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黃春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銀泉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銀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51,322元,經
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王銀泉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銀泉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100年2月1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可憑,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尚小於負債。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銀泉與被告黃春敏為夫妻關係,已於100年8月17日變更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有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可憑,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王銀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0元,而被告黃春敏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市價3,500,000元,另被告黃春敏之其餘存款,原告不主張,故二人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5萬元,故債務人王銀泉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黃春敏與訴外人王銀泉為夫妻關係,又被告黃春敏與訴外人王銀泉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黃春敏與訴外人王銀泉於100年8月17日辦理分別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1份為證,是被告黃春敏與訴外人王銀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8月17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訴外人王銀泉部分:
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黃春敏部分:
⑴婚後財產: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1),及其上同段35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3,500,000元⑵婚後債務:0元。
⑶被告黃春敏之剩餘財產:3,500,000元。
⒊綜上,訴外人王銀泉剩餘財產為0,被告黃春敏剩餘財產
為3,500,000元,訴外人王銀泉與被告黃春敏剩餘財產為3,500,000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750,000元(3,500,000 2=1,750,000)。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王銀泉有851,322元之債權
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訴外人王銀泉催索,訴外人王銀泉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銀泉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銀泉之債權人,而訴外人王銀泉於100年8月17日已可向被告黃春敏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1,750,00 0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王銀泉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黃春敏請求應給付訴外人王銀泉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851,322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鑑價費40,000元,合計49,36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