪春香因懷孕期間罹患精神官能強迫症,又因被告不帶洪春香去醫院看病,以致洪春香不得不於83年下半年度離開被告家中,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住家,由原告出資讓洪春香能順利在家居住及定時就醫,又被告曾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一審以洪春香離家就醫有正當離家之理由,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上訴二審經臺南高分院86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惟洪春香於正當分居期間,被告係洪春香之配偶,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且洪春香既罹患嚴重之精神官能強迫症,已無法正常工作,必須定期看醫生以控制病情,又洪春香並無任何存款及財產,則縱係分居狀態但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仍存續,惟被告竟從未給予洪春香生活費用,僅由原告一人苦苦支撐。
(三)嗣被告再次於97年向鈞院提出離婚訴訟,經判決離婚三審確定在案。
(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1116條之1規定後,即不能為同一之解釋,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受扶養權利者若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以外之人,必須是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始可。若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只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可。由此可知,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縱令犧牲自己也要盡其扶養的責任。所以夫妻不只是要互負扶養義務,而且要負的是生活保持義務,只要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他方即須負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不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主張免除。是洪春香既無謀生能力,又無資力足以生活,則原告支付給洪春香生活費用,被告既負有扶養洪春香之羲務,自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現定,賠付給原告。
(五)按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效他人受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而本件被告依法為洪春香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洪春香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則對此而言,原告對於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於法律上即無負擔之義務,而原告為維持洪春香之生活已先行代墊支出之費用,被告因而毋庸再行給付,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惟被告迄今均未盡扶養費用,於84年1月起算,迄於99年12月原審判決確定,時間各長達15年,又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自得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惟因時間過長,日常生活支出收據難以備齊,故原告願依臺南地區國民平均消費額計算代墊之扶養費,經查,依臺灣地區臺南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84年9,704元(1年116,448元)、85年10,210元(1年122,520元)、86年10,278元(1年123,336元)、87年11,224元(1年134,688元)、88年12,306元(1年147,672元)、89年11,741元(1年140,892元)、90年12,154元(1年145,740元)、91年12,350元(1年148,200元)、92年13,042元(1年156,504元)、93年13,790元(1年165,480元)、94年13,430元(1年161,160元)、95年15,171元(1年182,052元)、96年15,556元(1年186,672元)、97年15,265元(1年183,180元)、98年14,996元(1年179,952元),另99年衡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額逐年支出增加,爰以14,996元(1年179,952元)計應符公平,以上共2,474,448元。
(六)綜上,原告已扶養洪春香15年,而被告亦表示其與洪春香分居多年,且未扶養過洪春香,則被告離婚前仍應負擔扶養費予洪春香。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是被告為負扶養義務之人,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不當得利。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洪春香為治療精神疾病才不得已離開被告家,且被告
也沒有帶洪春香作治療,所以被告主張原告和誘洪春香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為營造此事實又另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對洪春香提出遺棄之告訴;又被告曾於某次說要帶洪春香回家,但被告該次根本不是要給洪春香錢,對於被告有給予洪春香金錢部分原告否認之。再洪春香因患有重大精神疾病,其於84年迄今均無工作,也無法工作,而洪春香當初離開被告時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後因洪春香如果沒有錢會沒有安全感,原告因而每月會給洪春香一些錢,洪春香就會去郵局存錢,累積至今約有300,000元左右,此金額皆係原告給洪春香的,又洪春香名下無其他財產,也沒有其他收入,洪春香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洪春香每月於吃、穿、洗頭、看醫生之花費約16,000元至17,000元左右,原告每月給母親20,000元,由原告母親照顧洪春香,又洪春香患有強迫症而無法自己洗頭,因此常常外出洗頭。
洪春香之存款金額是原告給予的,被告之前訴請離婚
之書狀亦有提到洪春香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在加工廠工作,並非洪春香與被告分居後之工作收入,是被告所言不實,而原告提出之收據係為證明洪春香確實之生活費用支出,且該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
洪春香偶爾會自行外出買東西,惟此部分不能與工作
能力劃下等號,且醫師建議洪春香與外界適當之接觸將有助於病情之改善,因此才讓洪春香外出買東西,又被告確實屬於有工作能力之人,即有義務負擔配偶之扶養義務,且分居不能免除配偶之扶養義務,而洪春香也沒有拋夫棄子,其係回娘家休養,且多年來都是被告提出離婚訴訟。
對於蕭文勝診所提出洪春香就診之資料可證明洪春香
持續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強迫症,而被告提出成大醫院鑑定書第3頁內容可知洪春香會重複洗手及檢查手有無洗乾淨,所以洪春香不適合在外工作。又洪春香85年至87年之就醫資料,係為證明洪春香當年度的精神狀況,成大的鑑定書是針對洪春香之病情有無達到重大不治之鑑定,並非鑑定洪春香有無工作能力,該鑑定書第2頁也提及洪春香強迫症狀持續嚴重程度起伏,85年至88年洪春香於台南市立醫院治療,88年之後轉至蕭文勝診所看診至今,又洪春香有持續洗手之狀況,故洪春香沒有工作能力,嘉南療養院也證明洪春香沒有工作能力,且洪春香有無工作能力並非本件審酌重點,洪春香名下存款係原告給予其做為生活費用,並由原告母親負責運用,故原告既有撫養洪春香,當然可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4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之胞姐洪春香於81年l月15日結婚,原本期望過著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不料洪春香卻因常常情緒不穩定而無故發脾氣,導致影響家庭日常之和諧生活。於83年6月中旬某日,洪春香又故意與被告發生爭吵,於爭吵中,洪春香打電話回去娘家,不久後,洪春香之娘家父母就來到被告之住所,洪春香之母親向被告指責說:「都是你(指被告)沒有照顧,她(指洪春香)才會變這樣」,並向洪春香說:「不用怕,我們給妳靠,我們帶妳回去,不要在這裡受委屈」。於是,洪春香就跟隨其娘家父母離開被告之住所。(本節之事實:洪春香是被其娘家父母親以「和誘」之誘拐手段帶離被告之家庭)。事後,被告曾多次打電話去洪春香娘家,可是洪春香之父母總回答說:「洪春香已沒有住在娘家」。直到83年8月14日之前些日,洪春香才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帶其去醫院待產,於是被告立即籌錢帶洪春香前往醫院,並於83年8月14日剖產順利生下長女邱琇怡。惟於剖腹產後第7天,洪春香卻故意將幼女邱琇怡遺棄於醫院內,並隨其母親及胞弟即原告洪青守一同回去娘家居住,從此洪春香就不肯回來被告之家庭。於洪春香在醫院遺棄幼女後過幾天,被告認為洪春香離開醫院,應係由娘家之親人帶回娘家無誤,於是被告就前往洪春香之娘家住所要來關心探視,並拿15,000元要給洪春香,不料洪春香卻將錢丟灑在地上,洪春香之母親站在旁邊向被告說:「你的工作重要,我的女兒就不重要,是我們故意把她帶回來的啦,小孩是我們叫她丟棄的啦,你又能對我們怎樣!」,洪春香並與其娘家親人將被告強硬趕走離開(本節事實:洪春香遺棄幼女,並脫離被告之家庭,乃是由其母親及胞弟即原告以「和誘」誘拐之手段與「教唆」之手段,共同幫助洪春香脫離被告之家庭及遺棄幼女)。從此,被告亦多次打電話及自己前往洪春香之娘家住所,想帶洪春香回家團圓,可是每每都受到洪春香之娘家親人(含原告洪青守)等人的不友善的惡言對待,被告迫於無奈之情,只好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被告與洪春香亦於85年4月18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時,洪春香答應3個月內一定會回去被告之家庭,可是3個月過後,洪春香還是不肯回被告之家庭團圓。
(二)至此,因洪春香與及其娘家親人(含原告洪青守)等人處處百般刁難被告,被告忍無可忍的受打擊情況之下,只好放棄這個婚姻。於是,被告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離婚,惟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婚字第549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同樣也被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業經三審,被告都敗訴,其敗訴理由為「洪春香罹患有強迫性精神官能症,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法定理由」(本節事實:因原告非常懂法律,得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手段,幫助洪春香舉證有罹患上開精神病之醫院診斷書,原告之目的是為幫助洪春香脫離被告之家庭),且於鈞院97年度婚字第371號審理中,洪春香答辯狀之事實內容稱「原告(即本件被告邱信樺曾向臺南地方法院訴請本人(指洪春香)履行同居義務,本人之弟弟(即本件原告洪青守)提台南市立醫院本人之診斷證明書,說明本人已罹患精神病…」、洪春香亦答辯稱:「本人弟弟(即本件原告洪青守)曾向原告(即本件被告)說過:我們比較喜歡上法院」、「本人(即洪春香)與本人弟弟(即本件原告)敢說、敢寫」,由此可見,原告明顯利用合法掩飾非法之手段,幫助洪春香脫離被告之家庭,前開被告訴請離婚業經三審敗訴,被告每每下班回家,見到小女兒總是心酸,被告心情總會急速下降到谷底。被告為小孩設想,而萌想再度挽救這個婚姻,嗣於90年間,被告請託被告之叔叔邱漢先生陪同被告前往洪春香之娘家,請求洪春香能夠回來團圓,可是洪春香不肯回被告之家庭團圓,且洪春香之娘家親人做勢要毆打被告,若非被告離開的快,可能就被毆打一頓。
(三)綜上,洪春香之娘家親人(包括原告)已表達非常不友善,從此被告不敢再親自前往洪春香之娘家住所。因此,被告又於95年間委託邱順福先生及邱柯金花女士再前往洪春香之娘家,想帶洪春香回來被告之家庭團圓。不料,原告及其家人卻故意百般刁難,並開出不合情理的條件阻擋,之後被告再度委託王清風先生前往洪春香之娘家住所,再請求洪春香能夠回被告之家團圓,還是遭受到洪春香之娘家親人故意百般刁難,而無法順利帶洪春香回被告之家庭團圓,顯見洪春香之娘家家人故意幫助洪春香脫離被告之家庭。在被告「進無步,退無路」的情況下,只好選擇再度訴請離婚,因而於97年再度向臺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371號判決准予被告與洪春香離婚,惟洪春香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洪春香又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同樣也遭駁回敗訴。因此,被告與洪春香現已離婚為事實。
(四)由此,原告行為可惡至極。又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之父母親均已年邁,家中生計全靠被告一人從事水電工維持,且要養育女兒,10多年來已經過累了,被告現存款只有2,376元,為了維持家計還向被告叔叔借款150,000元。原告幫助洪春香脫離被告之家庭,破壞被告之家庭,已夠可惡,竟藉用其法律知識提起本訴,今被告已徹底知悉,原來過去洪春香之娘家親人會故意百般刁難阻擋洪春香回被告家團圓,其目的根本不是為了要治療洪春香之精神病,其真正目的是企圖幫助洪春香脫離被告家庭,而藉此向被告勒索金錢。又自83年8月14日至被告與洪春香離婚前之期間,原告利用「和誘」誘拐之手段及故意百般刁難阻撓被告帶回洪春香回去團圓照顧,企圖幫助洪春香脫離被告之家庭,原告此行為,應是破壞被告家庭之不法行為無誤。依民法規定,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法律無保護之必要,又依民法違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護;洪春香故意脫離被告之家庭,長達10多年為事實,洪春香本就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且違背憲法保護家庭之意旨,同等破壞社會公序善良風俗,因此洪春香本身即有不法之原因存在,又原告是為幫助洪春香脫離被告之家庭,並非是真正在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故應論不符合法定之無因管理成立要件,且原告真正目的是在幫助洪春香脫離被告之家庭,同等在破壞被告之家庭,被告並未有得到「任何的利益」,故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受有利益之成立要件不符合。
(五)又被告曾親自及委託親友前往洪春香之娘家住所要來請求洪春香能夠回來團圓,以便被告盡照顧之責。但總是受到洪春香及其娘家親人百般刁難及阻擋之情。因此,不是被告不盡夫之責,而是洪春香故意不肯回夫家。今原告稱「洪春香是為回去治療精神病,才不得已離家」,根本就是藉口。洪春香要治療精神病難道一定要住在娘家才能治癒嗎?
(六)原告復稱洪春香無法工作,離開被告之家庭時存款有8、9萬元,現存款有30幾萬元,這些錢都是原告給洪春香的;另外原告還每個月拿2萬元給原告母親,這2萬元是要來照顧洪春香之生活費云云。倘若原告有支付上開金錢支助洪春香,請原告依法提出相關單據來證明事實,否則依法推論就是「原告憑空捏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為原告家中支出之收據,並沒有公信力。又原告母親洪李瑞蘭證稱「洪春香平常無法單獨外出,如洪春香要洗頭或購買東西時,都必須由我(母親)來陪同才有辦法」等語,係證人說謊。觀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371號訴請離婚時,洪春香於答辯狀稱「邱信樺曾在下營鄉內與我相遇,我騎摩托車載一位小孩,邱信樺將我所騎之摩托車推倒在地」。今證人洪李瑞蘭又說洪春香無法單獨外出,洪春香要外出時都必須證人陪同才有辦法。被告大膽試問:「洪春香無法單獨外出(如洗頭等),為何還有辦法單獨騎摩托車外出呢?」又洪春香也曾單獨自行騎摩托車到下營農會辦理農保事宜,剛好與被告之嬸嬸沈秀琴相遇;洪春香也常常自行騎摩托車到下營鄉的菜市場買菜,常常與被告之同鄉戴宗義相遇,由此不難看出,原告母親洪李瑞蘭在說謊。事實上,洪春香之病情還可單獨外出、可自理生活,且有謀生之工作能力。又如前所述洪春香自承其騎車載一位小孩,由此不難看出洪春香有在幫忙別人照顧小孩,且洪春香離開被告期間,以被告所知其也在幫廠商做手工加工品,因此洪春香是有收入的,也因此洪春香之存款才會日日增加。再被告自83年至99年間,工作不穩定,最高年收入約200,000元,最低年收入約100,000元左右,平均每月最高收入約16,000元,最低有時每月還不到10,000元,名下除有機車1台外,沒有不動產、沒有其他債權或財產。被告還要扶養患有須長期治療之「自發性血小板缺乏紫斑症」的女兒邱琇怡,還要扶養父母親。被告為維持家庭生計,目前還負債150,000元。
由此事實應認被告負扶養義務之能力已明顯達到法定「無負扶養能力」之程度,並非只是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而已,故依法應論被告對洪春香得免除其負扶養義務,況且洪春香尚有工作能力為事實,被告與洪春香目前之存款相較之下,被告係負債,而洪春香尚有300,000元存款,依此觀之推理,負債的人要扶養有存款的人合理嗎?又洪春香遺棄女兒是事實,被告在精神上已受到情結重大之傷害,故被告得免除對洪春香負扶養義務是於法有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訴外人洪春香之弟弟,被告與洪春香於81年1月15日結婚,嗣洪春香於83年間離開被告,被告於85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於85年4月18日被告與洪春香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洪春香願於85年7月18日前與被告同居,惟洪春香於和解後並未依約返家與被告同居,被告乃訴請離婚,經本院85年度婚字第549號判決以「洪春香罹患精神官能強迫症,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由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
迄至97年間,被告再度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71號判決准予被告與洪春香離婚,洪春香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洪春香又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與洪春香因此於99年12月13日經判決准許離婚確定在案,此亦有戶籍謄本3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洪春香因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洪春香自84年1月起至99年12月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確定時止,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洪春香之扶養費用,而被告於上開時期依法應負擔洪春香之扶養費用,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上開時期所代墊洪春香之扶養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是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受扶養之要件?洪春香與被告分居後,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洪春香自行與被告分居,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分居期間之扶養費?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6條之1僅規定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並未規定其受扶養之要件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應無同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其受扶養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2696號及第16977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決議參照)。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查原告主張洪春香罹患嚴重強迫性精神官能症,無法工作,洪春香於83年間離開被告時有存款8、9萬元,該款項為洪春香與被告同居期間在加工廠工作之收入,並非與被告分居後之工作所得,之後因洪春香如果沒有錢會沒有安全感,原告因而每月會給洪春香一些錢,洪春香就會去郵局存錢,累積至今約有300,000元左右之存款,此金額皆係原告給予洪春香的,又洪春香名下無其他財產,也沒有其他收入等情,原告並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洪李瑞蘭為證(詳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關於洪春香約有300,000元左右之存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附卷足資佐證,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洪春香名下之存款乃係原告歷年給予洪春香而累積所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洪李瑞蘭固為與原告相同之證述,然洪李瑞蘭為原告之母親,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於原告未提出更明確可採之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遽認洪春香之存款300,000元皆為原告所給予,且洪春香名下既多年來均有存款,且迄今已有300,000元之存款,則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殊值堪疑。
(三)又原告主張洪春香因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會重複洗手及檢查手有無洗乾淨,故無法工作,平時除了看醫生、洗頭、去超市買東西之外,幾乎都待在家裡很少出門,故洪春香並無謀生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洪春香與被告分居期間有在做手工加工品,因此洪春香是有收入的,洪春香之存款才會日日增加等語。經查原告自陳洪春香自85年間起即由蕭文勝醫師治療其精神疾病,經本院向蕭文勝診所函詢洪春香之精神病病況,該診所回覆稱「個案洪春香所罹患疾病為⑴雙極性精感異常⑵強迫症,因上述疾病曾出現幻聽、精神呆滯、退縮封閉等症狀,經治療後症狀已改善,唯仍有不斷洗手等強迫性思考和病狀、日常生活需有人照顧,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病情需要定期回診、服藥和長期追蹤治療」等語,此有蕭文勝診所於100年4月15日回覆之書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洪春香雖罹患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但其病狀於治療後已有改善,洪春香固然日常生活須有人照顧,亦需定期回診、服藥和長期追蹤治療,但其從事輕便工作並無問題;又本院97年度婚字第371號被告與洪春香之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洪春香是否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據卷附該院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結論略為:「洪員(即洪春香)於27歲至28歲生產前後,發作明顯『重度憂鬱症』期間,曾合併有短暫幻聽、妄想的精神病症狀,屬於『重大』精神疾病,但治療後憂鬱症狀及精神病現象均已緩解,逾十餘年未再發生,故不是『不治』之症。另外,目前洪員的臨床精神疾患僅為『強迫性精神官能症』,不屬於重大的精神病,在藥物持續治療下,目前雖仍殘存清潔洗手的強迫行為,對生活功能有部份影響,但仍保有基本自我照護能力及社交技巧,並維持正常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總智商為85,具獨立生活能力。依目前的醫療水準,強迫症如同高血壓、糖尿病一樣,雖未能令疾病完全痊癒而停止藥物治療,但經藥物治療後,強迫症狀可以被控制而趨穩定,例如:本次鑑定時,洪員可以理性控制其強迫洗手症狀而未被干擾,能合作順利完成一整天的鑑定作業。平常在娘家亦有正常的生活功能。因此,目前洪員並無重大不治之精神疾患。」等語,亦足認洪春香所罹患之強迫性精神官能症經治療後,病況已被控制而趨於穩定,得理性控制其強迫洗手之症狀,有正常之生活功能,被告主張洪春香有謀生能力實非無據。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嬸嬸沈秀琴證稱:「洪春香與被告分居之後,今年(即民國100年)農曆年之後某一天我有在農會看過洪春香,當時洪春香告訴我他是去農會辦農保」、「(問:當天遇到洪春香,洪春香是否自己騎機車?)是的,當時是洪春香自己一個人去的,沒有人陪同」、「(問:當時洪春香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好,他還跟我聊以前的狀況。」等語(詳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同鄉戴宗義亦證稱:「洪春香與被告分居之後,我陸陸續續在廟口看過洪春香好幾次,洪春香有時候騎腳踏車,有時候騎機車,還看過洪春香去買冷飲,都是他一個人,上星期六我還看過洪春香一次,今年3月份也有看過洪春香好幾次,菜市場與廟口差不多都在同一個地方,我沒有在菜市場見過洪春香,但是在廟口看過他好幾次。」等語(詳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洪春香雖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但經治療及服藥後,其病情已獲有效控制,尚可處理日常事務,誠如蕭文勝診所回覆之資料,洪春香至少有從事較為輕便工作之能力,故洪春香應仍有謀生能力,原告主張洪春香多年來並無謀生能力,應由被告負擔洪春香之扶養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四)再按法律之所以明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乃因男女因結婚而成夫妻,夫妻之身分在於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因此同居義務為婚姻本質之要件,欲履行同居生活,夫妻勢必互負扶養義務不可,只有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始能達到婚姻共同之幸福生活,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當不能謂對家庭有所貢獻,而得訴請以同居義務為前提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41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洪春香於83年間以其患有強迫性精神官能症,被告未善盡照顧義務,故有回娘家居住以便治療之必要為由,而離開被告,被告於85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於85年4月18日被告與洪春香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洪春香願於85年7月18日前與被告同居,則洪春香於和解時其病情既已存在,卻仍願回家與被告同居,由被告照顧,顯然洪春香之病情並無礙於其與原告同居,嗣洪春香又執被告之前對其病情未妥善照護、其須在娘家養病為由,拒絕與被告同居,實難謂當,雖被告於85年度訴請與洪春香離婚,經法院認洪春香罹患精神官能強迫症,有必要在娘家調養,故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惟如前所述,洪春香拒絕與被告同居,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又被告於97年間再度訴請離婚獲准,經參酌該離婚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被告與洪春香離婚之理由主要乃係認洪春香罹患精神病並非被告所造成,且洪春香患病後自行返回娘家居住,亦非遭被告虐待而返家,洪春香離家後,被告還曾多次設法邀洪春香回家同居,均遭洪春香拒絕,故被告與洪春香之婚姻難以維繫,難認係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被告訴請離婚自有理由,且縱使被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可歸責之責由,因洪春香雖不願離婚,然其對於與被告已存在之問題,未見積極有效地溝通,甚至十餘年來,從未與其親生女兒邱琇怡謀面,更未曾以電話或信件與邱琇怡聯絡,則洪春香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雙方有責程度相同,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故由上開被告與洪春香離婚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可認洪春香與被告長期分居致婚姻難以維繫,主要係可歸責於洪春香之事由所導致,是洪春香多年來於較可歸責於己之情況下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訴請以同居義務為前提之扶養費用,亦即洪春香離家期間之扶養費自不應責由被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洪春香雖罹患強迫性精神官能症,惟仍有謀生能力,且洪春香名下一直有存款,迄今存款約有30萬元,亦難認洪春香已不能維持生活,則洪春香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扶養責任,又洪春香與被告長期分居,主要乃係可歸責於洪春香之事由所肇致,洪春香縱使於分居期間無力自己維生,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洪春香之扶養費2,474,4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